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承祐選任辯護人李宣毅律師
莊家亨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事實與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女(代號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同事關係,於民國105年5月1日凌晨兩人下班時,被告得知告訴人心情不佳,遂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告訴人飲酒聊天,告訴人應允後,於同日凌晨4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甲00營業小客車搭載告訴人甲女至當時其位在臺中市○○區○○里○○○○巷0弄00號10樓之2住處,於同日7、8時許被告見告訴人服用安眠藥、精神安定劑後復飲用酒類,已昏昏欲睡且意識不清,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在上址房間內,褪去告訴人所穿著之衣褲後,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為性交行為得逞。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告訴人意識不清之際,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內之SIM卡及IC卡得手。嗣於同日8、9時許,告訴人意識稍微回復後發覺有異,經質問被告後,2人發生爭執,告訴人隨即自行離去。於同日9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田心北三巷交岔口,告訴人因意識不清坐於路旁,經民眾報警處理後,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女子利用其不能抗拒而為性交罪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子女丁○○、 楊蕙瑄 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查訪工作報告表、被告住處之監視器畫面照片、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於身心醫學診所就醫用藥之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8月18日北總內字第10550050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4日刑生字第1050040563號鑑定書、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住處平面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據。
五、訊據被告 固坦 認案發當日偕同告訴人返回其住處,二人喝酒聊天並發生性行為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竊盜等犯嫌,辯稱:當日伊與告訴人在客廳飲酒後,告訴人說要去上廁所,就進到伊的房間,告訴人進去半小時以上都沒有出來,伊擔心就進房間看,看到告訴人把衣服脫掉躺在床上,告訴人牽伊的手說能不能讓她開心一下,伊說喝酒的杯子、剩菜都在桌上,伊收拾完進房間,告訴人拉伊上床,伊有跟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伊沒有乘告訴人服藥後不能抗拒而性交,伊們是合意發生性關係,而因為告訴人越叫越大聲,伊把告訴人推開,告訴人就生氣,揚言說要把伊與告訴人的對話紀錄交給伊的主管,讓伊沒有工作,伊沒有竊取告訴人手機之SIM卡與記憶卡之意思等語置辯,經查:
㈠告訴人於105年5月1日凌晨3時許下班後與被告相約飲酒聊天
,被告提議至被告住處,二人遂購買1瓶威士忌與礦泉水,約於當日凌晨4時10分許進入被告上址住處,二人先於客廳飲酒聊天,之後告訴人使用被告房間內之廁所,告訴人於當日上午9時6分許自被告住處樓梯下樓離開等節,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述、證人丁○○、楊蕙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5年度他字第3051號卷(下稱他卷)第6頁至第8頁、第37頁、第39頁,105年度偵字第15111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至第42頁],並有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住處大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手繪之被告住處及房間平面圖在卷為憑[見他卷第20頁至第22頁,偵卷第53頁至第59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4時10分許進入被告上址住處,2人於客廳飲酒聊天,告訴人於上午9時6分許離開被告住處等節,應屬真實,堪以認定。㈡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許前往林新醫院驗傷時,經採
