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1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1743號聲請人 廖斌宏 相對人 呂昇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聲請狀及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均不一致,前經本院裁定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聲請人請求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1174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5年8月1日│20,000元│105年9月1日│CHNO631993│├──┼──────┼─────┼──────┼──────┤│002│105年8月1日│20,000元│105年9月1日│CHNO631995│├──┼──────┼─────┼──────┼──────┤│003│105年8月1日│20,000元│105年9月1日│CHNO631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