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岳興選任辯護人許翔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岳興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岳興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仍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先後以各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購入原內置阻鐵而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2支(嗣經改造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A槍、B槍)、未充填火藥之空彈5顆(含彈頭、彈殼)及煙火炮後,於民國106年11月間在其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之房間內,取出A槍槍管內阻鐵以電鑽貫通後以膛線刀於槍管內刻畫膛線,及打磨原撞針之尖端,改造A槍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復使用刻磨器修改前揭空彈後充填煙火炮之火藥,改造前揭空彈成可供發射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另著手貫通B槍槍管內阻鐵未果而不遂,嗣藏放A槍、B槍及前揭子彈於其住處房間內。嗣於107年1月5日6時45分許,為警前往林岳興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林岳興及其辯護人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不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先購入空氣槍2把、空彈、火藥等物後,使用扣案之電鑽、固定臺、膛線刀、刻磨機等工具,以貫通原置有阻鐵之槍管、刻劃膛線、置入加工打磨之撞針而製造A槍,復嚐試貫通B槍槍管內之阻鐵未果,及於空彈內置入火藥以製造完成子彈5顆等節,業據被告歷次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8、46-47頁,聲羈卷第16-19頁,重訴卷第16-17、64-6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紙、蒐證錄影擷取畫面24張(見偵卷第10-13、20-35、84-85頁)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人員檢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為性能檢驗,並就附表3部分採樣試射後,認A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B槍則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子彈5顆經採樣其中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107年1月29日刑鑑字第1070004594號鑑定書1紙可稽(見偵卷第84-85頁),其中A槍經同局鑑定人員再檢視後,函覆略以:該槍滑套與槍機間有一微小空隙,致槍機可些微上下移動、滑套後方有3.15mm裂痕,然該槍仍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有同局107年6月27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函1紙可稽(見重訴卷第92頁),堪認A槍、扣案子彈確屬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物品。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為之改造行為不足以使原本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成為有殺傷力,A槍應係買來即有殺傷力,是被告之改造行為未達既遂云云。惟查,被告購入之A槍槍管內原置有阻鐵,經被告移除阻鐵並以電鑽貫通之後,方成為槍管暢通之扣案狀態一節,既據被告歷次供承在卷,業如前述,是A槍於被告改造前,槍管內原有阻鐵之事實,自堪認定;次查,A槍槍管內原有阻鐵,因該狀態下無法擊發子彈,自不具有殺傷力一節,則據鑑定人 陳顯明 證述明確(見訴卷第117頁),是辯護人前揭所辯,自難採認。綜上,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為真實。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槍砲罪、第5項之製造槍砲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第5項之製造槍砲未遂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凡行為人主觀上基於製造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之犯意,客觀上未經許可著手於製造槍砲、子彈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已成立犯罪,至於是否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則屬既遂、未遂之問題。故行為人已著手製造槍砲、子彈,縱其製造之成品尚未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惟因其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仍具有危險性,仍屬未遂犯,不得以其製造之槍砲、子彈不具殺傷力,而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原不具殺傷力之A槍、B槍著手製造,其中就A槍部分既遂、就B槍部分未遂,並就子彈部分製造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製造後改造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製造前持有槍枝、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製造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階段行為,及其製造B槍未達具有殺傷力程度而僅止於未遂部分,與既遂部分為單純一罪且業為既遂犯行所包括評價,均不另論罪。被告陸續購買空氣槍、空彈、火藥後,於106年11月間著手製造前揭槍枝、子彈,應認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定184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於102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因所犯製造改造手槍部分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因持有玩具手槍並自述曾更換鑽通後之鐵管再包覆塑鋼黏土以改造之,被訴製造改造手槍等罪,嗣經本院以槍枝不具擊發可能性為由判決無罪後,明知改造槍彈涉有刑事重責,且製造槍彈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猶為本件犯行,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於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製造槍彈犯行而態度良好,兼衡及其自稱因個人嗜好改造槍彈把玩、改造數量共1把槍枝既遂、1把槍枝未遂、5顆子彈既遂,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及共同販賣毒品、恐嚇危害安全、不安全駕駛等前科紀錄,自述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小康、與年邁父母共住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一時好奇購入槍枝並學習改造,未作不法用途,且被告家中有年邁長輩、腎臟開過刀不適於長期服刑,其所為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
57、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須依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多年前試圖改造槍彈未果後,嗣屢有為小弟或共為恐嚇危害安全、販賣毒品之行為,再為本案之非法製造槍彈犯行,慮及其行為本質於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實難謂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縱其事後坦承犯行並稱己有正當工作、有父母需要扶養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無關,是被告與其辯護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A槍1枝、編號3所示之子彈3顆俱係具殺傷力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21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係其著手製造未遂之半成品,業如前述,其中附表編號4至21部分,係供製造前揭槍彈所用或預備所用之工具,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反面-7、46頁,聲羈卷第16反面-17頁,重訴卷第117-118頁),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1只,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曾育祺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1│銀色改造手槍(即A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2│黑色改造手槍(即B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3│子彈│3顆│口徑0.380吋,原扣案數量5顆,其中2顆│││││經採樣試射,現餘3顆。│├──┼───────────┼──┼──────────────────┤│4│彈匣│1個││├──┼───────────┼──┼──────────────────┤│5│電鑽│1組││├──┼───────────┼──┼──────────────────┤│6│膛線刀│4支││├──┼───────────┼──┼──────────────────┤│7│通槍工具│1組││├──┼───────────┼──┼──────────────────┤│8│車床磨具│2組││├──┼───────────┼──┼──────────────────┤│9│彈簧│24條││├──┼───────────┼──┼──────────────────┤│10│固定臺│1個││├──┼───────────┼──┼──────────────────┤│11│刻磨機│1組││├──┼───────────┼──┼──────────────────┤│12│尖嘴鉗│1枝││├──┼───────────┼──┼──────────────────┤│13│螺絲起子│2枝││├──┼───────────┼──┼──────────────────┤│14│挫刀│1枝││├──┼───────────┼──┼──────────────────┤│15│鎚子│1枝││├──┼───────────┼──┼──────────────────┤│16│鑽孔器│1臺││├──┼───────────┼──┼──────────────────┤│17│固定板手器│1個││├──┼───────────┼──┼──────────────────┤│18│六角板手│2枝││├──┼───────────┼──┼──────────────────┤│19│鑽頭│27枝││├──┼───────────┼──┼──────────────────┤│20│老虎鉗│1枝││├──┼───────────┼──┼──────────────────┤│21│螺絲器具│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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