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建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舶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五樓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丙○○原名: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一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陸拾肆萬壹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捌拾捌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建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舶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金公司)邀同被告
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與原告簽訂額度為美金四十萬元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約定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得於上開額度內分別檢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有關文件向原告申請循環授信,並以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為向原告申請墊款之憑證,每筆國外銀行押匯扣(墊)款金額與存入保證金餘額之差額為原告墊款金額,依系爭契約循環開發之每筆信用狀之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起一百八十天,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借款之清償日,融資之利息,以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或原告墊款日為起息日,按起息日原告所訂之外幣貸款利率固定計息,借款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改按當時原告訂定之外幣貸款利率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孰高計算遲延利息,但不得低於原貸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並繳納違約金。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並約定借款人未依約定期限償還時,原告得逕行於任何時日,將欠款折換為新台幣借款,且借款人及保證人對上開折換時日、匯率數額、利率等均無異議。嗣後被告建金公司依據系爭契約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經原告分別墊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九筆。
㈡又被告建金公司另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一千三百五十二萬元、三百三十八萬元、一百八十二萬元、均約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到期清償,利息分別依原告所訂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二、減碼年息百分之○.二、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依原碼距重新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上開債務均約定借款人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㈢上開依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所墊付如附表二所示第㈠筆及第㈨筆款項,屆期
後均未獲清償,依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全部債務(含三筆借款債務)均視為到期。其中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契約部分,當時該墊款餘額為美金三十三萬三千四百六十五.八七元及歐元五萬四千五百八十一.一七元,原告乃依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將上開美金、歐元債務折換為新台幣,當時匯率比為美金一元折合新台幣三四.七四元、歐元一元折合新台幣三六.三五元,折換後墊款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八萬四千六百零五元及一百九十八萬四千零二十六元。惟被告建金公司積欠原告墊款本金一千三百五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一元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㈠至㈨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三筆借款部分,被告建金公司積欠借款本金一千三百五十二萬元、三百三十八萬元、一百八十二萬元,合計一千八百七十二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㈩至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建金公司積欠原告墊款、借款本金三千二百二十八萬八千六百三十一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以被告建金公司對原告之全部存款及利息債權,抵銷其對原告之債務,經抵銷後
,被告建金尚欠墊款、借款本金共計二千九百六十四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及如附表三編號㈠至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八紙、借款動支申請書乙紙、進口單據通知書、匯款電文各九紙、保證書一份、借據三份、約定書一份、原告牌告外匯匯率表二份、被告建金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丙○○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於將建金公司對原告之存款及利息債權用來抵銷建金公司對原告的債務後,被告尚欠原告二千九百六十四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不爭執。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千二百二十八萬八千六百三十一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經被告主張抵銷後,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千九百六十四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八紙、借款動支申請書乙紙、進口單據通知書、匯款電文各九紙、保證書一份、借據三份、約定書一份、原告牌告外匯匯率表二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千九百六十四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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