證藥毒物血尿液檢驗後,發現告訴人之尿液檢驗出7甲Aminoflunitrazepam、Oxazepam、Temazepam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以及7甲Aminoflunitrazepam、Caffeine、Nicotine&
itsmetabolite、Quetiapine等鹼性類藥物;而7甲Aminoflunitrazepam為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即FM2,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代謝物、Oxazepam(去甲羥安定、歐沙氮平,去甲羥氮平)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亦可為其代謝物、Temazepam(替 馬西泮 、羥二氮平、甲羥氮平)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亦可為其代謝物、Quetiapine為抗精神病藥物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6頁至第106頁反面),可信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醫院檢驗前,確有服用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及抗精神病藥物。告訴人於警詢時稱:伊有在吃安眠藥「美得眠」的習慣,每天睡覺前會服用Modipanol2mg/tab(成分Flunitrazepam)2顆、Q甲pine200mg/tab(成分Quetiapine)2顆,睡後服用RafaxXR75mg/cap(成分Venlafaxine)1顆,Modipanol、Q甲pine是幫助睡眠,伊會睡不著,去身心科診所醫生開的藥,Rafax是醫生說因為伊有吃安眠藥,睡醒吃這種藥,比較不會覺得睡不醒,伊服用安眠藥約有2年左右,之前曾在彰化基督教醫院看診,該醫院的醫生說伊得憂鬱症等語(見他卷第12頁,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參以告訴人自105年2月16日起,因失眠、焦慮、胡思亂想問題,自傷意念、情緒低落等身心狀況,定期在 詹益忠 身心醫學診所就診領取上開Modipanol、Q甲pine、Rafax藥品服用,用法為Modipanol、Q甲pine每日口服睡前1次、Rafax為早晚餐後各1次等節,有詹益忠身心醫學診所105年6月17日回函及檢附之告訴人取藥紀錄附卷為憑(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8頁至第22頁),堪信告訴人每日均需服用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抗精神病藥物。從而,被告於警詢時稱:案發當日告訴人在伊家客廳準備喝酒前,有用水服用白色藥丸,伊有問告訴人吃什麼藥,告訴人說她有嚴重憂鬱症,平常有吃FM2藥物,之前嚴重的時候要吃5顆,現在比較好了,一次吃2顆,但伊不知道告訴人當天在伊家吃了幾顆等語(見偵卷第17頁),偵訊時稱:案發當日伊有看到告訴人在吃藥,伊問告訴人,告訴人說她有嚴重的憂鬱症,她說是FM2,吃了半顆或1顆,要伊拿白開水給她,是喝酒前吃藥的,當時約5點快5點半等語(見他卷第52頁反面),尚非無稽,堪以採信。基此,告訴人因長期每日需服用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抗精神病類藥物,而於案發當日在被告住處自行服用含有上開成分之藥物,致其於當日接受尿液檢驗時,檢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鹼性類藥物之代謝物應可認定。
㈢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服用藥物後,是否意識不清顯屬有疑:
1.告訴人自102年8月起,因憂鬱症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因服用一般之安眠藥無效,由醫師處方改服用Modipanol(flunitrazepam2mg)即苯二氮平類安眠藥、Duloxetine(30mg)即抗憂鬱藥物,自102年11月間增加Rivotril(0.5mg)即苯二氮平類安眠藥、102年12月增加QuetiapineXR(300mg)即抗精神病藥物,告訴人於103年12月14日因藥物使用過量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於同年月15日在該院之精神科住院,同日出院,104年1月至同年12月間,告訴人持續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領取3種苯二氮平類安眠藥(Flunitrazepam、Rivotril、Bromazepam)、抗憂鬱藥物、抗精神病藥物,105年2月開始至本案案發時,告訴人則轉往詹益忠身心醫學診所領取Modipanol苯二氮平類安眠藥、RafaxXR抗憂鬱藥物、Q甲pine抗精神病藥物服用等節,有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詹益忠身心醫學診所病歷等附卷可考(見本院不公開卷資料袋),足認告訴人自102年8月開始至本案案發時即105年5月間,持續服用苯二氮平類安眠藥,甚且曾需同時服用3種該類型之藥物,其使用該類藥物之期間非短、劑量非輕,實堪認定。
