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八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 律師
己○○被告乙○○
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辛○○住
丁○○住被告戊○○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十樓
庚○○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八六三之一號五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將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西洋飲料公司)股票一百三十七萬五千股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股票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八十四萬九千八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建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戊○○未經原告甲○○同意或授權,私自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串通被告庚○○及與被告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證券)營業員即被告乙○○,由戊○○指示乙○○將原告在太平洋證券第0-000000-0證券帳戶內之大西洋飲料公司股票一百二十五萬股掛單賣出,再由被告戊○○於同日掛單全額買進承接,並與乙○○共同串謀以不法之手段竊佔系爭股票。而原告帳戶內賣出之大西洋飲料公司股票一百二十五萬股,得價款三千六百八十四萬九千八百元,原撥入原告大安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戊○○夥同被告庚○○偽填取款條陸續盜領上開款項並飽入私囊。又按大西洋飲料公司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議事紀錄,通過決議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無償配發各股東每千股配一百股,故本件原告遭盜賣之股數為一百二十五萬股,依公積配股10%計算,即可再配得該公司十二萬五千股合計一百三十七萬五千股,故被告應連帶返還大西洋公司股票一百三十七萬五千股。
(二)系爭股票係原告受訴外人上嫺有限公司(下稱上嫺公司)董事長 孫俊寅 之信託。而系爭股票,其資金來源均為上嫺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或己○○個人所出資,此有股票資金來源表可證。又原告之股票共計一百二十五萬股,遭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迄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所竊賣殆盡。經對照被告所提附卷之買入委託書及賣出委託書,自第一張到第五張,其賣出及買入時間差距均為0,僅有第四張時間差距為六十秒。被告太平洋證券處理上開買賣,皆未採公開方式,亦未以公正之手段促成交易,且依被告太平洋證券所提資料買進及賣出價格竟然同一!足證其已失證券公司應有之立場並淪為犯罪者串謀之對象,嚴重侵犯原告之權益,其明知而故意之犯行明確,理應負賠償之責。又原告否認被告太平洋證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二日所庭提「買賣證券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證明書」之真正。
(三)原告對系爭股票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外,另被告庚○○與被告乙○○違法協助被告戊○○盜賣原告股票,應與被告戊○○對原告負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責任;而被告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對其受僱人即被告乙○○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戊○○並無何法律上之原因可領取原告上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且其行為造成原告受到三千六百八十四萬九千八百元之損害,則被告戊○○之行為亦係合致上引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要件規定,原告亦得對之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基於以上之法律關係,被告四人間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三、證據:提出異議書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七號偽造文書案八十九年六月廿日審理筆錄一份、取款條一份、己○○支票八紙、戊○○辭呈一份、雙方系爭股票匯入匯款買入明細及資金來源表一份、大西洋飲料公司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議事紀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
甲、被告乙○○及被告太平洋證券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附卷之買賣委託書係日期未調所生之錯誤,非被告太平洋證券虛偽製作。
(二)系爭股票交易為公開交易,乃經由證交所經電腦撮合,尚非被告大平洋證券所得操控。原告空言指控未以公正手段促成交易,即顯與前述股票公開交易之情形不符。
(三)同案被告戊○○始為系爭股票真正所有權人:原告於八十一年四月,親至被告太平洋證券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取得第0-000000-0號股票交易帳戶,並於緊急連絡人欄載明「孫小姐」(即戊○○)。原告曾向被告乙○○「表示」將來其帳戶內股票交易,均委由戊○○全權處理,真正權利人為戊○○。從而,被告乙○○自八十一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皆依戊○○之指示下單,陸續使用原告帳戶進出系爭股票(含配股)共計二百四十九萬七千股。在此長達七年之期間內,原告就其帳戶內股票交易頻繁乙事,從未異議;而原告於此七年期間,也從未親自以此帳戶下單進出股票,可見原告實為人頭,戊○○方為真正權利人。況被告公司於每筆股票交易完成後,皆會針對原帳戶名義之客戶(即原告)寄送對帳單以供查對,原告也始終未表示過意見。
(四)被告戊○○持有原告印鑑及存摺可逕行提領原告銀行帳戶存款,毋需被告等協助,乙○○與太平洋證券無共同侵權行為。
三、證據:提出「買賣委託書」及「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影本四份、原告簽署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確認曾否開戶回函」影本各一份、電腦列印之原告帳戶系爭股票進出明細三紙、原告「客戶徵信資料表」影本一份、原告出具之「買賣證券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戊○○及被告庚○○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係出借名義予被告戊○○設立系爭帳戶購買股票,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自八十一年開戶日起即由被告戊○○持有,原告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
(二)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五號判決意旨,當事人間就出借人名義之證券交易帳戶及股款交割帳戶,即成立消極信託契約(即借名登記之類似委任關係),原告與被告戊○○就系爭股票已成立消極信託契約,是被告戊○○出售該帳戶內股票及提領交割股款之行為,即屬權利之行使,要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可言。
