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世偉選任辯護人李國豪律師被告凃乾鴻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歐東洋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世偉、凃乾鴻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世偉為迪科思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科思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凃乾鴻為迪科思公司職員,渠2人明知事實上並無意為告訴人 彭羽華 開發「鬥地主」賭博軟體程式設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7、8月間,經由 林宥丞 結識告訴人彭羽華後,共同向告訴人彭羽華鼓吹遊說出資投資「鬥地主」賭博軟體程式設計開發,並佯稱約半年內可以完成,俟賭博程式開發完成,客人自然上門,並自動進帳,獲利各半均分,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彭羽華陷於錯誤,決意投資,並於103年10月7日下午2、3時許,由林宥丞陪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原迪科思公司辦公室,將本人之物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交付與被告周世偉。迨至1年過後,因告訴人彭羽華一再向被告凃乾鴻詢問進度,經被告凃乾鴻以各種理由推托,告訴人彭羽華始悉受騙。而認被告周世偉、凃乾鴻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爰不於理由內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世偉、凃乾鴻上開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彭羽華之指訴、㈡證人林宥丞之證述、㈢證人 楊茂松 之證述、㈣告訴人彭羽華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周世偉、凃乾鴻均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皆辯稱:證人彭羽華並無投資或委託我們設計網路程式,只有林宥丞曾經委託我們幫他設計USB遠端遙控程式,林宥丞、告訴人彭羽華於103年10月間一起到公司交付被告周世偉90萬元,此係我們幫林宥丞設計USB遠端遙控程式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被告周世偉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彭羽華、林宥丞與被告2人認識之過程,一直隱瞞真實姓名而用假名,告訴人彭羽華係以酒店公關及林宥丞女友身分陪同林宥丞與被告2人見面,林宥丞於103年10月7日交付90萬元與被告周世偉,而楊茂松於104年1、3、4、5月間各交付15萬元給被告2人,此係因林宥丞交付90萬元委託開發之USB遠端搖控程式,於103年12月間大陸工程師已撰寫完成,被告周世偉取回該程式後,即轉告林宥丞可以進行測試,因使用該程式需向國外租伺服器才能正式運作,便透過被告2人向美國承租國外伺服器來使用該USB遠端搖控程式,楊茂松才自104年1月起按月支付15萬元給被告2人,其中3萬元作為租賃伺服器之費用,其餘12萬元由被告2人分得6萬元作為維護該程式之費用,另6萬元則由林宥丞分得做為利潤,其中2月適逢農曆過年,故有中斷,事後林宥丞要求楊茂松應將其操作使用該USB遠端搖控程式之利潤讓其抽成,但楊茂松不同意,故林宥丞就要求被告2人不要再讓楊茂松繼續承租使用該USB遠端搖控程式,因此楊茂松才會只租不到4個月,且還要求被告2人將未租完一個月之15萬元費用退還一部分,被告2人有退還7萬元至楊茂松指定之 劉金生 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被告凃乾鴻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彭羽華就交付金錢之時間、本件究係投資或委託軟體開發、開發之軟體係線上遊戲軟體或賭博性軟體、何人提議投資,前後陳述顯然不一,而被告凃乾鴻及共同被告周世偉與告訴人彭羽華之間少有互動,告訴人彭羽華稱被告2人一起慫恿其投資軟體開發,顯非事實,且因林宥丞所交付90萬元委託開發之USB遠端搖控程式已完成,楊茂松即係第一位向林宥丞承租使用該程式之客戶,因使用該程式須向國外承租伺服器才能正式運作,因此楊茂松便透過被告2人承租國外伺服器來使用該USB遠端搖控程式,楊茂松分4次各交付15萬元與被告2人,係用以支付承租國外伺服器之費用,非用於林宥丞委託被告2人開發USB遠端搖控程式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7頁)。
