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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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妍儀

選任辯護人曾彥峯律師

林詮勝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妍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妍儀於民國110年7月29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內湖路由西向東方向之第4車道行駛,途經敬業四路交岔路口以東約34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應遵守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行車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同向之直行車先行,且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有 蔡欣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同路段自右後方駛至,見狀閃躲不及,致本案小客車右側車身與本案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蔡欣伶人車倒地,受有雙膝及雙手肘挫擦傷、左胸挫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李妍儀、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246頁、本院交易字卷二第66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249頁至第2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公訴檢察官於111年12月15日本院審理期日中,陳稱:被告亦可能涉犯過失致重傷罪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4頁),本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告知被告,則關於起訴法條部分,本院應將公訴檢察官變更後之內容認為本案之公訴意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下稱本案交通事故),且在肇事責任上,係因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變換行向時,未讓未改變行向,直行之本案機車先行及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右變換行向,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膝及雙手肘挫擦傷、左胸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等情,並承認犯過失傷害罪,惟否認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㈠告訴人經診斷之腦震盪、腦震盪後症候群、急性暈眩症、腦病變、創傷後壓力疾患與本案交通事故應無因果關係。㈡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不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等語。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目前所患之腦震盪後症候群、急性眩暈症、腦病變、創傷後壓力疾患,因發生時距本案交通事故已有3個月,依三軍總醫院函覆內容顯示,不具有必然的關係;告訴人目前之身心狀況,經三軍總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均認不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而在肇事責任上,係因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變換行向時,未讓未改變行向,直行之本案機車先行及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右變換行向,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膝及雙手肘挫擦傷、左胸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4079號偵查卷第98頁至第99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3頁、本院交易字卷二第66頁、第262頁),且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14079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見14079號偵查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148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54頁、14079號偵查卷第121頁至第13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㈢、再查,告訴人在110年7月29日交通事故中受有頭部挫傷,已如前述,當日三軍總醫院急診外科醫師並診斷告訴人患有腦震盪,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48號偵查卷第38頁)。再觀諸告訴人該次就醫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見1148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3頁),其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隨即被救護車送至三軍總醫院急診室,到達急診室後有不記得方才發生之事件、重複相同句子等情形。依上可知,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患有腦震盪乙節,係三軍總醫院急診外科醫師依據告訴人頭部挫傷之情形、主訴之症狀及現場診斷之結果,在本案交通事故後數小時內所為之判斷,堪認該傷勢與本案交通事故間確有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中,有關否認腦震盪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因果關係部分,均無理由。因此,告訴人因前述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之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雙膝及雙手肘挫擦傷、左胸挫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已堪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後續發生之腦震盪後症候群、急性眩暈症、腦病變、創傷後壓力疾患亦與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惟查:

1、告訴人於110年7月29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至三軍總醫院急診就醫,並於當日上午9時許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檢查(brainCT),檢查結果顯示無異常等情,有告訴人三軍總醫院病歷內所附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54頁至第55頁)。告訴人嗣後因症狀緩解,於當日上午10時28分辦理出院手續後離院,其雖於當日晚間9時23分,因胸口痛而再度至三軍總醫院急診就醫,然經診斷、止痛治療後,醫師又囑其離院等情,亦有上開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可資佐證(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54頁至第55頁)。

2、告訴人於110年8月2日至三軍總醫院門診就醫,該次主訴內容依病歷之記載為:「Shesufferedfromheadinjurywithpainfuldisabilityoverlimbs.Shesufferedfromslipdownwithheadinjurywithpersisteddizzinessthismorning.Transientunconscisousandretrogradememoryloss,OPDfollowing.」(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62頁),由此可見告訴人於110年8月2日上午因跌倒造成頭部傷勢,並發生持續性暈眩,當日門診醫師亦據以診斷告訴人患有腦震盪後症候群,此有該次門診病歷可資佐證(見本院交易字卷ㄧ第62頁)。

3、告訴人於110年8月9日、110年8月16日、110年8月23日、110年8月28日均經診斷患有腦震盪後症候群,且告訴人於110年8月28日再主訴其持續有暈眩、嘔吐等情,有門診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64頁至第71頁),惟因告訴人於110年8月2日曾因跌倒造成頭部受傷,且立即發生持續性暈眩症狀,足見該次傷勢並非輕微,故告訴人於110年8月2日以後所發生,可能肇因自頭部、腦部傷勢之症狀,依卷內證據均無法認定究是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抑或是告訴人於110年8月2日上午跌倒所造成之結果。

4、再依告訴人110年8月2日門診病歷之記載,其自述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之肢體疼痛,進一步導致跌倒之結果。然而,告訴人上開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難認定。況且,縱認其所述屬實,因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中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影響,其持續作用已遭告訴人行為參與而破壞,未持續影響至告訴人110年8月2日上午跌倒所致之頭部傷勢,即發生學說上所稱之「超越因果關係」。故告訴人於110年8月2日上午跌倒一事,縱然有受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之肢體傷害、疼痛所影響,惟在刑法因果關係之評價上,亦不能認該次跌倒所生之傷勢,與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之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5、從而,110年8月2日以後之告訴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腦震盪後症候群、急性眩暈症、腦病變、創傷後壓力疾患等傷害及病症,因無證據可認係本案交通事故所致,而非告訴人於110年8月2日上午跌倒之頭部傷勢所造成,難認與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㈤、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腦震盪、腦震盪後症候群、急性眩暈症、腦病變、創傷後壓力疾患等傷害,並導致認知功能障礙,而認告訴人因被告本案過失行為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惟查,告訴人於110年8月2日以後經診斷之腦震盪後症候群、急性眩暈症、腦病變、創傷後壓力疾患等傷害及病症,與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從而,告訴人縱因上述腦部傷害、病症導致認知功能障礙,亦不能認係被告犯罪之結果。而告訴人因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所致之雙膝及雙手肘挫擦傷、左胸挫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要件顯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刑法第10條第4款之重傷,為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然據前述,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惟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因原起訴意旨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歷次均據以告知被告可能構成此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時,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於變換行向時,未讓同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並未顯示方向燈,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雙膝及雙手肘挫擦傷、左胸挫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惟考量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情節係在同一車道內變換行向,依監視錄影截圖所示情形(見14079號偵查卷第57頁)及我國交通實務上車道分割之實踐情形,認被告本案之駕駛行為雖有過失,然違反義務之程度並非甚為嚴重;再考量被告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惟爭執腦震盪傷勢與其過失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又因與告訴人間對於損害範圍之不同意見,而未能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2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黃瑞盛、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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