(三)查系爭股票屬「代替物」,一經掛單賣出辦理交割後,該股票所有權即移轉予他人。是姑不論原告名義帳戶內之系爭股票原屬被告實際所有,原告已無名義上所有權可言,如何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五號判決要旨一件、客戶個人徵信資料表影本一件、服務證明二份、證券存摺四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理由
一、被告太平洋證券法定代理人原為 秦必韜 ,嗣改為丙○○,並據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私自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串通被告庚○○及與被告太平洋證券營業員即被告乙○○,由戊○○指示乙○○將原告在太平洋證券第0-000000-0證券帳戶內之大西洋飲料公司股票一百二十五萬股掛單賣出,再由被告戊○○於同日掛單全額買進承接,並與乙○○共同串謀以不法之手段取得系爭股票。而原告帳戶內賣出之大西洋飲料公司股票一百二十五萬股,得價款三千六百八十四萬九千八百元,原撥入原告大安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戊○○夥同被告庚○○偽填取款條陸續盜領上開款項。又按大西洋飲料公司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議事紀錄,通過決議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無償配發各股東每千股配一百股,本件原告遭盜賣之股數為一百二十五萬股,依公積配股10%計算,即可再配得該公司十二萬五千股合計一百三十七萬五千股,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被告應連帶返還大西洋公司股票一百三十七萬五千股,若無法返還前開股票,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共同給付三千六百八十四萬九千八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各情。被告太平洋證券、乙○○則以:提附卷之買賣委託書係日期未調所生之錯誤,非被告太平洋證券虛偽製作;系爭股票交易為公開交易,乃經由證交所經電腦撮合,尚非被告大平洋證券所得操控;原告非系爭股票之真正所有權人;又被告戊○○持有原告印鑑及存摺可逕行提領原告銀行帳戶存款,毋需被告等協助,乙○○與太平洋證券無共同侵權行為各語,資為抗辯。被告戊○○、庚○○亦以:原告係出借名義予被告戊○○設立系爭帳戶購買股票,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自八十一年開戶日起即由被告戊○○持有,原告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戊○○成立消極信託契約(即借名登記之類似委任關係)被告戊○○出售該帳戶內股票及提領交割股款之行為,即屬權利之行使,要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可言;又系爭股票屬「代替物」,一經掛單賣出辦理交割後,該股票所有權即移轉予他人,原告已非所有權人不可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各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名下大西洋飲料公司股票一百二十五萬股,經由被告太平洋證券第0-000000-0證券帳戶內賣出,得款三千六百八十四萬九千八百元,該三千六百八十四萬九千八百元經被告戊○○與庚○○領走等情,既據其提出取款憑條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有無同意被告戊○○使用系爭0-000000-0證券帳戶?(二)原告是否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0-000000-0證券帳戶係原告同意被告戊○○使用:
1、經查:原告曾於八十一年四月九日,親至被告太平洋證券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取得第0-000000-0號股票交易帳戶等情,既據被告太平洋證券提出原告親簽用印之前述「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曾親自填寫太平洋證券客戶個人徵信資料表,而該資料表上關於緊急連絡人欄部分填有「孫小姐,0000000」等情,復據被告太平洋證券提出前述客戶個人徵信資料表一份在卷為證,原告雖主張其上關於「孫小姐」之字樣非其親填云云,惟經審前開資料表連絡電話與前述「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上之連絡電話相同,及參酌被告太平洋證券為查核之方便,當不致刻意填載不實緊急連絡人等經驗法則,縱該「孫小姐」之字樣非原告親簽,其上「孫小姐」之記載至少曾經原告同意,即堪以認定。
2、另查:依被告太平洋證券所提附卷八十一年四月十日之「買賣證券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證明書」,其上雖無原告之簽名,原告並否認該證明書之真正,惟查:上開證明書上原告之印文,經目視比對前述「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上所蓋用之印文,又悉相一致,依此,即堪認前述證明書為真,原告空言否認,委不足採,且系爭0-000000-0證券帳戶係原告為供被告戊○○使用所開立,亦足堪認定,否則被告戊○○如何取得原告印章並加以蓋用於前開「買賣證券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證明書」,且交予被告太平洋證券。
3、再查:系爭0-000000-0證券帳戶自八十一年四月九日開戶後,迄八十八年二月間,只有買進或賣出大西洋飲料公司,又被告戊○○自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即擔任大西洋飲料公司之董事,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四日止並擔任大西洋飲料公司之總經理等情,復有系爭0-000000-0證券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表一份、大西洋飲料公司之服務證明書二份在卷可資佐證,應堪信為真實,則系爭0-000000-0證券帳戶,係專供被告戊○○買賣大西洋飲料公司股票之用,亦堪認定,否則豈會未見其他股票之交易紀錄。
(二)原告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按「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構,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存、提之消極信託契約,借用人之提款行為乃權利之行使,無侵害名義人之權利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二五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系爭0-000000-0證券帳戶係原告開立同意被告戊○○使用復如前(一)所述,原告並未實際出資購買系爭股票且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即堪認定,則不論系爭股票究係由原告主張之上嫺公司、己○○個人出資或由被告戊○○出資,原告均不得本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其系爭股票之權利受損。
四、綜合以上,因原告確有將系爭0-000000-0證券帳戶借予被告戊○○使用,且原告未實際出資購買系爭股票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其並未因系爭股票之出售受有何損害,則原告以其權利受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指權利受侵害後回復原狀之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股票,或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指回復原狀不能之金錢賠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千六百八十四萬九千八百元,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