四、經查:㈠被告周世偉為迪科思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凃乾鴻為迪科思公
司之職員之情,業據被告周世偉於偵查中 陳明 在卷(見②105他3707卷第38頁),並有迪科思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⑤105偵22524卷第10頁)在卷可稽。另證人林宥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2年認識告訴人彭羽華,我和告訴人彭羽華住在文心路同一棟大樓,她住20樓、我住13樓,算鄰居、朋友,我想和告訴人彭羽華交往,但我在菲律賓有配偶,我追求不到告訴人彭羽華,我於102年或103年5、6月間有介紹告訴人彭羽華認識被告2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又證人即告訴人彭羽華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於102年認識林宥丞,林宥丞有拿票過來向我周轉金錢,借款時,會出來吃個飯,就越來越熟,感覺還蠻熱絡的,我的工作室和林宥丞住處係同一棟大樓,林宥丞於103年9月間介紹我和被告2人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37頁)。
㈡證人彭羽華(見②105他3707卷第41頁、本院卷二第27、28
頁)、證人林宥丞(見②105他3707卷第85頁、本院卷二第4、9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告訴人彭羽華有委託被告2人寫「鬥地主」賭博軟體程式,並於103年10月7日交付被告周世偉90萬元等語。然查:
⒈核之證人彭羽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宥丞介紹我第一次見
到被告2人是在西屯路上之海產餐廳,當時有被告2人、林宥丞和我,就我們4個人,當天聊天過程中就有談到投資賭博軟體程式的事,當時我坐下來我們在吃還是等上菜,那時候被告2人和林宥丞就開始在講賭博軟體程式的事,是被告凃乾鴻邀我投資,第二天林宥丞帶我去參觀被告2人位在崇德路上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39、40頁);及證人林宥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彭羽華、我和被告2人討論賭博軟體程式,最先係在被告之辦公室說,到樓下餐廳吃飯時又有再說程式的內容,從樓上到樓下都有討論,第一次提及時我和告訴人彭羽華都在場,在此之前告訴人彭羽華與被告2人早就認識,當天因我要過去找被告,證人彭羽華本來就在我車上,就順便陪我過去,係被告凃乾鴻提到要開發賭博遊戲,當時我、告訴人彭羽華、被告凃乾鴻共3個人或還有被告周世偉共4個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9、20頁)。可知,就被告凃乾鴻何時、何地邀告訴人彭羽華投資賭博軟體程式,時間係告訴人彭羽華第一次與被告2人見面時,或係已認識一段時間之後?地點係在西屯路上之海產餐廳或被告2人之公司?證人彭羽華、林宥丞所述均有不同,已非無疑。
⒉而告訴人彭羽華於105年1月6日警詢時固稱:「……我於103
年9月中旬(正確日期不詳)14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公司名稱不詳),將我欲投資的現金新臺幣90萬元整交付給周世偉,……」等語(見①警卷第6頁);於105年3月20日警詢時固稱:「103年10月7日我朋友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提領出要還我的新臺幣90萬元給我,我就拿著這一筆錢到周世偉所開設迪科思軟體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內交給周世偉。」等語(見①警卷第8頁)。然查:
