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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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再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再易字第二一號
再審原告甲○○
送再審被告天鵝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本件未進行言詞辯論,據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起訴狀,其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四千四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1、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意旨,忽視再審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存證信函中並未否認其與再審原告有委任關係之事實,拘泥文字而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顯有錯誤。
2、原判決另違背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九五六號判例意旨,未斟酌再審原告所舉匯款資料足資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之證物,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二)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未經審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按應係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誤)之再審理由:查證人 黃登偉 代書於作證時作證其與再審被告之業務經理 詹希達 並不相識,既不相識,則如何就代辦代書事務與再審被告相互合意,而成立委任關係,原判決就該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詞漏未斟酌,而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顯有再審事由。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進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部分無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抗字第四九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收受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再審原告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符合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再審原告所提起再審之訴,即屬合法。
二、實體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另為對其有利之判決。惟原確定判決並無其所舉各該再審事由,以下分別論述:
1、關於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1)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九年裁字第一四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該本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法律見解上歧異之情形在內。
(2)查再審原告所指原判決忽視再審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存證信函中並未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及未斟酌相關匯款資料云云,均係原審法院依自由心證所得認定,縱原審認定不利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亦不得僅因該不利之認定即認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更何況再審原告所舉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均係就契約成立後應如何解釋契約所為,尚不可適用於認定契約是否成立,且依再審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存證信函,其上亦明白敘明再審原告提出「委任代辦合約」,即知再審被告並未承認兩造有委任契約,否則何須請再審原告提出委任代辦合約,是再審原告所謂再審被告並不否認兩造有委任契約云云,並認原判決未適用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之違法,洵非有理。至再審原告所舉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九五六號判例,雖明示應斟酌相關之證據方法以資認定系爭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惟若法院已斟酌相關證據,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斟酌證據後是否採認之依據及原因,即難認該判決有不適用該判例之違法,另經審再審原告前述所指內容,又均係主張原判決證據取捨如何不當,參照首揭(1)之說明,亦難認原判決有未適用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九五六號判例之違法。
2、關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所定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事由部分:
(1)按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
(2)再審原告以原審未審酌證人黃登偉之證言,認定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主張原審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之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事由。然查:原審判決理由業於原審判決第七頁第倒數二行以下至第八頁第十行說明為何未依黃登偉之證言作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故原審判決確已斟酌該證據,並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事,再審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洵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不具再審原告指稱之各項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陳怡雯法官詹駿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