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寶生
王馨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寶生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馨慧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寶生、王馨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 全坤 衡峰建案接待中心,向全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經理 童柏翔 佯稱:欲購買全坤建設位於衡陽路之建案,其等在總統府有個定期的海外基金,需要童柏翔及其任職公司提供新臺幣(下同)3萬元、5萬元或10萬元以節稅,且其等是超越國家黨派世界大同的單位,只需要10至20萬元,可以回以2倍、10倍、百倍的回饋,另可安排童柏翔跟總統府相關人士見面,以解決建案上的問題,審查可順利過關,白河1200甲計畫也是由 賴清德 替我們安排的云云,復以通訊軟體LINE持續傳送相關訊息遊說童柏翔交付款項,惟因童柏翔與游寶生、王馨慧交談中,察覺有異,始未受騙交付款項而未遂。
二、案經總統府政風處函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游寶生、王馨慧(下合稱被告2人)固不否認與證人即告發人童柏翔於前揭時間、地點見面,被告游寶生有為前揭表示,及被告2人傳送相關訊息,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游寶生辯稱:我是牧師,我怎麼會詐騙別人;我跟童柏翔說我只是介紹人,由全坤建設跟 陳火川 自己做決定;我認識4名建設公司董事長,有陳火川董事長、 陳朝卿 董事長等人,他們都是我們教會的,我經過全坤建案工地前,發現門可羅雀,我覺得有問題,所以進去問,因為總統府覺得該建案離總統府太近、樓層太高,對總統府有威脅,所以禁止建築,我認為我有能力幫他們協調一下,我沒有詐欺的犯意及犯行等語。被告王馨慧辯稱:被告游寶生叫我陪他去,我只是坐在旁邊玩我的手機,我完全沒有開口,沒有參與被告游寶生與童柏翔之對話,我沒有欺騙童柏翔;我自己有在工作,我怎麼會詐騙別人等語。
㈡經查,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與童柏翔見面,被告游寶生有為前揭表示,被告2人於與童柏翔間之LINE群組傳送相關訊息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50、151頁),核與證人童柏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17至118頁,本院易卷第142至148頁),並有證人童柏翔與被告游寶生對話截圖照片(見他卷第12頁)、被告游寶生名片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3頁)、證人童柏翔與被告游寶生間之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5至18頁)、證人童柏翔與被告王馨慧間之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8至20頁)、證人童柏翔與被告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基督教天愛世界關懷中心」文字對話紀錄(見他卷第21至25頁)、被告2人至前揭建案接待中心洽談之照片4張(見他卷第26至2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2人確有向證人童柏翔施用詐術:
1.證人童柏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服務公司在衡陽路有一個建案「全坤衡峰」,被告游寶生留一張名片給 保全 說要買這個建案,因為我是業務部經理,所以與被告游寶生聯絡,後來我們有在衡陽路100號接待中心洽談,被告游寶生就找被告王馨慧一起來,他們自稱是天愛基督教會,我就分別與被告2人加LINE,並創建一個LINE群組「基督教天愛世界關懷中心」,之後我與被告2人就透過LINE聯繫,被告游寶生說他知道我們的建案有問題,可以幫我們跟總統府疏通,他們也說總統府有一個定期海外基金匯進來作為救國基金,被告王馨慧多次傳一些訊息說建國基金要節稅、結匯,需要我們提供3萬元、5萬元或10萬元,日後會加倍給我更多報酬,會給2倍、10倍、百倍的回饋,被告游寶生也傳照片給我,說有一個 陳董 事長,幫賴清德總統處理臺南土地,越講越離譜,我認為是詐騙,我才把這些事證整理起來,傳給總統府信箱,請他們查證,希望這些人不要再用總統名義招搖撞騙,我與公司都沒有交付金錢給被告2人等語(見他卷第117至118頁,本院易卷第140至148頁)。
2.佐以被告游寶生提供予證人童柏翔之名片,其上記載「基督天愛世界關懷中心聯合國專利歐盟認證抗疫抗菌宣教主任牧師游寶生」(見他卷第13頁);且被告游寶生確有傳送:「有陳董的介入我認為是可以成功的因為我們白河1200甲計劃也是由賴清德替我們安排的」之訊息予證人童柏翔(見他卷第12頁);酌以被告游寶生於000年0月00日22時6分傳送:「 蔡英文 總統與經管會跟我們密切合作命海洋基金會與我們配合」、「蔡英文會叫經管會密切合作配合」等訊息予證人童柏翔,復於證人童柏翔詢問:「老闆今天問我如果我們贊助你你有辦法幫我們約跟總統府或 小英 總統見面嗎?」等語,答稱:「我認為可以所以我才會留下名片」,證人童柏翔再詢以:「直接見面小英總統溝通?」等語,答稱:「絕對有需要」、「有陳董的介入我認為是可以成功的」等語(見他卷第16至18頁);另於112年5月19日在證人童柏翔建立之上開群組傳送:「就感謝總統府禁建吧!」、「(證人童柏翔問:你們基金會及這個海洋專案已執行多久了?)最少半年多了」、「求小英疏通經管會」、「(建案)審查可以順利過關嗎?沒有遇見困難嗎?」、「不需要人幫忙嗎?不需要總統府幫忙嗎?」、「(證人童柏翔問:還是牧師你認為是卡關在總統府嗎?)是的」、「我們是超越國家黨派」、「做世界大同的單位聽得懂嗎?還沒有註冊登記,沒有網站,只需10-20萬,3300億美元立刻進來,立刻展開救援台灣懂嗎?」等訊息(見他卷第23至25頁)。
