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蔡鎮隆 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貳年肆月參拾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執行羈押,茲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當庭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王梅英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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