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政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政宏於民國106年3月20日下午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其配偶 陳秋燕 ,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景興路與該路282巷交岔口欲左轉駛入該282巷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駛至交岔路口前換入內側車道,亦未注意其他車輛動態,即貿然搶先於該交叉路口煞停左轉,致左後方由 周宜慈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相撞,周宜慈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鈍挫傷之傷害。嗣楊政宏於肇事後,於未經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宜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楊政宏於本院歷次程序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63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政宏固坦承其確實有在案發當日騎乘B車搭載其配偶陳秋燕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景興路與該路282巷交岔口欲左轉駛入該282巷,與周宜慈騎乘之A車兩車相撞發生車禍,周宜慈並受有右下肢鈍挫傷之傷害等節。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在接近該交岔路口前,我已經有閃爍左轉方向燈,且周宜慈騎乘A車在我騎乘的B車之後,是周宜慈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甚至闖紅燈強行通過該路口,A車才會從我的車尾撞到我,且當時撞擊力道很大,故是周宜慈之過失導致車禍發生,我根本沒有過失等節。
三、經查:㈠被告於案發當時騎乘B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景興路與該路282巷交岔口,並係欲左轉駛入該282巷,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於準備左轉駛入該282巷口之際與左後方由周宜慈所騎乘之A車發生擦撞,被告與其配偶陳秋燕、告訴人周宜慈均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並與證人陳秋燕於警詢及審理中(見偵字卷第12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21頁背面)、證人周宜慈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字卷第4頁背面、第45頁背面),及證人即現場經過之目擊並報案之民眾 鄭學鴻 (斯時職業為警察)於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證人即現場目擊民眾 張皓奎 於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至25頁),及告訴人提供並經被告確認無誤之案發當日現場拍錄A、B車倒地、車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45頁),併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並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23、63至64頁、第119頁);另告訴人周宜慈因而受有右下肢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6年3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偵字卷第16頁),亦據被告確認後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是上情均堪予認定屬實。
㈡關於本案景興路與該路282巷口左轉彎車與直行車之路權歸屬與注意義務分配:
1.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規定,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或同向3車道以上道路,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而景興路與該路282巷為T字型路口,景興路車道佈設為雙向2車道,故路口並無實施機車兩段式左轉及劃設機車待轉區標線,機車由景興路行駛至該路282巷口時,可逕行左轉該282巷口等情,業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7年2月27日查覆在案,又該回函亦覆以「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款規定,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節甚明(見本院卷第58頁及背面)。
2.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直行車行至交叉路口欲行左轉時,自應將其車輛逐步切換至內側車道,並注意兩車並行之間距,以降低轉彎車與直行車於轉彎側擦撞之行車風險,尤以行駛至前揭機車駕駛人無庸以兩段式左轉之交岔路口,於左轉車減速左轉同時,同一車道後方或轉彎側之內車道處尚有直行車仍欲持續直行之可能,故轉彎車之駕駛人更應注意其減速、停等左轉之車行位置與占用之車道是否足致自己或其他駕駛人陷入直行車與轉彎車兩車相撞之風險,否則自有應注意行車安全而未注意之過失。
㈢關於本案車禍發生經過被告騎乘之B車有無過失之認定:
