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七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 律師
翁如瑩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五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乙○○與被告甲○○為夫妻,惟被告竟以離婚為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假裝同意願與原告協議離婚,至 黃蕙芬 律師處書立系爭離婚協議書,詎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將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且將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十四張之集保存摺及印鑑交予被告自行出售得款二十八萬五千八百元後,被告竟拒不依系爭離婚協議辦理離婚登記,經原告多次發函催告,被告均不配合,原告始知受騙,並發函被告撤銷遭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被告未履行贈與負擔,撤銷其贈與行為,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出售系爭股票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一份、存證信函一份(以上均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有關不動產部分:系爭不動產主要由其出資購買,登記為原告名義之目的在於辦理優惠貸款,且移轉系爭不動產並非離婚之交換條件,之所以會列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之離婚協議書內主要係因原告於書立系爭協議書後隔日即須赴上海,無法單獨辦理,故一併列入。且兩造無法就小孩扶養費擔保之問題達成共識而無法辦理離婚登記後,原告復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傳真另份離婚協議予被告,而該協議書復未針對系爭不動產及後述股票加以爭執,益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之離婚協議非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及後述股票之出售為條件。
(二)有關股票價金部分:系爭股票為兩造共有,出售後係經原告委託被告之弟李強華領取價金以支付其代墊款,及被告生病期間之生活費、孩子所需費用。
三、證據:提出原告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傳真予被告之協議書內容影本一份為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惟被告竟以離婚為餌,與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書立系爭離婚協議書,詎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內容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並將系爭股票交予被告自行出售得款二十八萬五千八百元後,被告竟拒不依系爭離婚協議辦理離婚登記,原告始知受騙,並發函被告撤銷遭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被告未履行贈與負擔,撤銷其贈與行為,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出售系爭股票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各情,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主要係由其出資購得,而系爭離婚協議書非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及系爭股票之出售為條件,被告並未詐騙原告各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股票業經出售並得款二十八萬五千八百元,及被告迄未依協議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主張原告曾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傳真被告一份親筆離婚協議書等情,且提出該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茲有疑義者厥為:原告得否以被告未協同辦理離婚登記為由,主張其所為贈與系爭不動產及股票之意思表示係遭被告詐騙所為而得以撤銷?或主張被告未履行贈與之負擔,而得由其撤銷贈與?茲析述如下:
(一)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收受聘禮後故延婚期,迫使相對人同意退婚,雖志在得財,但不得謂為詐欺,僅屬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違反婚約,及同法第九百七十七條損害賠償問題。」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八0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依前開判例意旨即知,以特定身分行為為條件之贈與行為,縱於贈與行為完成後,受贈與人即承諾為特定身分行為之一方未依約為特定身分行為,為尊重有為特定身分行為義務人其為特定身分行為之自由,自不能僅憑其嗣後未依約為特定身分行為,即認其有詐欺,應先敘明。
(二)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其贈與。」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處贈與之負擔,為免經濟強勢者以贈與之方式,使受贈人依其目的為特定之身分行為(如結婚、離婚、出養等),解釋上即不應包括特定之身分行為,亦即,若贈與人於贈與時另以受贈人特定之身分行為為條件時,該條件即不得認係前述條文所規定之負擔,縱受贈人未為特定之身分行為,贈與人亦不得依該條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贈與。
(三)查:原告固係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方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並處分系爭股票,惟依前述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八0號判例要旨,及尊重被告關於是否為辦理離婚登記之特定身分行為之意思自由,縱被告於收受原告前述贈與後,仍不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單純拒絕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之行為,尚不構成詐欺,原告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及出售系爭股票之所得贈與被告均係受被告詐欺所致,並主張撤銷其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尚非有據。且查:原告於前述贈與完成後,曾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傳真親筆所書之另紙協議書,又如前述,經審該親筆協議書中並無任何關於反悔其前開贈與行為之表示,此益足證原告前述贈與,非受被告詐欺所為,前述贈與行為,仍屬有效。
(四)至原告雖另主張前述贈與乃附有負擔,被告未履行該負擔,其得撤銷贈與云云,惟查:原告所主張之負擔,乃係被告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而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負擔,不得為特定身分行為又如前(二)所示,準此,原告亦不得僅以被告未辦理離婚登記,而主張撤銷前述贈與,原告依同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前述贈與,洵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及股票贈與被告,應屬有效,原告主張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或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二十八萬五千八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