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貫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06號、第8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貫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本院附表二】編號
1至6所示之方式給付 邱香禛廖經 訓、 王雅 涵、 陳渝青李坤璋何俞佳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應更正如【本院附表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貫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
(二)理由部分增加:「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無正當理由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將己所申設之玉山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為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告訴人邱香禛、 廖經訓王雅涵 、陳渝青、李坤璋、何俞佳轉帳取款之用,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一次,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附此敘明。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邱香禛、廖經訓、王雅涵、陳渝青、李坤璋、何俞佳達成調解,又被告之犯罪係居於幫助犯而非正犯之地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7偵7406卷第4頁調查筆錄)、因被告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邱香禛等6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詐騙金額之多寡暨檢察官與被告、告訴人邱香禛等6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一)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邱香禛、廖經訓、王雅涵、陳渝青、李坤璋、何俞佳等6人達成調解,補償告訴人6人之部分損失,告訴人6人均同意附條件之緩刑(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本院綜上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邱香禛等6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已同意賠償告訴人6人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內容(均大抵賠償將近受害之一半金額,見本院審易卷第53至54頁調解筆錄),兼以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院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邱香禛│向告訴人邱香禛佯稱因│106年12月19│玉山銀行帳號116097│3萬元(含手││││內部疏失誤訂購洗髮精│日晚間6時59│0000000號帳戶│續費15元)││││12組,須至提款機操作│分許││││││ 云云 ,致告訴人邱香禛│││││││陷於錯誤││││├──┼────┼──────────┼──────┼─────────┼──────┤│2│廖經訓│向告訴人廖經訓佯稱重│106年12月19│同上│2萬9,989元││││覆訂單,須至提款機操│日晚間7時17││││││作云云,致告訴人廖經│分許││││││訓陷於錯誤││││├──┼────┼──────────┼──────┼─────────┼──────┤│3│王雅涵│向告訴人王雅涵佯稱多│106年12月19│臺灣銀行帳號244004│2萬9,985元、││││下訂單,須至提款機操│日晚間8時47│133762號帳戶│1萬6,820元││││作云云,致告訴人王雅│分許、晚間8││││││涵陷於錯誤│時51分許│││├──┼────┼──────────┼──────┼─────────┼──────┤│4│陳渝青│向告訴人陳渝青佯稱誤│106年12月19│同上│7,365元││││設批發商重覆扣款,須│日晚間9時44││8,224元││││至提款機操作云云,致│分許、晚間9││││││告訴人陳渝青陷於錯誤│時46分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更正)│││├──┼────┼──────────┼──────┼─────────┼──────┤│5│李坤璋│向告訴人李坤璋佯稱誤│106年12月19│同上│8,233元、││││設12筆訂單,須至提款│日晚間10時7││1萬8,936元││││機操作云云,致告訴人│分許及晚間10││││││李坤璋陷於錯誤│時11分許│││├──┼────┼──────────┼──────┼─────────┼──────┤│6│何俞佳│向告訴人何俞佳佯稱誤│106年12月19│玉山銀行帳號116097│7,677元、││││設VIP帳戶資料將每月│日晚間7時34│0000000號帳戶│1,499元、││││扣款,須至提款機操作│分許、晚間7││7,677元││││云云,致告訴人何俞佳│時39分許、晚││││││陷於錯誤│間8時1分許│││└──┴────┴──────────┴──────┴─────────┴──────┘【本院附表二】┌──┬────────────────────────────┐│編號│給付內容│├──┼────────────────────────────┤│1│李貫銘願於民國107年6月10日以前給付聲請人陳渝青新臺幣(下│││同)7,000元。│├──┼────────────────────────────┤│2│李貫銘願於107年7月10日以前給付聲請人廖經訓10,000元、107│││年8月10日5,000元。│├──┼────────────────────────────┤│3│李貫銘願於107年8月10日以前給付聲請人邱香禛5,000元、107年│││9月10日10,000元。