⑴告訴人彭羽華於警詢所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係林宥丞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戶,且林宥丞向裕融公司貸款,經裕融公司於103年9月30日轉帳1,196,500元入林宥丞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林宥丞於103年10月7日提款90萬元之情,業據證人林宥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9、14、15頁),復有林宥丞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①警卷第10頁背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臺中分行於106年3月28日以 國世中 台中字第1060000026號函送林宥丞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54至57頁)在卷可查。
⑵證人林宥丞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於103年8、9月間向告
訴人彭羽華借款100萬元,我於103年10月7日一次還給告訴人彭羽華該100萬元,於103年10月7日提款90萬元即係交付告訴人彭羽華用以返還前揭借款,因我身上還有錢,我當天拿100萬給告訴人彭羽華。我貸款就是要還告訴人彭羽華,我向告訴人彭羽華借款之前,有向告訴人彭羽華表示,車貸貸款下來再還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5頁)。且證人彭羽華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林宥丞於103年9月間向我借100萬元,他說他車子貸款還沒有下來,我交付被告周世偉的90萬元,係證人林宥丞還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5、
36、45頁)。然證人林宥丞倘確有向告訴人彭羽華借款100萬元,何以裕融公司於103年9月30日轉帳1,196,500元入林宥丞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林宥丞未旋即還款告訴人彭羽華該100萬元,且100萬元之數額非微,林宥丞為何不以轉帳、匯款等方式返還告訴人彭羽華,反於貸得款項7天後,始以提領現金方式交付告訴人彭羽華,實屬可疑。則林宥丞於103年10月7日提款90萬元後,究係返還告訴人彭羽華,因告訴人彭羽華投資「鬥地主」賭博軟體程式而交付90萬元與被告周世偉?抑或係因林宥丞委託被告2人設計USB遠端搖控程式而將該90萬元交付與被告周世偉,亦屬有疑。
㈢又查:
⒈證人彭羽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完全沒有交付「鬥
地主」賭博軟體程式給我,亦無測試或呈現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6、46頁),復證稱:我不知道林宥丞有委託被告2人設計USB遠端搖控程式,林宥丞並無請我幫他向被告2人聯絡USB遠端搖控程式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5、46頁)。而證人林宥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拿到被告2人交付之USB遠端搖控程式,但不能用,我完全沒有請告訴人彭羽華與被告2人聯絡USB遠端搖控程式之事,我有綽號叫「四哥」,被告2人談到「四哥」就是指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5頁)。
⒉而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彭羽華所提出其與被告凃乾鴻通話之
錄音檔案「涂Vanser_0000-00-00_19-54-52」之勘驗結果如下:「彭羽華(以下簡稱彭):喂,凃的喔?凃乾鴻(以下簡稱凃):嘿,是。
彭:那個,我要問你喔。
凃:嘿。
彭:那個世偉你到底有沒有跟他講?他傳來的程式根本沒辦
法用,到底現在情形是怎樣?一年多了耶,應該有一年了吧,一年多了,你看投資下去到現在已經一年多了,不能用,你有沒有跟世偉說,你們到底有沒有討論?凃:有啊,都嘛跟你們線上的那個什麼人、那個什麼表弟討論啊。
彭:到底能不能用,到現在都不能用耶。
凃:有啦,都有在寫啦,你等我一下。(00:01:10至00:
01:16無交談)測試到後面也是有可以的啊,到後面就有,喂?彭:有,我有在聽。