2.又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屬於中長效型苯二氮平類藥物,長期使用可能有耐藥性及依賴性,喝酒或其他中樞神經抑制藥物合併使用,可能會增強中樞鎮靜效果,該藥物之建議治療劑量為睡前0.5至2毫克,服用治療劑量的氟硝西泮,一般約20至30分鐘開始產生影響,作用之尖峰時間在1至2小時,持續作用時間約8小時,然藥物耐受性較高之人(如長期使用安眠藥、酒癮或藥癮病患)可能只有輕微鎮定作用,該藥物成癮性高,長期使用氟硝西泮產生耐藥性和依賴性的機會較高,對氟硝西泮藥物耐受性較高之人,其藥效可能變差、藥物作用時間可能縮短,該藥物常見的副作用為日間嗜睡、警覺性降低、疲倦、頭痛,少數人可能有短期記憶喪失、夢遊、精神混亂及異常性慾,而依告訴人歷年病歷資料顯示,其長期服用之藥物包括苯二氮平類安眠藥、抗憂鬱藥物和抗精神病藥物,告訴人長期需於睡前服用美得眠(Modipanol)4毫克,超過一般人建議劑量,在105年2月16日至106年6月19日接受處方藥物為睡前4毫克Flunitrazepam、睡前400毫克Quetipine、75毫克venlafaxine,一日兩次,表示告訴人確實對Flunitrazepam已有耐藥性及依賴性,且告訴人曾於103年12月25日下午2時50分許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主訴約服用一個月的藥物(當時精神科門診藥物為苯二氮平類藥物Flunitrazepam、苯二氮平類藥物bromazepam、苯二氮平類藥物rivotril、抗精神病藥物quetiapine和抗憂鬱藥物duloxetine,不確定吃了幾種),診斷為藥物過量,表現為嗜睡,尿液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為陽性反應(3071ng/ml),然告訴人隔日完全清醒並由精神科病房辦理主動出院,表示告訴人對於苯二氮平類藥物已有耐藥性,故在服用過量苯二氮平類藥物時僅表現輕度中毒症狀,告訴人長期使用藥效強的Flunitrazepam藥物,已有耐藥性及依賴性,再服用同類藥物後,藥性可能比一般人弱,不一定會呈現昏迷或夢遊狀態,另外告訴人案發後尿液檢驗同時測得少量之oxazepam、temazepam藥物,oxazepam屬於短至中效型苯二氮平類藥物,temazepam屬於中效型苯二氮平類藥物,長期使用苯二氮平類安眠藥的人,可能對同類藥物產生耐受性,所以服用另一種苯二氮平類藥物確實可能只有輕微鎮定作用等節,業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18日北總內字第1061500486號函及檢附之諮詢說明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2頁)。足信告訴人因長期服用劑量非輕之苯二氮平類之鎮定安眠藥物,已具一定程度之耐藥性及依賴性,參以告訴人於103年12月間曾因藥物使用過量而急診住院,卻於翌日即可完全清醒出院,可見告訴人依其用藥習慣,身體所能承受該類藥物之劑量顯與一般常人有別。是案發當日告訴人縱服用含有苯二氮平類之鎮定安眠劑,其服用該種藥物後,是否確已意識不清、不知或不能抗拒,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3.又證人即被告之子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早上伊在睡覺,聽到房門外有男女講話很大聲,伊打開房門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客廳吵架,被告說告訴人要拿她手機內的紀錄威脅被告,被告要求告訴人刪除,告訴人沒有要刪除的意思,告訴人說「你爸嫖妓」、「你爸是禽獸」,後來被告說他桌上的500元不見了,說是告訴人拿走,被告有看告訴人的皮包,從該皮包中拿到該500元,伊看告訴人有點站不穩,像是喝酒醉的感覺,但告訴人說話還蠻正常的,過沒多久告訴人自己走出伊家門,伊要幫告訴人感應電梯下樓,告訴人已經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36頁、第37頁,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至110頁);證人楊蕙瑄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伊被伊弟弟丁○○叫醒,走出來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客廳吵架,告訴人坐在地上哭,伊問被告發生什麼事,被告說告訴人拿他的錢,之後伊聽到告訴人說要拿紀錄給伊爸爸難看,告訴人當時感覺像喝醉酒,坐在地上哭鬧,一直講重複的話罵被告,說「你們就是有這種爸爸,難怪你爸爸會跟你媽媽離婚」、「你爸爸是禽獸」、「你爸不是男人」,後來告訴人就走了,過了一下,丁○○有把門打開看告訴人在不在等語(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以及證人即案發當日在林新醫院協助告訴人驗傷之檢查人員 王尉如 於警詢時稱:告訴人當日驗傷時,衣著外觀看起來沒有特別異狀,當時身體癱軟無力,有辦法清楚回答問題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查訪工作報告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3頁)。衡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後伊沒有問被告發生什麼事,有時候被告也會帶一些不認識的朋友回來,伊沒有過問,當天被告也沒有出門,後來警察通知伊與姐姐楊蕙瑄做筆錄,伊們才知道告訴人有報警,伊沒有與被告討論過此事,伊知道伊父親好像會吃安眠藥睡覺,藥是放在被告房間,好像是去跟醫生拿的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第114頁至第114頁反面),是以證人丁○○所為之證述內容尚非完全利於被告,其固為被告之子,證述內容難認有何曲解事實維護被告之情形,且當日協助告訴人驗傷之檢查人員王尉如亦稱:「告訴人有辦法清楚回答問題」等語。是告訴人於當日上午8、9時許意識仍清楚能與被告爭執、尚且能步行下10層樓梯,實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凌晨確有意識不清之情形。