│├──┼────────────────────────────┤│4│李貫銘願於107年10月10日以前給付聲請人何俞佳10,000元。││││├──┼────────────────────────────┤│5│李貫銘願於107年11月10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李坤璋10,000元、107│││年12月10日5,000元。│├──┼────────────────────────────┤│6│李貫銘願於107年12月10日給付聲請人王雅涵4,000元、108年1月│││10日、108年2月10日各10,000元(總額24,000元)。│└──┴────────────────────────────┘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406號107年度偵字第8082號被告李貫銘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貫銘明知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且一般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另向不相識之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某時,將其在玉山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上開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得手。
二、案經邱香禛、廖經訓、王雅涵、陳渝青、李坤璋及何俞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貫銘於警詢於偵訊時之│被告自承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予│││供述│他人之事實。│├──┼─────────────┼─────────────┤│2│告訴人邱香禛於警詢時之指述│附表1之犯罪事實。│││、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5紙││││、臺灣企銀存摺內頁1紙││├──┼─────────────┼─────────────┤│3│告訴人廖經訓於警詢時之指述│附表2之犯罪事實。│││、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紙││├──┼─────────────┼─────────────┤│4│告訴人王雅涵於警詢時之指述│附表3之犯罪事實。│││、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5│告訴人陳渝青於警詢時之指述│附表4之犯罪事實。│││、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紙││├──┼─────────────┼─────────────┤│6│告訴人李坤璋於警詢時之指述│附表5之犯罪事實。│││、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2紙││├──┼─────────────┼─────────────┤│7│告訴人何俞佳於警詢時之指述│附表6之犯罪事實。│││、郵局存摺內頁影本、 張祐愷 ││││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紙││├──┼─────────────┼─────────────┤│8│被告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函暨│本案告訴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帳戶之事實。│││1份、被告臺灣銀行營業部函││││暨個人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9│被告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貫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亭安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邱香禛│向告訴人邱香禛佯稱因│106年12月19│玉山銀行帳號116097│3萬元(含手││││內部疏失誤訂購洗髮精│日晚間6時59│0000000號帳戶│續費15元)││││12組,須至提款機操作│分許││││││云云,致告訴人邱香禛│││││││陷於錯誤││││├──┼────┼──────────┼──────┼─────────┼──────┤│2│廖經訓│向告訴人廖經訓佯稱重│106年12月19│同上│2萬9,989元││││覆訂單,須至提款機操│日晚間7時17││││││作云云,致告訴人廖經│分許││││││訓陷於錯誤││││├──┼────┼──────────┼──────┼─────────┼──────┤│3│王雅涵│向告訴人王雅涵佯稱多│106年12月19│臺灣銀行帳號244004│2萬9,985元、││││下訂單,須至提款機操│日晚間8時47│133762號帳戶│1萬6,820元││││作云云,致告訴人王雅│分許、晚間8││││││涵陷於錯誤│時51分許│││├──┼────┼──────────┼──────┼─────────┼──────┤│4│陳渝青│向告訴人陳渝青佯稱誤│106年12月19│同上│7,365元││││設批發商重覆扣款,須│日晚間9時44││││││至提款機操作云云,致│分許││││││告訴人陳渝青陷於錯誤││││├──┼────┼──────────┼──────┼─────────┼──────┤│5│李坤璋│向告訴人李坤璋佯稱誤│106年12月19│同上│8,233元、││││設12筆訂單,須至提款│日晚間10時7││1萬8,936元││││機操作云云,致告訴人│分許及晚間10││││││李坤璋陷於錯誤│時11分許│││├──┼────┼──────────┼──────┼─────────┼──────┤│6│何俞佳│向告訴人何俞佳佯稱誤│106年12月19│玉山銀行帳號116097│7,677元、││││設VIP帳戶資料將每月│日晚間7時34│0000000號帳戶│1,499元、││││扣款,須至提款機操作│分許、晚間7││7,677元││││云云,致告訴人何俞佳│時39分許、晚││││││陷於錯誤│間8時1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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