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稅簡字第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及罰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稅簡字第4號
107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 劉泓志 原告 楊岫涓 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古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台財法字第10713904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為107年5月29日,通知並於107年4月23日送達原告等,然而原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07年5月23日以書狀簡略記載:「無法到庭,請假急事」,嗣經本院書記官電話聯繫,並且通知其以「轉換執業登記」之事由請假,然無任何事證可佐,且其所述事由亦非正當理由,礙難照准。本件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及其配偶楊岫涓分別為祐民診所及祐安藥局之負責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源自該診所及藥局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370,078元及0元,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下稱嘉義縣分局)調查核定為2,152,310元及440,807元,通報被告機關所屬民權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總額2,686,741元,補徵應納稅額259,229元,並經被告機關處罰鍰51,845元。原告就該診所(核定通知書序號012)、藥局(核定通知書序號011)執行業務所得-部分負擔收入及罰鍰不服,循序提起復查及訴願,均未獲變更,爰提起本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課稅依據應該是事實,健保署調查都是沒收部分負擔,被告
應該延用專業調查之事實,而非堅持以栽贓方式認定收取部份負擔之虛構事實,並且加重徵稅。原告經營之診所違規遭健保署記點,何來依規定有收之狀況,沒收就是沒收,被告違反行政罰法沒有舉證病人說我有收之狀況,查健保署都舉出病人指證我沒有收部份負擔之事實,被告堅不採信,申復亦不查證,核有與事實不符之狀況。
蔣軍 假冒的中華民國租臺灣到2017.09.21已被下架流亡旗
。根據舊金山合約第二條---台灣為日本永久領土美國盟軍之權利,租給蔣軍假冒的中華民國0000-0000,69年到期,2017為9.21到期.因此不可再徵收原日籍台灣人此筆費用,因為不會使用部份在台灣之建設。因為偽中華民國在台灣將內亂,2017.09之後下架流亡旗,中共將入台屠殺1000萬人,原告原日本台灣人,因此不可徵收原日籍台灣人此筆之費用。劉泓志楊岫涓為原日籍台灣人,1945到1948為日華合約3年,0000-0000為租約69年,戰敗為奴69年已到期,中華民國只可中國難民(錯稱外省人)稅,不可再徵日本台灣人稅。此有2018不再徵兵之中華民國國防部可證,否則跟四海遊龍等企業要18000只給役男6000多好,就是因為租約到期。
因為原告為日本台灣人,因此結果必須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通知原告結果。此筆費用因為不會使用部份在台灣之建設,不可徵稅。並請求撤銷復查及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執行業務所得-部分負擔收入
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前段規定:「個人之綜
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
「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8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條前段規定:「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算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財政部103年3月1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發布102年度執行業務費用標準:「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102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計算其必要費用,但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依下列標準計算減除必要費用後之所得額為高者,應依查得資料核定之……八、藥師:20%。但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藥費收入)為92%;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已區分藥費收入及藥事服務費收入者,藥費收入為100%,藥事服務費收入為20%……
十、西醫師:(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3條及第47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之點數,每點0.78元。(二)掛號費收入:78%。」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署)84年8月11日健保醫字第84006887號函:「保險對象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應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繳納,若其未繳納,因中央健康保險局非債務人或債權人,既無墊繳義務,亦無給付請求權,故保險對象未依規定繳納自行部分負擔之費用,應由特約醫院、診所自行催繳,中央健康保險局無法墊付。」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⒉原告及其配偶楊岫涓分別係祐民診所及祐安藥局負責人,