凃:我有跟 阿四 解釋過,上次也有跟你解釋過。
彭:不能用啦,那時候不是有跟你們說你們測試的根本不能
用,你不是說世偉一下子跑中國,一下子跑香港哪裡的,你這樣跟我說,你還記得嗎?凃:不是啦,你不是有再買機器,後來有回來,回來後就馬
上跟你表弟在弄,弄好後你表弟也是說OK啊,結果他一直沒有叫阿四的妹婿去測試嘛,再來測試的時候才說不行,發現的時候你想已經那麼久的時間,銀行那邊也都改變了,我們自己測試過也是不能用,除非再叫人家寫了。
彭:你現在的意思是說那個誰的表弟也有測試過。沒有啦,
你都說得很長,我現在只要問現在到底,因為你們中間過程都不能用,這個我也不內行,這你也知道,完全都不會,都是聽你們在講,問題是現在,我只知道現在還是不能用,那到底是?凃:現在不能用的問題就是銀行那邊又改了,因為銀行U盾換新版本了,又改過了。
彭:好好好,這樣我了解了。
凃:如果不能用那我們只好看銀行怎麼改,我們再來處理,因為那時候。
彭:你講,我在聽。
凃:我們替你發包出去給人家寫,你說叫世偉自己改他也沒辦法改,他也是要找原本寫的人去改。
彭:沒啦,你現在的意思就是說投資這90萬元的錢都沒有了
,反正你現在意思就是大家都推不知道就是了,好了,這樣我了解了,我知道了。」(見本院卷一第152頁)。
而被告凃乾鴻於本院審理時稱:上開談話中所提到的「阿四」,係指林宥丞,所提到的「阿四」的妹婿,係指楊茂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
⒊且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周世偉、凃乾鴻所提出被告周世偉與證
人林宥丞通話之錄音檔案「for_4_check」之勘驗結果如下:「周世偉(以下簡稱周):那個時候你要叫我做的時候,你說
趕快喔,點鈔機快拿來喔,你們做起來就有了。問題是這是一個工具,前提是也是要有客戶要用啊,是不是?林宥丞(以下簡稱林):都有問,可是都不了了之。
周:我要跟你說的是,你現在拿的這個Ukey,我們現在再確
認一遍,我怕你又忘記,到時候別說有什麼誤會,簡單說這支吸U,以後如果要做什麼有的沒的,這裡面有兩個我給你的那個USB,你給我的Ukey裡面,我幫你放兩個科目的資料,科目的前臺而已喔,就是說那個易貸中國與興豐證券,其實不只前臺而已,還有我寫的程式嘛,才有辦法跟後台對接嘛,才有辦法去下載吸U的程式嘛,再來就是你那支吸U,你吸U的程式就是說,其實寫好都編好了,有四個科目,有四個介面嘛,但是前提就是說,你要什麼logo,你的網址在哪裡,這兩項編進來就可以了,我說明檔寫在裡面,所以你要找的工程師一定要這兩項都會喔,他如果不會,說你的資料被我覆蓋,我說不用覆蓋,我現在先跟你說清楚,再確認一遍。
你這支Ukey裝著,你這支Ukey我就有辦法做吸U了,對不對?他自己後臺要怎麼接是他的事情,我資料庫也有給他了嘛,我要說的前提是這樣,要是有誤會就糟糕了。
林:這樣啊。
周:這樣你聽懂了吧。
林:有啦。」(見本院卷一第153頁)。
⒋基上:
⑴依告訴人彭羽華上開與被告凃乾鴻通話時,向被告凃乾鴻表
示:「那個世偉你到底有沒有跟他講?他傳來的程式根本沒辦法用,到底現在情形是怎樣?」、「不能用啦,那時候不是有跟你們說你們測試的根本不能用」等語,可知告訴人彭羽華確有因被告2人所傳送程式之使用、測試乙事與被告凃乾鴻通話聯繫,則告訴人彭羽華所稱被告2人並未交付其「鬥地主」賭博軟體程式等語,又稱其並無幫林宥丞與被告2人聯絡USB遠端搖控程式之事等語,核與其上開與被告凃乾鴻通話內容顯不相符。雖證人彭羽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就順著他的講說,你既然你有交給誰,那為什麼不能用」、「我順著他的話講,他說他有傳程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然觀之上開告訴人彭羽華與被告凃乾鴻之通話內容,證人彭羽華係於通話之初自行先提起「那個世偉你到底有沒有跟他講?他傳來的程式根本,沒辦法用,到底現在情形是怎樣?」等語,則告訴人彭羽華上開與被告凃乾鴻通話內容,究係聯絡何事,並非無疑。
⑵又被告凃乾鴻與告訴人彭羽華上開通話中,向證人彭羽華所
解釋「我有跟阿四解釋過,上次也有跟你解釋過。」、「再來測試的時候才說不行,發現的時候你想已經那麼久的時間,銀行那邊也都改變了,我們自己測試過也是不能用,除非再叫人家寫了。」、「現在不能用的問題就是銀行那邊又改了,因為銀行U盾換新版本了,又改過了。」、「如果不能用那我們只好看銀行怎麼改,我們再來處理,因為那時候。」等語,核與被告周世偉與林宥丞通話時說明之「我要跟你說的是,你現在拿的這個Ukey,……簡單說這支吸U,以後如果要做什麼有的沒的,這裡面有兩個我給你的那個USB,你給我的Ukey裡面,我幫你放兩個科目的資料,科目的前臺而已喔,就是說那個易貸中國與興豐證券,其實不只前臺而已,還有我寫的程式嘛,才有辦法跟後台對接嘛,才有辦法去下載吸U的程式嘛,……」等語,均提及被告2人所設計交付之程式,倘要使用,會涉及金融機構之電腦程式等情,告訴人彭羽華既稱被告2人並無交付「鬥地主」賭博軟體程式,則其倘非幫林宥丞向被告2人聯繫林宥丞委託被告2人設計之USB遠端搖控程式事宜,何以與被告凃乾鴻有上開對話內容,酌以告訴人彭羽華與被告凃乾鴻上開對話內容,均未提及「鬥地主」或賭博軟體之相關內容,是告訴人彭羽華所提出其與被告凃乾鴻之上開通話內容,並不足以佐證其有委託被告2人設計「鬥地主」賭博軟體程式。
