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彥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8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9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彥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劉彥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無意見,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4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本院僅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判斷其宣告之刑是否妥適。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患腦中風疾病,在案發當日是急著去醫院拿治療高血壓的藥,才發生交通事故,且於上訴二審後,已經與告訴人 李瑞雄 和解,約定之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亦已給付告訴人。請考量上情及被告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宣告較輕之刑度、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本文予以減輕其刑,然原審引用之證據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7698號偵查卷第33頁)係記載告訴人而非被告之情形,原審以該證據認定被告自首之事實,已有誤會。且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國114年3月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47038號函、員警 王俊傑 職務報告(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5頁至第57頁),員警王俊傑於113年1月10日上午9時19分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時,僅有告訴人在場陳述肇事經過,並指述被告涉嫌肇事逃逸,約莫3分鐘後,被告始到場而承認為肇事之駕駛人,足見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留在現場,且於處理之警員到場時仍未返回現場,直至告訴人向警員指述被告可能涉嫌犯罪後,被告始返回現場自承為肇事人,顯非在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故被告應無自首之適用,原審認被告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應有未洽。
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和解,約定之損害賠償金5萬元亦已給付告訴人,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1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實。
㈢、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在科刑上誤認被告自首,又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事實,本案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審所處之刑為適當。從而,被告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上訴審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來車之車道內,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原審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應認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又致生相當之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經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於審理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罹患之疾病(見本院簡上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之過失係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來車之車道內,情節並非輕微,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實可避免。被告雖主張其在案發當時係因急著前往醫院拿藥始為上開行為云云,惟其因自身之需要,漠視他人身體健康之權利,恣意駛入對向車道,終致告訴人身體受傷之結果,縱已與告訴人和解,本院仍難認本判決宣告之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另行提起上訴。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3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簡卷第38頁、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詳見附件二所載),與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爰併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㈡被告經警方到場處理肇事後,尚不知悉犯罪行為人與犯罪事實時,主動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當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7698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如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明之傷害,所為固屬可議。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賠償新臺幣1萬元,然為告訴人所拒等情(見本院交簡卷第52頁),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7698卷第7頁),再參考被告及告訴人就量刑所表達之意見(見本院交簡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33號
被 告 劉彥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德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上午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經同路段與大安路1段157巷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李瑞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安路1段15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彎大安路1段時,因閃避不及,致與劉彥德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瑞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彥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瑞雄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等。
(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70號
被 告 劉彥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應與貴院(守股)審理之113年度交簡字第894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劉彥德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上午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經同路段與大安路1段157巷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李瑞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安路1段15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彎大安路1段時,因閃避不及,致與劉彥德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案經李瑞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劉彥德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瑞雄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等。
(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劉彥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劉 彥德前 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33號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守股)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9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查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