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9號

原告甲○○

被告乙○○(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19日結婚,於93年1月19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在臺時共同居住於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存卷可考,上情首堪認定。是本件兩造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2月19日結婚,於93年1月19日登記,婚後被告來臺,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詎被告於結婚後約半年,即93年6月間,突然失去消息,迄今都沒有任何電話及訊息聯絡,生死不明,兩造婚姻顯已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或第2項規定,訴請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92年12月19日結婚,於93年1月19日登記,婚後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於94年6月30日出境後,即未再回臺等情,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情堪以信實。

 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立法理由係因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爰增列之,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雙方之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求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結婚後約半年即93年6月間消失,迄今未再與原告聯繫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且由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知被告自94年6月30日出境後,迄今未曾返臺,足證原告之主張,誠非虛妄,被告主觀上已無與原告共同維繫婚姻之意願。本院審酌被告自93年6月間起與原告分開迄今,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放任兩造分居狀態,衡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顯無回復之希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係唯一有責之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自無再予審酌原告其他主張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及有無理由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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