㈣被告周世偉、凃乾鴻均辯稱:林宥丞有委託渠等設計USB遠
端搖控程式,並給付費用90萬元,告訴人彭羽華並無委託渠等設計「鬥地主」賭博軟體程式等語。而林宥丞確有委託被告2人設計USB遠端搖控程式之情,業據證人林宥丞於偵查(見②105他3707卷第83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5頁)時證述在卷。而證人林宥丞於偵查(見②105他3707卷第
83、84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5頁)時固證稱其委託被告2人設計USB遠端搖控程式之費用為60萬元,與告訴人彭羽華交付之90萬元係不同之款項,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
我委託被告2人設計USB遠端搖控程式,費用60萬元,我是分期付款的,且係委託我妹妹的先生楊茂松交給被告2人,因為之前幾個月我都在國外,楊茂松認識被告2人,是我叫楊茂松來被告2人的公司,介紹他們認識的,楊茂松除了幫我交付60萬元外,與被告2人沒有其他關係或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0、25、26頁)。然查:
⒈證人彭羽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2人談好投資90萬
元時,他們說大約半年的時間會開發出來,後來沒有開發出來、我是打電話催被告凃乾鴻,沒有直接請林宥丞幫我處理,我是約1年後才向林宥丞反應,因為中間一直找不到林宥丞,林宥丞沒有問,我亦無向他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47頁)。然證人林宥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委託被告2人設計USB遠端搖控程式,係在告訴人彭羽華投資之後半年,約104年4月間,當時證人彭羽華投資之「鬥地主」賭博軟體程式還沒有開發出來,最先我有聯絡被告凃乾鴻,因為我常常出國,我將被告凃乾鴻之電話告知告訴人彭羽華去聯絡,告訴人彭羽華有跟我說還沒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4頁)。則證人彭羽華、林宥丞就所稱告訴人彭羽華委託被告2人開發「鬥地主」賭博軟體程式,被告2人沒有開發出來乙事,究係證人彭羽華、林宥丞何人先聯絡催促被告凃乾鴻?所述已有不同。況依證人林宥丞上開所述,其已明知告訴人彭羽華投資90萬元之「鬥地主」賭博軟體程式,被告2人尚未開發完成,則林宥丞何以又花費60萬元委請被告2人開發USB遠端搖控程式,亦有可疑。
⒉又證人楊茂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我太太結婚快10年了
,林宥丞係我太太的哥哥,我們一般沒有在講什麼話,因為他是我太太的哥哥,不是我親哥哥,我當時知道林宥丞住在臺北,經常出國。我不認識被告2人,亦無被告2人之聯絡方式,林宥丞沒有介紹被告2人與我認識,只有林宥丞委託我拿錢給綽號「美國仔」之被告凃乾鴻,被告凃乾鴻沒有和我聯絡,是林宥丞聯絡好,跟我講大概的時間我拿過去的,在崇德路、北平路那邊,第一次林宥丞剛好載我岳母下來找我太太,那時候是順道問我的,我幫他送第一次之後,後面他就拿下來給我叫我再幫他送,林宥丞是拿現金到我位○○○區○○街家裡委託我,他都是月初左右晚上拿過來給我,向我表示大概是月中拿過去,我第一次拿錢給被告凃乾鴻之前,沒有見過被告凃乾鴻或周世偉,我第一次到現場時,進去時,我只看到一位,我就問他是不是叫做「美國仔」,他說對,我就跟他講是「四哥」叫我拿東西過來,他就說他知道,然後我就拿給他跟他講請你跟林宥丞聯絡,我就走了,我沒有在那裡等他跟林宥丞聯絡,我不清楚他有無跟林宥丞聯絡,我當時不知「美國仔」的真實姓名,我總共拿去過4次,每次現金15萬元,4次共60萬元,時間分別為103年11月、12月、104年1月、3月,都在月中,有3次是交給被告凃乾鴻,另外一次是交給被告凃乾鴻的同事,我不知道名字,我交給他們的時候,我是跟他們說到時候你跟林宥丞聯絡一下說你有收到他委託我拿過來的款項,由他們直接去聯絡,我交給他之後我問確定沒事我就走了,4次都沒有讓他們簽收,我不知道林宥丞為何要交錢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至87頁)。