1.查案發當日被告所騎乘之B車與告訴人周宜慈所騎乘之A車行駛在景興路上均係以南往北方向行駛,且在接近景興路與該路282巷交岔路口時,B車為前車,A車為後車,兩車係以相距約1輛機車之距離呈現前後車直向行駛,併除A、B兩車以外,尚有同向由案外人行駛之C、D車緊隨在後,及至少3部車輛自對向車道駛來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在案(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故該路段於案發時之車流量顯然有一定擁擠程度,前後車彼此僅能保持有限間距,此客觀事實應屬各用路人所明知。又被告騎乘B車沿景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雖已在接近該路與282巷交岔口處打方向燈顯示B車行進方向為即將左轉等情,亦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在案(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然被告騎乘之B車於打左轉方向燈後至接近該交岔路口時,B車車身並未明顯切換至行車方向線之偏內側車道,反而幾乎行駛在其打方向燈後相同之車道沿線上,且自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即下午6時32分9秒至同分15秒止,其車身左側亦無其他並行之來車導致B車無法切換至內側車道以便於該交岔路口左轉彎之情形,再以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同分15秒即最接近該交岔路口之照片,B車之位置係位於景興路南往北向車道之接近中間位置等情,亦有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截圖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並與證人鄭學鴻於審理中證稱:B車當時行駛在中央偏左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0
3頁背面),則被告於駛至該交岔路口時,顯然並未依規定切換至足供逕行左轉彎之內側車道。
2.又證人張皓奎於審理中證稱:B車是在即將左轉的時候被撞,我記得當時號誌燈要變號,B車在變號就可以左轉,B車以很緩慢接近沒有速度的方式準備要左轉,A車當時是要直行,即將撞在一起時A車行駛在B車的車尾,雙方距離大約有半個車身是交疊的,A車是撞到已經有微微弧度左轉之B車左中後車身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並證稱:我當時在現場幫忙拍照,兩車相撞後之狀況就如現場圖繪製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亦據被告確認該現場圖描繪無誤(見本院卷第133頁),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圖標誌之A、B車與本案簡稱相同),B車倒地位置為A車之右側,且B車車頭朝向南方,與其原本行車之方向相反,A車車頭則朝向北方,與原本行車方向相同,兩車倒地位置相距2.2公尺,且景興路南往北向之車道寬度為6公尺,B車倒地位置距離人行道為3.6公尺,以6公尺扣除
B車與人行道之距離後,即為2.4公尺,是該2.2公尺亦約莫等同B車與對向車道之行車分向線之距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及背面),並與告訴人提出由證人張皓奎所近距離拍錄之A、B車倒地照片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137頁);再觀諸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該交岔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左上角處,被告之B車係率先駛入畫面中,隨即可見A車從B車左側駛入畫面,且兩車已發生擦撞,撞擊之後原可見之B車車身位置已被A車車身及車燈遮蔽等情,亦據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卷第119頁);佐以被告提出之B車之修繕車輛估價單、車損照片中清楚記載可辨別車損位置者,包括前擋板左上方破損及右後鏡底座鐵桿斷裂之照片,及修繕位置記載「右後鏡」之估價單(見偵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43頁),及警方當時在現場拍錄之B車左側車身受損照片,A車右側車身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40、41頁),與證人陳秋燕於審理中證稱:當時車子本來倒在我們身上,我才把車子翻倒在我跟我先生的右側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可見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騎乘B車於距離對向車道停車分向線2.2公尺左右之位置減速至停等程度,並至該交岔路口逐漸傾斜車身準備起步左轉,然因被告自投打左轉方向燈始迄至B車駛至該交岔路口止,並未切換至最內側車道表明其左轉之車向動態,僅持續行駛在該車道中間偏左之位置,導致其行車動向不明,後車無法預測B車將來行駛方向是否確如其投打之方向燈所示,B車甚留有可供他部機車自B車左側之2.2公尺位置直行穿越路口之空間,告訴人周宜慈遂由車道空間騎乘A車自B車左側保持車速直行欲穿越該交岔路口,被告並於B車增加左轉幅度時在客觀上有高度可能於切轉2.2公尺之車道時導致後方直行車反應不及與B車擦撞,仍未注意上情逕按其內心所欲行車動向逐漸左轉形成後方直行車可能與轉彎車接觸之擦撞角度,並確導致A車閃避不及乃自B車左側中後半段車體位置擦撞,擦撞後第一時間致B車車體左後側車損,A車車體右側受損,再因撞擊方向、力道造成B車車體方向與原車行方向旋轉180度,車頭朝南方倒地之情形,並於B車倒地壓住被告與證人陳秋燕後,因證人陳秋燕為免B車持續壓迫倒地之其2人,遂將B車車體朝另一側即B車右側翻倒,乃造成B車右後照鏡因壓地斷裂。
3.此外,本件車禍發生後,曾就事故發生原因送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定被告騎乘之B車係於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A車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所106年8月31日回函檢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9至31頁),並經本院再送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覆議意見亦表明「參諸事故現場圖之雙方車輛行向及事故後兩車最終倒地位置(A車倒於B車西側)」等跡證研判,B車左轉過程中,疏於確實注意左後方直行A車之動態,致與行進中之A車發生碰撞,故B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A車係行駛中之直行車輛,對於B車左轉時未注意其動向之行為實猝不及防,A車無肇事原因」等節,亦有該局10