4.況告訴人於警詢時係指訴:案發當日凌晨伊上完廁所回到客廳與被告繼續喝酒,再喝3、4杯威士忌加水後就完全沒有意識,等伊有意識時,是在客廳與被告爭吵等語(見他卷第6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們在客廳約喝了一杯酒後,伊要去廁所,被告要伊去他房間上廁所,伊回來繼續喝了3、4杯伊就沒印象,從廁所出來到失去意識,約聊半小時,有聊辦公室的事及關心小孩子的事,伊都倒半杯威士忌、半杯水喝,等伊有意識後就跟被告爭執要拿回手機,爭執時看到被告的兒子,伊很生氣跟被告的兒子說他爸爸是禽獸,然後伊往電梯衝,被告兒子追出來,伊往樓下跑等語(見他卷第38頁),均稱案發當時,其並無自行服用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而係上完廁所回到客廳繼續與被告飲酒約30分鐘後,突然失去意識云云。然案發當日自告訴人之尿液檢驗,確發現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陽性反應,且檢驗值大於5000ng/mL(閾值:190ng/mL);而依據研究,4位健康成人服用「氟硝西泮」單一劑量2mg後,在尿液中可檢驗到flunitrazepam的時間均在服用該藥後18小時內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專業諮詢說明函文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06頁、第106頁反面,本院卷第66頁)。告訴人於警詢時雖稱:伊於105年4月29日凌晨4、5時要睡覺時,有吃Modipanol2mg/tab、Q甲pine200/tab各2顆等語、105年4月30日下午5時睡醒後,有服用Rafax1顆等語(見偵卷第32頁),衡諸告訴人自述使用苯二氮平類藥物之時間至其於105年5月1日上午10時許在林新醫院檢測時,已距24小時以上,其尿液中苯二氮平類藥物之檢驗值竟仍甚高,應認告訴人於105年5月1日案發當日確有服用苯二氮平類藥物。則以告訴人平日服用苯二氮平類藥物之需求劑量甚高,且已有耐藥性及依賴性等節,業如前述,被告是否知悉應加入多少劑量之藥物,始能使告訴人失去意識顯屬有疑,且被告雖曾使用安眠鎮定劑,此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有明燈心身診所107年2月13日明燈字第10703071號函及檢附之被告診療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9頁),然觀諸前開就診及領藥紀錄,被告於案發前係於104年10月8日就診領藥,領取之藥物為7日份之Zolpidem(見本院卷第147頁),而該種類之安眠藥乃非苯二氮平類之安眠藥品,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之衛教資訊網頁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0頁),自難認告訴人指訴遭外力下藥而失去意識等節屬實,反而係告訴人自主服用苯二氮平類藥物較為可信。是告訴人指訴之內容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則告訴人所稱其於案發當日凌晨失去意識云云,亦僅為其單方片面陳述,尚難憑採。
㈣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是否有發生性行為,雖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稱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6頁,他卷第52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然告訴人於警詢時稱:伊不是很確定被告有無性侵伊,是之後伊被送到醫院,護士跟伊說當時褲子是穿反的,伊沒有注意下體或身體有何疼痛,也沒有覺得哪裡不舒服,只是覺得頭很暈很痛,當天伊穿灰色長褲、紅色洋裝、灰藍色風衣、安全褲與絲襪等語(見他卷第7頁至第9頁);且案發當日告訴人前往林新醫院驗傷並採證後,雖於告訴人之內褲(即告訴人所稱之安全褲)褲底內層,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萃取DNA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檢測,與被告型別相符;然告訴人之外陰部棉棒及陰道深處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成陰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4日刑生字第1050040563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8頁)。是案發後僅在告訴人之內褲底層發現被告之DNA,告訴人外陰部及陰部內,均無精子細胞、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則被告是否確有將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性交行為,除被告不利與己之供述外,尚無積極證據可佐,自難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趁告訴人意識不清時,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性交行為屬實。