然被告周世偉則辯稱:我和楊茂松在迪科思公司至少見面過三次以上,期間就是在103年11月到104年初這段時間,而且我跟楊茂松認識交談的就是談USB網路分享軟體他們公司怎麼用的工作,他不單單只是拿錢才會來我們公司,沒有交錢時也有來我們公司,談USB網路分享軟體在他們公司要怎麼用。這4次的15萬,是租國外主機成本1萬元、我們的工作費2萬元,我記得第一次的15萬被告凃乾鴻還把12萬拆6萬給林宥丞,因為林宥丞要賺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而查,證人林宥丞、楊茂松就證述林宥丞是否有介紹楊茂松與被告2人認識,所述已有不同。且依證人楊茂松所證述,林宥丞係從臺北拿現金至臺中委託其轉交給被告2人,則以證人楊茂松自陳其與林宥丞一般沒有在講什麼話之交情,林宥丞既已來到臺中,何不直接交付給被告2人,卻委託楊茂松轉交,亦有可疑。況楊茂松倘與被告2人素不相識,僅係受林宥丞委託交付款項給被告2人,則每次現金15萬元之金額非微,楊茂松僅於第一次詢問收款人之外號是否「美國仔」,並無要求收款人簽收,亦無當場與林宥丞聯絡確認,即每次交付現金15萬元給對方,顯有悖常情。則證人楊茂松交付被告2人4次各15萬元之款項,究係何款項,亦非無疑。
⒊至被告2人所稱於105年1月20日退還楊茂松7萬元至楊茂松指
定之劉金生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3、67頁),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7頁)為證。雖證人楊茂松否認有向被告2人要回其交付15萬元之部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背面)。然本院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06年4月25日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57575號函送戶名劉金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70至72頁),據此查詢劉金生之年籍,劉金生業於103年4月15日死亡,有劉金生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則此部分被告2人之辯解固無法證實,然按刑事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之辯解是否可採,並非可直接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周世偉、凃乾鴻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世偉、凃乾鴻有檢察官起訴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周世偉、凃乾鴻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田雅心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附表:卷名簡稱對照┌─────────────────┬─────────┐│原卷名│簡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①警卷││偵字第1050001948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②105他3707卷││)105年度他字第3707號卷││├─────────────────┼─────────┤│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3879號卷│④105偵13879卷│├─────────────────┼─────────┤│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2524號卷│⑤105偵22524卷│├─────────────────┼─────────┤│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16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