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簡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450號
原   告  莊麗珠
被   告 鴻展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陳亦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
八日起至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詎料原告於屆期後,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因被告之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仍遭被告置之不理,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被告確實有開立系爭支票,當時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係被告
法定代理人之前配偶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開立支票擔
保,惟被告認為被告僅係開票作擔保,原告應該向被告法定
代理人之前配偶要錢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影本
(見本院卷第17及19頁)附卷,並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經本
院確認與卷附影本相符,又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隱存的發票保證,係指債務人以外之人不於票據上記明
保證字樣,而以簽發票據直接交與債權人之方式,以達成
保證目的之保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
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被告自開立系爭支票並交付予原告時起,即對原告負有
給付票款責任。矧縱認被告辯稱係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前
配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擔保
之事實屬實,亦屬隱存之發票保證,仍無礙被告應負給付
票款責任,是被告前揭所辯,委不足取。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120萬元之票款及依票據法第133條所定自提示付款
日(即109年5月18日)起至109年10月25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於被告為原告供如主
文第3項後段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附表:(以下金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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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提示付款日│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票據號碼│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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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9年5月17日│109年5月18日│120萬元│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Q0000000│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
││││││文心分行││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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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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