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453號
原 告 周素雲
被 告 林萬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七六四五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66號判決(下稱系
爭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
自民國10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而原告業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匯款22萬元至被告所有
兆豐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
對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清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伊認為原告匯款之部分應係補貼伊之前代墊給付小孩之扶養
費用,而原告所提出之中華郵政跨行申請書上備註記載「10
9年上易字第266號賠償,依法院判決」等文字,應係原告事
後之記載,且被告兆豐銀行行動銀行應用程式所示原告於10
9年10月30日之匯款22萬元部分,備註欄並無前揭註記等語
,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3頁),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屬
實,而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有匯款之事實,僅爭執該匯款係
原告支付被告代墊子女扶養費等費用,是原告有於109年1
0月30日匯款予被告22萬元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復被告辯稱原告所匯22萬元,係原告支付被告代墊子女扶
養費用,且該跨行匯款單之備註部分係事後之記載等語,
並於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代墊費用明細表及
翻拍行動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彩色影本4張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73、75至76頁)。惟查被告所提出之子女代墊費用
明細表,不過為被告單方所製作,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
,且為原告所否認,難認被告確因代墊子女扶養費用而對
原告有扶養費返還請求權存在。矧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
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
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
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縱認被告確因代墊子女扶養
費用而對原告另有扶養費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事實為真,僅
不過被告對原告有多數債權存在,依民法第321條規定,
於不足清償原告對被告之債務數額時,由原告於清償時,
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則原告既提出草屯碧山郵局109年10
月30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而該跨行匯款申請書之備
註欄明確記載之「109年上易字第266號賠償,依法院判決
」等字句(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原告於清償時,已明
確表明係依系爭確定判決之判決內容,履行對被告之賠償
責任,自不生被告所辯原告係支付被告所代墊子女扶養費
用之問題。至被告辯稱前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備註欄之
文字記載,係原告事後所填寫部分(見本院卷第70頁),
因前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下半部,係由郵局以電腦設
備所印製,而該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最下方有一行以電腦
設備所印製之「109年上易字第266號賠償依法院判決000
0000000草屯碧山郵局」之文字記載,堪信原告於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上方備註欄之手寫文字記載,係原告於匯款
當時即已完成手寫註記,並非被告所辯事後記載之情形,
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三)基上,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所匯之22萬元,可認係依系
爭確定判決之意旨,對被告履行賠償責任。而自系爭確定
判決意旨觀之,原告所應給付之金額,就訴訟費用部分為
5,151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第二審
裁判費2萬3,775元】原告應負擔第一、二審裁判費13%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0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即1
09年10月30日)止,共485天,依命給付之金額,按週年
利率5%之計算利息為1萬3,288元(計算式:20萬元【4
85365】5%=1萬3,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
原告所匯入之金額22萬元扣除訴訟費用5,151元後,再扣
除利息1萬3,288元及本金20萬元後,尚餘1,561元,是原
告所匯之22萬元,已足以清償系爭確定判決所判命應給付
被告之所有金額、利息及訴訟費用。被告既因受領原告所
給付之22萬元而填補損害,自不得再執系爭確定判決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詎被告仍於109年10月30日受償之第6日
(即109年11月5日)執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
制執行,並聲請執行法院扣押原告之多筆存款,致原告於
109年11月11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前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以證明清償之事實,被告仍於109年11月18日以民事陳述
意見狀向執行法院表明「債務人周素雲於中華民國109年1
0月30日匯款新臺幣220,000元整非為清償本案債權,故請
求鈞院繼續執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迫使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以達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被告前揭
行為,顯係就已全部清償債權,猶仍對原告發動強制執行
程序,致原告之存款遭扣押,除侵害原告財產權外,亦浪
費執行法院及訴訟法院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自屬「嚴重
浪費司法資源」之行為,洵不可取。
四、據上論結,原告業對被告清償系爭確定判決所命之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則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