該診所及該藥局102年度均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經嘉義縣分局調查核定祐民診所102年度收入總額為11,465,041元【全民健康保險收入11,464,939元(扣繳憑單金額9,918,809元+部分負擔收入1,546,130元)+掛號費收入1,558,450元(每人次掛號費50元×門診人次31,169人)-免收掛號費收入1,558,450元+其他(利息)收入102元】,祐安藥局102年度收入總額為5,509,317元【全民健康保險收入5,509,250元(扣繳憑單金額5,403,250元+部分負擔收入106,000元)+其他(利息)收入67元】,因原告及其配偶均未申報該診所與該藥局執行業務所得損益申報表,且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該分局乃依財政部核定之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核算費用總額分別為9,312,731元(核定點數11,939,399×0.78元)及5,068,510元(全民健康保險收入5,509,250元×92%),通報被告機關所屬民權稽徵所歸課,核定原告及其配偶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2,152,310元(祐民診所收入總額11,465,041元-費用總額9,312,731元)及440,807元(祐安藥局收入總額5,509,317元-費用總額5,068,510元)。原告主張診所及藥局並未向病患收取部分負擔,請函詢健保署,並非短漏報或故意漏報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詳原卷第179頁至第188頁)略以:(一)依首揭健保署84年8月11日健保醫字第84006887號函釋,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應由特約醫療院所自行催繳,健保署對該保險對象既無給付請求權,亦無代為墊繳之義務,故特約醫療院所始為部分負擔之債權人,其依規定向保險對象所收取之部分負擔,則為該醫療院所之收入;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49條及第50條第1項等規定,全民健康保險法之保險對象,於發生疾病、傷害事故或生育而就診時,除醫療資源缺乏地區、重大傷病、分娩、山地離島地區之就醫及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等情形免自行負擔費用外,均應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即特約醫療院所)繳納負擔部分門診或住院費用(以下簡稱部分負擔)。特約醫療院所依前揭規定收取之部分負擔,均應於向健保署申報費用時填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申請醫療費用分列項目參考表之「部分負擔費用金額」欄內,而依法免部分負擔部分,則包含於「醫療費用」中,由健保署支付予特約醫療院所(健保署87年12月21日健保審字第87031557號函參照);又依健保署87年7月1日健保醫字第87006474號函釋意旨,特約醫療院所為照顧員工,得補助該機構內員工(含退休者)、員工配偶及員工直系血親之部分負擔,其部分負擔仍應依規定金額申報,且醫療院所應事先報備。爰有關部分負擔之規定在於提醒保險對象珍惜醫療資源,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未依規定向保險對象收取部分負擔,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訂有相關處分,是以除符合規定之特別保險對象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均應向保險對象收取部分負擔。準此,繳納部分負擔既為保險對象之法定義務,則該義務僅得俟保險對象於每次就診時自行向提供醫療服務之特約醫療院所繳納,或由第三人代為繳納後,始得歸於消滅,而依法應收取之部分負擔既為特約醫療院所之收入,其未向病患收取,應認為其主觀上即有為他人繳納部分負擔,以消滅該法定義務之意思,是特約醫療院所該部分之收入即應屬已實現,縱依原告提示健保署102年度訴字第01517號行政訴訟答辯狀,祐民診所確經健保署南區業務組訪查保險對象時發現有未收取某幾位病患應自行負擔之費用,該署以原告違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6條第5款規定,處以違約記點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等情事,然其對某不具免部分負擔身分之病患未收取醫療費用,亦應認其係以自有財源對該等病患所為之補助行為,尚難作為減少收入之依據。(二)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可資參照。準此,稽徵機關就課稅要件事實雖有依職權調查舉證之責任,惟納稅義務人所負之申報協力義務並不因而免除。查祐民診所及祐安藥局10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申請醫療費用分列項目參考明細」(以下簡稱分列項目參考明細)記載102年度祐民診所醫療費用11,454,269元、31,169人次、部分負擔1,546,130元、藥費843,457元、藥事服務費105,555元、免部分負擔人次846人,祐安藥局醫療費用5,629,381元、26,703人次、部分負擔106,000元、藥費4,332,379元、藥事服務費1,294,779元、免部分負擔人次23,562人等資料(詳原卷第28頁及第35頁),乃該診所及該藥局按月向健保署申請費用時所詳列,核與原告復查理由未收取部分負擔之主張即有未合。次查,嘉義縣分局於104年12月22日以南區國稅嘉縣綜所字第0000000000A號函,請原告提示祐民診所及祐安藥局減收或免收部分負擔病患名冊,經原告表示相關資料請向健保署索取等語,該分局依其主張洽經健保署南區業務組於105年1月29日以健保南費二字第1055035560號書函提供之案關資料,查無原告主張該診所及藥局未向病患收取部分負擔之事證,而有該診所及藥局申報病患部分負擔金額之紀錄;嗣該分局派員前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查閱原告指稱遭查扣之祐民診所及祐安藥局帳簿憑證及相關收付款紀錄,亦未發現法院有查扣該等憑證資料;嘉義縣分局復於105年4月28日以南區國稅嘉縣綜所字第1050241732號函(詳原卷第10至12頁),請原告提示該診所及藥局減收或免收掛號費、部分負擔病患名冊及相關帳證資料,仍未提示,其主張自不足採。是原查依上開祐民診所及祐安藥局分列項目參考明細之部分負擔欄項所載資料,核認該診所及藥局部分負擔收入1,546,130元及106,000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三)綜上,原查係依祐民診所及祐安藥局102年度按月向健保署申請醫療費用時所列資料核認系爭部分負擔收入1,546,130元及106,000元,原告就其主張未向病患收取上開收入之事實,未提供病患名冊及相關帳證資料供核,既經維持已如前述,原查依上開通報資料核定該診所及藥局102年度收入總額11,465,041元及5,509,317元,並以原告及其配偶均未申報該診所及藥局執行業務所得損益申報表,且未能提供證明診所及藥局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乃依首揭規定,分別減除依財政部核定之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核算之費用總額9,312,731元及5,068,510元,核定執行業務所得2,152,310元及440,807元,並無不合,乃予維持。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詳原卷第192頁至第202頁),經財政部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遞予駁回(詳原卷第217頁至第229頁)。