㈤至告訴人之內褲底層採驗被告DNA一事,質諸被告供稱:告
訴人上伊房間的廁所上很久,伊擔心進去看,發現告訴人全身脫掉躺在床上,告訴人牽伊的手要伊讓她開心,伊把客廳的東西收一收有進房間,伊們有發生性行為,但告訴人越叫越大聲,伊怕吵到小孩,就把告訴人推開,告訴人翻臉,說一個女孩子要給伊用,為何要把她推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第159頁)。參以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向被告陳述其最近身體不好、感冒,被告向告訴人表達關心之意,並表示有日本的藥可以讓告訴人試試,2人並聊及感情與家庭等私密話題,而案發當日凌晨2時57分許被告向告訴人稱「還要喝嗎?」,告訴人表示「你要陪我?」、被告稱「陪你喝OK我也心情不好」、告訴人稱「好啊,就說我喝多了,讓你載」,兩人始共同飲酒等情,有告訴人使用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他卷第15頁至第20頁),顯見案發前告訴人與被告之情誼已較一般同事、朋友深厚,告訴人亦願意由被告陪伴飲酒並前往被告住處。再被告當時住處即本件案發地點房屋之隔間牆材質為鋼筋混泥土及磚牆,房間門材質是木門,隔音沒有很好,該屋之客廳與廚房相連,主臥室與另兩間臥室亦相連等情,業據證人即該屋屋主 陳永松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查訪工作報告表、房屋平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依上開事證,被告所稱案發當時二人有發生性關係之意願,然為擔憂吵到隔壁房間之被告子女,而未完成性交行為一事,亦非全屬無憑,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實難認被告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拿取告訴人之手機SIM卡及IC卡,涉犯竊盜罪嫌部分:
1.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至所謂「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早上伊被吵醒,從房間出來看到告訴人與被告吵架,被告要告訴人刪除手機的紀錄,並要求告訴人把手機的SIM卡給被告,告訴人不給,並說被告嫖妓,告訴人向被告稱不願意刪除手機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7頁反面),證人楊蕙瑄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伊聽到客廳很吵,伊出來看到告訴人有說要拿聯絡的紀錄讓被告難看,伊不清楚告訴人說的聯絡紀錄指的是什麼等語(見偵卷第40頁)。佐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凌晨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詢問告訴人「還要喝嗎?」、「噓噓,不可以讓別人知道」;告訴人回稱:「你要陪我?」、「好啊,就說我喝多了,讓你載」;被告再稱;「嗯」、「秘密」等語,有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卷第74頁),足信被告與告訴人均知悉其等之工作場所就同事間之往來相處不得踰越界線、分際一事,應有一定之明示或默示規範。是案發當日上午被告與告訴人因手機內對話紀錄起爭執,被告要求告訴人刪除手機紀錄,告訴人堅持不刪除,並以該紀錄威脅被告等情,亦非全然無憑。從而,被告雖未經同意拿取告訴人之手機SI
M卡、記憶卡等物,然被告之目的並非使用、收益、處分該物,而係欲刪除變更其內之電磁紀錄,被告就告訴人之SIM卡、記憶卡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況被告於案發翌日即105年5月2日上午7時21分許,以LINE傳送「電話卡片你什麼時候有空,籟我,看要放那裡告訴我...順便跟我講我要去那裡找你報警的員警」、「公司我過幾天我會辭去,你安心上班吧!」,105年5月3日上午9時許,被告傳送LINE訊息與告訴人稱「另外一件事,答應你,我離職的事情,我今天有跟組長小說一點,你別擔心完全不是你我的事情...」等語,有告訴人手機LINE軟體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第81頁),益徵被告拿取告訴人手機SIM卡、記憶卡之目的,應係擔心告訴人以該對話紀錄使被告失去工作,而非為自己使用,是其就上開SIM卡、記憶卡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實難遽以刑法竊盜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對告訴人為利用其不能抗拒而性交、竊盜犯行,從而檢察官就被告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陳鈴香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