3.參以被告王馨慧於112年5月17日、同年月18日先後傳送「香港匯豐銀行海洋基金」、「我很希望你用個人的錢來協助這個組織團隊,會給你意想不到的收穫」、「協助一次至少100000」、「你協助我今天完成明天就給你錢至少給你100倍」、「以後錢下來會協助你的公司你的事業」、「海洋基金成立後,我們都會在單位工作至少1個月都有100000塊的月薪」、「只要你肯相信我,我不會騙你,因為我年紀很大」、「我們錢下來會給公司大購買房子大樓」、「你能便利商店只能會2萬至30000」、「完成我會給你一百萬」、「是我幫承辦人完成,海洋基金,還沒完成,就差這一步」、「現在門檻只差這一步8萬,就可達成」等訊息予證人童柏翔(見他卷第18至19頁);復於證人童柏翔建立之上開群組傳送:「 阿翔 經理,你現在有辦法協助我們30000塊就好」、「你有30000會30000有50000會50000」、「你這一次協助我們我明天給你100000」等語(見他卷第21頁)。
4.嗣證人童柏翔透過總統府信箱傳送電子郵件向總統府查證,經總統府政風處調查後,將本案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經證人童柏翔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48頁),並有總統府政風處112年5月31日華總政一字第11210032040號函檢附之調查報告及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至55頁),堪可認定被告游寶生所稱總統府可疏通建案問題,及被告2人所稱總統府有定期海外基金,均屬虛偽不實,被告2人對證人童柏翔傳遞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自屬對證人童柏翔施用詐術。
㈣被告2人向證人童柏翔索要金錢,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1.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
2.被告2人傳遞總統府可疏通建案問題,及總統府有定期海外基金與事實不符之資訊,目的無非係為取得2萬元、5萬元或10萬元等金錢,此手段、目的均顯已逾越通常一般之人所得以容忍之程度,屬不適法而取得,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2人向證人童柏翔索要金錢,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㈤被告2人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被告游寶生對證人童柏翔佯稱:總統府可疏通建案問題云云,及被告2人分別對證人童柏翔佯稱:總統府有定期海外基金云云,均屬詐欺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等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罪責。
2.被告游寶生辯稱其為牧師,不可能詐騙他人云云,惟查具有神職身分或宗教信仰之人涉及詐欺犯罪者不乏其例,被告游寶生縱具有牧師身分,尚難作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2人其餘上開所辯,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2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均不必要:
1.被告游寶生聲請傳喚陳火川、陳朝卿,證明其有能力處理建案問題云云(見本院易卷第51頁),另聲請傳喚 王金軍 ,證明總統府基金屬實云云(見本院易卷第149頁),又聲請傳喚 徐明輝 、石碇老和尚,證明其所述屬實云云(見本院易卷第156頁),惟查本院已明確認定被告2人前述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游寶生上開聲請,均與本院上開認定無重要關聯性,核無調查之必要。
2.被告王馨慧聲請傳喚證人 周于惠 以查明證人陳火川之行蹤云云,惟查周于惠陳稱:我不知道陳火川實際居住地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55頁),是被告 王馨惠 上開聲請,核與待證事實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著手詐欺行為,因證人童柏翔未陷於錯誤,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佯稱可透過總統府疏通建案問題及總統府有定期海外基金等不實資訊,對證人童柏翔施用詐術,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危害國家機關與公務員之威信,所為不該,且始終否認犯行;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59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王馨惠扣案之存款憑證101張(本院審易卷第144頁),無從認定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即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