7年5月2日之回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足徵本案導致告訴人周宜慈受有前述傷勢之車禍事故之成因,係因被告騎乘B車應注意兩車並行間距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在無庸待轉之T字路口需換入內側車道始可左轉之情形下,仍未於駛至交岔路口前換入內側車道,亦未注意其他車輛動態,即貿然搶先於該交岔路口煞停左轉所致等事實,已昭然若揭。
㈣關於其餘對被告有利事證及被告抗辯之回應:
1.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周宜慈闖紅燈強行通過該路口,兩車才會相撞,並提出其製作之號誌分析說明、該交岔路口號誌燈變換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9、67至68頁)。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107年2月27日之回函說明,景興路與該路282巷口於案發當時並無報修紀錄,且下午4時30分至7時止預設採2時相運作,週期120秒,第1時相為景興路南北向車輛及西側行人通行90秒(含行人紅燈3秒、黃燈3秒、全紅2秒),第2時相為景興路282巷車輛暨南北側行人通行30秒(含行人紅燈3秒、黃燈3燈、全紅2秒)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可見該交岔路於景興路南往北向車輛可行進時,景興路282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景興路之車輛則為交錯之禁止車輛通行之紅燈號誌無疑。再依本院勘驗該交岔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即自282巷口西往東方向拍錄之畫面,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32分14秒,西往東方向之車輛於巷口停等號誌,其中同分19秒時拍錄到B車與A車擦撞後,至同分23秒時,原西往東方向停等號誌之車輛始逐一右轉或轉左駛入景興路之情形,業據本案勘驗在案(見本院卷第64頁),並有斯時之截圖畫面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是告訴人周宜慈騎乘之A車擦撞適正左轉之被告騎乘之B車時為19秒,並自23秒始為景興路282巷口西往東方向車輛可通行之時間,換言之,在畫面拍錄23秒以後始為景興路南往北方向車輛禁止通行之時相,並在前述時相連續循環之下,亦徵在畫面拍錄顯示23秒以前,均為景興路南往北方向車輛可通行之時相,則告訴人周宜慈騎乘之A車於19秒時通過該路口並與被告之B車發生擦撞,顯非如被告所辯A車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情形。
2.另證人鄭學鴻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其於景興路上與該28
2巷口之加油站等待過馬路,就看到前方有1輛與本案無關之車(下稱E車)在路口等待左轉,B車停在該車後面等節(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似可證明B車停等左轉之位置為該路口車輛逕行左轉均為停等之位置,並屬告訴人周宜慈可預見B車與E車均將為左轉等節;然經本院勘驗前揭自28
2巷口西往東方向拍錄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僅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32分15秒時有1台車輛在景興路上由南往北穿越路口駛去並未停等在該分岔路口,並截至19秒A、B兩車擦撞為止,尚無其他車輛停等於該處等節,經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卷第64頁),可見證人鄭學鴻對案發當時車輛狀況之記憶顯然有誤,且證人鄭學鴻於審理中亦證稱:我不記得當時B車與E車停等左轉之位置(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則縱如證人鄭學鴻所述確除B車以外,尚有E車停等準備左轉,則兩車停等之位置是否為車道上之正前、後方,並均屬前述B車停等之距離對向車道行車分向線之2.2公尺位置,抑或E車甚至B車均已切換至最內車道可不妨礙直行車逕行左轉等節,均無從僅以證人未能記述之情節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又證人陳秋燕固於審理中證稱:車禍發生後我倒在地上痛到爬不起來,只有聽到1個小姐一直哭一直道歉說他趕著去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然車禍事故發生之後,駕駛人是否會向對方道歉抑或對於事故發生置之不理,雖可能與駕駛人當時對於事故發生原因之認知有關,然亦不排除係與駕駛人之個性、處事態度等情節攸關,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仍應衡諸目擊證人之明確證述、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與截圖、警方到場處理後繪製之現場圖、事後鑑定意見等客觀證據認定駕駛人之過失,自難僅因告訴人周宜慈於車禍發生後曾為上開表示,即遽以駕駛人道歉或置之不理之態度或情緒反應,判斷駕駛人有過失或對方有過失。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字卷第22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為鼓勵肇事人勇於面對刑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B車於車輛往來頻繁之交岔路口欲行左轉,
未於駛至該路口前換入內側車道,亦未注意其他車輛動態,即貿然搶先於該交岔路口煞停左轉,致告訴人騎乘之A車與被告之B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並受有如前揭右下肢鈍挫傷之傷勢,且被告犯後亦未能勇於認錯,坦承犯行,亦未積極處理告訴人之求償,並合理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未有因案經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告訴人前述傷勢亦非甚為嚴重之危害程度,及其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現有正當工作,月薪新臺幣6萬餘元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至第13
4、135至1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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