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三六號
原告乙○○原名劉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乙○○(原名 劉香玫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 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結婚,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惟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 陳建成 曾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證述稱其不識兩造,並未親眼見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亦未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等語屬實,是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有關證人陳建成之簽名係他人所偽造,則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之離婚自屬無效,為此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0四六號偽造文書案件通知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協議離婚,詎原告竟不斷興訟,兩造間之訴訟計有鈞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四六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一號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三六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三二號妨害家庭案件、鈞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四一號重婚案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0九一號重婚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六號重婚案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七一號妨害婚姻案件、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0一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六六號過失傷害等案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六九號誹謗案件、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號誹謗案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七號竊盜案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偽造文書案件,被告已不堪其擾,雖被告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其上之證人及地址均已蓋好印章,且對證人陳建成無印象,但兩造確有離婚之意願,且被告於與原告離婚後,已與訴外人 馬麗萍 結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一號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三六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民事庭通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三二號妨害家庭案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四一號重婚案件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0九一號重婚案件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六號重婚案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七一號妨害婚姻案件處分書、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0一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民事庭通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六六號過失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起訴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六九號誹謗案件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號誹謗案件刑事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七號竊盜案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判決及司法院大法會議釋字第五五二號解釋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影本,並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四六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卷、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一號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三六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七號偽造文書事件卷內證人 吳月秀 、陳建成之證詞筆錄。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結婚,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惟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陳建成並不認識兩造,亦未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更未在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0四六號偽造文書案件通知等件為證,並經證人陳建成到庭結證稱:「(問:你有否看過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原告乙○○、被告甲○○離婚協議書,提示)?我沒有看過這份離婚協議書。(問:你的身分證有否借人使用或遺失過?)我沒有借人使用,但在八十七年遺失半個月後我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補發身分證。(問:你有在離婚協議書上面簽名嗎?)沒有。(問:是否認識吳月秀?)我認識她,但不知道她的名字,我知道叫 秀秀 ,我是做報社廣告代理商,她老闆透過她登專辦離婚的廣告。(問:是否認識原告或被告?)不認識原告或被告。(問:偽造文書的案子你有出庭嗎?有否見到吳月秀?)我有出庭,有見到吳月秀,吳月秀在偽造文書案件中向檢察官承認「陳建成」三個字是吳月秀簽名的,吳月秀向我說有在拾份離婚協議書上代簽我的名字,我很不高興就不再代登吳月秀她們的廣告,我問吳月秀會不會發生什麼事情,吳月秀說不會、不會。」等語明確(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陳建成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七號偽造文書事件訊問時所述:「(問:<提示離婚協議書>名字是你簽的?)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的,我之前曾幫文勝事務所張姓老闆娘簽過幾份,但本件我並沒有簽。(問:之前是如何簽法?)空白的先簽好。」等情相符(見該案卷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吳月秀曾在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四六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是代書助理,離婚協議案件是 宏昱 承辦的,我與 陳淑鈴 是證人,兩造是分開簽名,被告(即本件被告)先來看過條件的,因錢帶不夠多,下去領錢再上來,原告來時也有告訴原告看清楚了再簽名。」等語明確(見該事件卷第三十四頁),復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七號偽造文書事件訊問時結證稱:「(問:<提示離婚協議書>這份文件簽時陳建成在場?)我不太記得了,簽的時候,陳建成名字已簽好。」等語無誤(見該案卷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為被告所不爭(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況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之住址係蓋用戳章,且經本院以肉眼比對證人欄內「陳建成」三字之簽名方式之筆順及特徵與證人陳建成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當庭所寫「陳建成」三字明顯不同,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四六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三六號受理在案,且本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一號已判決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之事實,惟查原告所提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雖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四六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三六號受理在案,惟原告業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方式撤回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四六號事件之起訴,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方式撤回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三六號事件之起訴,已據本院調閱該二件民事卷查明無誤;至於本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一號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係本件被告以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並無結婚,本件原告竟竊取伊身分證、印章等證件偽造結婚證書,並持以辦理結婚登記,故而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業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查明屬實,是該事件係針對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之結婚無效而起訴,故該事件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僅限於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之結婚是否有效,並非認定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之協議離婚是否合法有效,故對本件自無既判力可言,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之規定。
三、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所簽訂之系爭離婚協議書雖載有證人陳建成、吳月秀,惟證人陳建成既不識兩造,亦未在場見證,更未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顯未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依前揭判例說明,證人陳建成自不合上開規定所謂之「證人」,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難謂已具備法定要件,縱令兩造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因系爭離婚協議書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聞或親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之簽名,即未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參見)。
四、從而,原告據以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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