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仍執前詞,主張祐民診所沒有收部分
負擔,且該診所經健保署查得未收部分負擔而予記點處分,被告機關卻栽贓該診所有收取部分負擔,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⒋答辯理由:
⑴按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
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倘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次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條規定,執行業務者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稽徵機關應依帳載核實認定;倘未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時,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⑵本件原告與配偶楊岫涓分別為祐民診所及祐安藥局負責
人,經嘉義縣分局依據健保署提供祐民診所及祐安藥局之分列項目參考明細調查結果,祐民診所102年度向健保署申報扣繳憑單總額(即全民健康保險收入)11,464,939元(扣繳憑單金額9,918,809元十部分負擔收入1,546,
130元),併同查得其他收入(利息收入)102元,核算祐民診所全年收入總額計11,465,041元;另祐安藥局申報扣繳憑單總額5,403,250元、部分負擔收入106,000元,併同查得其他收入(利息收入)67元,核算祐安藥局全年收入總額計5,509,317元。復因祐民診所與祐安藥局均未如實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且未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乃依首揭規定及財政部頒定之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核算祐民診所102年度費用總額計9,312,731元(核定點數11,939,399×0.78元)、祐安藥局102年度費用總額計5,068,510元(全民健康保險收入5,509,250元×92%),據上,分別核定祐民診所全年所得額2,152,310元(11,465,041元-9,312,731元),祐安藥局全年所得額440,807元(5,509,317元-5,068,510元),並據以核定原告102年度取有祐民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計2,152,310元,配偶楊岫涓102年度取有祐安藥局之執行業務所得計440,807元,通報被告機關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有分列項目參考明細、嘉義縣分局104年9月16日南區國嘉縣綜所字第1042245570號函及案關資料附案佐證,經核並無不合。茲原告主張祐民診所無向病患收取部分負擔等情,查祐民診所102年度向健保署申報扣繳憑單總額(即全民健康保險收入)11,464,939元(扣繳憑單金額9,918,809元+部分負擔收入1,546,130元)係被告機關依健保局提供之該診所申報資料所核算,若原告否認有此部分負擔收入,自應具體指明其申報資料有哪些與實際收入情形相左,被告機關有關部分負擔收入之核定有哪些地方與其實際收入有出入,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使被告機關可由之勾稽、查對,惟原告未能提示,空言指摘,自難採憑。從而,被告機關按嘉義縣分局依據健保署提供之分列項目參考表明細表及調查資料,核認祐民診所及祐安藥局102年度部分負擔收入,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不合。⑶另原告提示健保署102年度訴字第01517號行政訴訟答辯
狀,佐證祐民診所102年度未取病患之部分負擔乙節,經就上開答辯狀之內容以觀,係祐民診所經健保署南區業務組訪查保險對象發現有未收取某幾位病患應自行負擔之費用,遭該署以原告違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6條第5款規定,而予以違規記點處分,尚無法據以證實該診所當年度對於前往祐民診所求診之病患,均未收取系爭部分負擔。況訴願人既主張未收取系爭部分負擔,自應就被告機關所查得及指摘之情事提供有利反證及具體佐證資料供審酌,以實其說,又嘉義縣分局曾迭次函請原告提示有關減收或免收部分負擔之病患名冊及帳證等資料供核,惟仍未獲提示,是其所訴,委難採據,本部分原處分請續予維持。
㈡罰鍰部分:
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
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現行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⒉本件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本人及配
