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6號

聲請人 林芝蘭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林國翔

關係人 林素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國翔(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芝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國翔之監護人。

指定林素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國翔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芝蘭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國翔為姊弟關係,林國翔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林國翔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林國翔母親即關係人林素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 洪誌遠 醫師面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國翔時,林國翔意識清楚,對基本資料能清楚回答,知道其自己姓名、陪同人為其姊姊及母親、自己生日係在11月22日、今天星期幾及中午吃了什麼午餐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再觀之林國翔於訊問當日對答之精神、心智狀況,並參酌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4年6月10日北總蘇醫字第114050031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林國翔過去學經歷為高職肄業,工作不穩定,有債務問題,約十幾年前在台北時精神疾病發病,未規則就診服藥,林國翔於102年搬回宜蘭與家人同住,於103年起長期於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門診看診,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雖有回診但未規則服藥,林國翔因精神症狀持續導致工作能力損害、常常行為混亂,家屬多採容忍態度。後續林國翔因出現攻擊家人行為於113年9月2日至113年10月7日接受急性病房住院治療,出院後仍未規則服藥,113年12月5日因林國翔之干擾行為再次接受急性病房住院治療,迄今仍於本院慢性病房治療中,目前無出院計畫。林國翔於本院急性病房住院期間在114年1月14日心理測驗顯示認知功能在正常範圍。本次心理測驗結果顯示全量表智商屬智能中等程度,心理測驗具一致性。雖心理測驗結果顯示未達智能障礙,但思覺失調症病人的認知功能退化發生在疾病中後期,然而社會功能退化會在疾病初期即發生,對照病人的工作和生活史,可以觀察到明顯的工作能力、日常事務功能退化。綜上所述,林國翔於十幾年前發病後未規則治療,103年後雖在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仍無法配合藥物治療,導致工作功能、日常事務功能損害,林國翔之精神症狀還導致諸多干擾行為、暴力行為、違法行為,債務問題也無法妥善解決,家人照顧困難,對鄰里及社會安全亦造成危害,經兩次住院治療後未明顯改善,仍沒有病識感,返家後無法配合藥物治療,致使林國翔需持續於精神科慢性病房持續治療,難以回歸社區,日常生活事務、個人債務、違法案件均仰賴家人代為處置,故林國翔目前之精神狀態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等節。準此,堪認林國翔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林國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查聲請人、關係人林素娥分別係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國翔之姊姊、母親,各已向本院陳明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林國翔目前仍持續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慢性病房治療中,現無出院計畫,而林國翔入院前係由聲請人照顧,生活負擔亦由聲請人所支付(參見聲請人陳報狀所載),又林國翔除聲請人、關係人林素娥外,已無其他二親等內親屬(其父已於102年10月11日過世),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附卷可稽。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林國翔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林素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國翔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素娥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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