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24號

原告A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被告 杜金陵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

複代理人 石邁 律師

曾衡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112年度易字第70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因本院刑事庭就被告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內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原告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 陳明 不請求該公然侮辱部分之損害賠償,且起訴時請求強制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萬元、性騷擾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萬元,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某社區(真實社區名稱及地址詳卷,下稱甲社區)B座公共空間與毗鄰之私人道路用地(真實段名詳卷,下稱系爭土地)處,參與臺北市議會會同臺北市政府相關人員辦理之鄰路新設路面邊線及維管納管等相關疑義會勘(下稱本案會勘)時,因見擔任甲社區B座管理經理之成年男子即原告A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欲前往參與,為阻止其與聞,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將原告推行10餘公尺,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其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嗣被告見原告出言制止,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對其稱「不是要推你,我是要親你」、「我愛你」等語,並趁原告不及防備之際,以親吻臉頰之方式對其性騷擾得逞,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及人格權,致其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就前開強制及性騷擾行為分別請求慰撫金20萬元及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雖於112年5月24日在系爭土地上發生爭執,且被告有將原告推出系爭土地之行為,然原告私自進入系爭土地,且經訴外人張○○多次要求原告離開未果後,被告迫於無奈,方以自助行為將原告推擠出系爭土地,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在場之人張○○、蔡○○及 林嘉宏 於刑事案件中均已明確證述兩造間至多僅有推擠行為,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對其為親吻之性騷擾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強行將其推行10餘公尺,並向其稱「不是要推你,我是要親你」、「我愛你」等語,且對其親吻臉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30號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而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強制及性騷擾犯行,經本院以前開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5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明無訛;又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原告推出系爭土地之行為,然辯稱該行為係屬民法之自助行為云云,並以上開言詞置辯,而被告於前揭時地強行將原告推行10餘公尺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又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推行原告之行進路線均位於甲社區B座之公共空間,業經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供明在卷,且訴外人張○○於前開刑事案件亦證稱:當天會勘道路是位於B座、C座間,住戶若要開車進出或前往停車場均會行經該道路前半段,當時該段道路大家都在走,原告也可以通過等語,則依前開勘驗筆錄所附擷圖以觀,原告初始所站位置為訴外人張○○所稱可供其通行之道路前半段,且遭被告推行之路徑均位於甲社區B座之公共空間,堪認原告係合理行經該道路,以與聞無合理隱私期待之本案會勘;又依前開刑事案卷內臺北市議會開會通知單影本所示,佐以訴外人張○○於該案證述內容,本案會勘係為處理甲社區B座公共空間與系爭土地新設路面邊線及維管納管等疑義,並釐清該公共空間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界線,足認本案會勘顯非與原告斯時所任甲社區管理經理之業務全然無關,是被告在甲社區B座之公共空間,擅以直接對人施加物理力之手段,排除原告與聞與其業務相關之本案會勘,其手段及目的難認具社會相當性,而已逾越社會可忍受之界線,自屬妨害他人自由行動權利之強制行為。又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固有明文,然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則其所為是否確出於保全自己權利之意思,而依前開開會通知單所示,與會者尚有警察機關,被告自得即時請求在場員警協助,審酌訴外人即在場員警林嘉宏於前開刑事案件之證述內容,被告於本案會勘開始前即將原告推行,且未請求斯時在場員警協助即為前開推行行為,則被告為上開推行行為之際,顯難認有己身權利難以即時救助之客觀情狀,揆諸上開之規定,其上開所為自非屬自助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前開強制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

 ㈡次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告雖否認於前揭時地曾為原告主張之前開言詞及性騷擾行為,並以上開言詞置辯,然依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之結果,原告及訴外人林○○就該案偵審中就被告於前揭時地曾推行原告,並向原告表示「不是要推你,我是要親你」、「我愛你」等語,再朝原告左側臉面親吻等主要事實均證述一致,核與訴外人蔡○○於該案偵審中證述其有看到被告推擠原告,並聽到被告說「我愛你」及「親」字等情節亦屬相符,且訴外人林嘉宏於該案審理時證稱:原告掙脫被告後,有向其說要對被告提告性騷擾等語,亦與原告及訴外人林○○於偵審中所為相關證述內容相符,審酌上開證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始接受偵訊,復經過相當時日後始於審判中作證,礙於人之記憶及表達能力,自難期於偵審中所為相關證言均能全然複刻先前證述內容,且依本院刑事庭前開勘驗筆錄所示,訴外人林○○、蔡○○斯時所在位置係在甲社區B座之公共空間內車輛停放處附近,核與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推行原告行經路線相近,其等自得見聞前開過程,而訴外人林○○、蔡○○於偵審中證述被告所為言詞及行為態樣之基本事實內容既屬一致,且其等與兩造間爭執本無利害關係,復於偵審中作證時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自無與原告共謀甘冒偽證重罪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堪認其等所為上開證言,應屬可採,則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曾對原告為上述言詞及親吻臉頰行為甚明,且被告利用於前開時地推行原告之際對其為上開言詞及親吻行為,損及原告之人格尊嚴,造成其被冒犯之情境,當屬性騷擾行為無訛。至訴外人張○○、林嘉宏、蔡○○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雖均證稱並未見聞被告親吻原告等語,然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先將原告推離廣場外人群,並繼續推擠至甲社區B座大門時始有人上前勸阻並將兩人分開,而訴外人張○○、林嘉宏於前開過程中並未在兩造身旁,則其等未見聞前開親吻行為,自屬當然之理,且訴外人蔡○○於偵審中均證稱其因前開動作過程瞬間太快而無法看到被告是否親吻原告等語,此部分證詞僅足以說明其未能全程觀察之客觀情形,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並未為該等行為,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上開性騷擾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屬有據。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利,對於原告之不法侵害情節非微,兼衡原告為二、三專畢業,現為甲社區經理,名下有不動產,而被告為博士肄業,現已退休,名下有車輛及股票,此有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財產資料及前開刑事案件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並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強制及性騷擾行為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分別以10萬元及5萬元為適當。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5月21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張○○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將原告推出前開土地之行為屬民法上自助行為,及被告並未對原告為任何性騷擾行為等事實,然該等事實已臻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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