偶執行業務(核定通知書序號011、012)、營利及租賃所得計2,265,358元,經被告機關按應稅應罰所得所漏稅額259,229元處0.2倍之罰鍰51,845元。原告不服,併同本稅申請復查。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原查依健保署通報資料,以102年度祐民診所之扣繳憑單應給付總額9,918,809元、部分負擔收入1,546,130元與掛號人次,及祐安藥局之扣繳憑單應給付總額5,403,250元與部分負擔收入106,000元,併同查得該診所及藥局其他(利息)收入102元及67元,核定該診所及藥局之收入總額11,465,041元及5,509,317元,分別減除財政部核定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核算之費用總額,核定該診所及藥局之執行業務所得2,152,310元及440,80元,既經維持,已如前述,祐民診所及祐安藥局均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原告及其配偶楊岫涓係該診所及該藥局之負責人,於診所及藥局看診期間,均按期向健保署請領健保收入,詳列看診病患收取部分負擔等事實,已掌握上開所得來源與金額,即負有據實申報之責,惟原告辦理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僅列報其本人及配偶源自該診所及藥局執行業務所得370,078元及0元,短漏報1,782,232元及440,807元,合計2,223,039元,併同其他短漏報營利及租賃所得42,319元,共計短漏報所得2,265,358元,其未依規定申報,已違反法律上應負之義務,綜觀其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事實,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之要件,自不能免罰,原查按所漏稅額259,229元處0.2倍罰鍰51,845元,並無違誤,乃予維持。原告仍不服,併同本稅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遞予駁回。
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執與執行業務所得-部分負擔收入部分相同理由,請求撤銷罰鍰。
⒋答辯理由:
⑴查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採自動申報繳納制,納稅義務人取
有所得或應合併申報之所得者,於辦理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即負有據實申報之責,其未依規定申報,已違反法律上應負之義務。又首揭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明定,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就其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之責,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⑵本件被告機關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及其配偶分
別為祐民診所及祐安藥局之負責人,102年度祐民診所向健保署申報扣繳憑單應給付總額9,918,809元、部分負擔收入1,546,130元,及祐安藥局申報扣繳憑單應給付總額5,403,250元、部分負擔收入106,000元,併同查得祐民診所其他(利息)收入102元、祐安藥局其他(利息)收入67元,據以核定祐民診所全年收入總額計11,465,041元及祐安藥局全年收入總額5,509,317元。
復因該診所與該藥局均未如實申報當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損益,且未能提供證明所得之帳簿文據,乃依財政部部頒定費用標準減除必要成本及費用後,核定祐民診所全年所得額為2,152,310元及祐安藥局全年所得額440,807元,並據以核定102年度原告取自祐民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2,152,310元、配偶楊岫涓取自祐安藥局之業務所得計440,807元,致涉短漏報執行業務所得2,223,039元,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經審酌祐民診所及祐安藥局均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原告及配偶係該診所及樂局之負責人,於看診期間均按期向健保署請領健保收入,難謂不熟稔,且亦向該署申報看診病患收取部分負擔等情事,原告既已掌握上開所得來源與金額,理應據實申報,惟未據實申報,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處罰。從而,被告機關就原告短漏報本人及配偶執行業務所得,併同另查獲短漏之所得,按應稅應罰所得所漏稅額259,229元處
0.2倍之罰鍰51,845元,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洵無違誤,原告所訴委不足採,本部分原處分亦請續予維持。
五、兩造之爭點即為:被告依據所得稅法,採取推計課稅之規定,核定系爭稅額,並予裁罰,是否合法?經查:
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
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15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
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8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條規定:「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算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部103年3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304519071號令:「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102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計算其必要費用,但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依下列標準計算減除必要費用後之所得額為高者,應依查得資料核計之......八、藥師:20%。但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藥費收入)為92%;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已區分藥費收入及藥事服務費收入者,藥費收入為100%,藥事服務費收入為20%......十、西醫師:(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3條及第47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依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之點數,每點0.78元。(二)掛號費收入:78%......。」㈡原告等經營之診所及藥局係與健保署簽約之特約診所,依據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6條第5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保險人予以違約記點一點:…五、未依本法之規定向保險對象收取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申報醫療費用。」上述規定,「強制」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負有法定義務,「必須」向患者收取部分負擔之部分。蓋因關於部分負擔之規定,係為促使保險對象珍惜醫療資源,倘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未依規定向保險對象收取部分負擔,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訂有相關處分。因此除非符合規定之特別保險對象(例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49條及第50條第1項等規定,對醫療資源缺乏地區、重大傷病、分娩、山地離島地區之就醫及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免予繳納部分負擔之外,均應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繳納負擔部分門診或住院費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必須」向保險對象收取部分負擔。
㈢本件原告等經營之診所經健保主管機關調查結果,確實未向
患者收取部分負擔之事實,然而原告等免收部分負擔之作為,顯與上述節約使用醫療資源之立法意旨牴觸,甚且可能藉此招攬病患輕率就醫,浮濫使用醫療資源,不當膨脹診所業績等流弊。因此,繳納部分負擔係屬保險對象之「法定義務」,此項義務須由保險對象自行繳納或由第三人代為繳納始能消滅。依法必須收取之部分負擔係屬特約醫療院所之「收入」,原告等既然未向病患收取其法定義務,嗣後亦無追討,顯見原告等主觀上係為病患承擔該項法定債務之意思。從而,原告等就病患「必須」繳納之部分負擔,收入確已「實現」,並無疑義。至於未向病患追討一節,乃屬原告等對病患應該負擔之法定義務未予追償,不得倒果為因,反指並未收取部分負擔,即無所得收入云云。
㈣本件原告等分別為祐民診所與祐安藥局之負責人,均未如實
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且未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被告乃依首揭規定及財政部頒定之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核算祐民診所102年度費用總額計9,312,731元(核定點數11,939,399×0.78元)、祐安藥局102年度費用總額計5,068,510元(全民健康保險收入5,509,250元×92%),據上,分別核定祐民診所全年所得額2,152,310元(11,465,041元-9,312,731元),祐安藥局全年所得額440,807元(5,509,317元-5,068,510元),並據以核定原告劉泓志102年度獲有祐民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計2,152,310元,配偶楊岫涓102年度取有祐安藥局之執行業務所得計440,807元,歸課原告等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有分列項目參考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9月16日南區國嘉縣綜所字第1042245570號函及案關資料附案佐證,經核並無不合。原告等堅稱其所經營之診所及藥局,確實未向病患收取部分負擔之費用,且經健保主管機關調查屬實,既然確實並無所得,被告逕行推計課稅即屬非法云云,核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6條第5款之規定意旨有違,主張自非有理。
㈤另就罰鍰部分之爭議,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現行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原告等經營之祐民診所及祐安藥局均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原告等並為診所及藥局之負責人,按期向請領健保收入,詳列看診病患收取部分負擔之事實,確實掌握上開所得來源與金額,即負有據實申報之義務,然原告等辦理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僅列報自該診所及藥局執行業務所得370,078元及0元,短漏報1,782,232元及440,807元,合計2,223,039元,併同其他短漏報營利及租賃所得42,319元,計短漏報所得2,265,358元,未依規定申報,違反法律上義務具有故意或過失,原處分予以裁罰,洵屬正當。原告等訴請撤銷,亦非有據。
㈥本件原告等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等雖於107年5月23日以書狀簡略記載:「無法到庭,請假急事」,嗣經本院書記官電話聯繫,並且通知其以「轉換執業登記」之事由請假,然無任何事證可佐,且其所述事由亦非正當理由。原告等既未積極到庭陳述主張,而其書狀內容反覆宣揚個人政治信仰,諸如:「蔣軍假冒的中華民國租臺灣到2017.09.21已被下架流亡旗。根據舊金山合約第二條---台灣為日本永久領土美國盟軍之權利,租給蔣軍假冒的中華民國0000-0000,69年到期,2017為9.21到期.因此不可再徵收原日籍台灣人此筆費用,因為不會使用部份在台灣之建設。因為偽中華民國在台灣將內亂,2017.09之後下架流亡旗,中共將入台屠殺1000萬人,原告原日本台灣人,因此不可徵收原日籍台灣人此筆之費用。劉泓志楊岫涓為原日籍台灣人,1945到1948為日華合約3年,0000-0000為租約69年,戰敗為奴69年已到期,中華民國只可中國難民(錯稱外省人)稅,不可再徵日本台灣人稅。此有2018不再徵兵之中華民國國防部可證,否則跟四海遊龍等企業要18000只給役男6000多好,就是因為租約到期。因為原告為日本台灣人,因此結果必須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通知原告結果。此筆費用因為不會使用部份在台灣之建設,不可徵稅。」云云。原告等所為之主張,於法無據,法院無從為其有利認定;至於情緒上之困擾,醫院或可提供專業協助,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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