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0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壹佰叄拾叄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查被告甲○○以低價購進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販賣牟利之事貫,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陳列之低度行為業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設攤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予以販售牟利,而仿冒商標商品無論在種類或數量規模均大於一般攤商,扣案之仿冒商品依真品價值估算超過一百餘萬元,則被告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大,且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惟姑念其年紀尚輕,事後坦認犯行及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一百三十三件仿冒商標商品,均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三號
被告甲○○男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在臺北市○○區○○街夜市,擺攤販賣皮件為業,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係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稱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之圖樣,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未經上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以每件五百九十九元之價格,在上址,陳列出售。嗣於同年四月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計一百三十三件。
二、案經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委由 黃福雄 律師、 周奇杉 律師、 鄭懷君 律師告訴、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由 劉廷耀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告訴人法商.克麗絲汀迪奧
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鄭懷君律師於偵查中、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劉廷耀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二)鑑定證明書三份、商標註冊簿節本四份、商標註冊證六份、商標資料檢索二份及照片十幀。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一百三十三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請依同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檢察官陳淑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書記官張明珠附表:
┌──┬─────┬──┬───┬─────────┬─────┬───┐│編號│商標圖案│中文│審定號│專用商品名稱│專用權公司│仿冒商││││名稱││││品數量│├──┼─────┼──┼───┼─────────┼─────┼───┤│一││香奈│六二六│各種書包、手提箱袋│瑞士商香奈│五十四││││兒│五八O│、皮夾等│兒股份有限│件│││││││公司││├──┼─────┼──┼───┼─────────┼─────┼───┤│二││固喜│九一五│各種書包、手提箱袋│義大利商固│十一件│││││三九│、旅行袋、皮夾等及│喜歡固喜公│││││││應屬本類之其他一切│司│││││││商品│││├──┼─────┼──┼───┼─────────┼─────┼───┤│三││同右│九一五│皮帶等│同右│一件│││││八四││││├──┼─────┼──┼───┼─────────┼─────┼───┤│四││普拉│五九六│手提袋、手提包、書│義大利商普│八件││││達│五七四│包、購物袋、旅行袋│瑞得股份有│││││││等及商標法施行細則│限公司│││││││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三││││││││類之商品│││├──┼─────┼──┼───┼─────────┼─────┼───┤│五││登喜│一一一│皮夾等│英商奧佛雷│五件││││路│五七O││旦喜股份有││││││││限公司││├──┼─────┼──┼───┼─────────┼─────┼───┤│六││同右│一二O│皮革等│同右│三件│││││八八八││││├──┼─────┼──┼───┼─────────┼─────┼───┤│七││萬寶│五一八│皮箱、皮夾、皮包等│德商萬寶龍│五件││││龍│九四三││文具有限公││││││││司││├──┼─────┼──┼───┼─────────┼─────┼───┤│八││同右│八九六│服飾用皮帶等│同右│二件│││││二七三││││├──┼─────┼──┼───┼─────────┼─────┼───┤│九││克莉│一O六│手提包、皮夾等│法商克莉絲│十二件││││絲汀│一七九││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十││ 路易 │一四九│皮夾等│法商 路易威 │三十件││││威登│六八二││登 馬爾悌耶 ││││││││公司││├──┼─────┼──┼───┼─────────┼─────┼───┤│十一││同右│三八三│皮帶扣、皮帶頭等│同右│一件│││││O六九││││├──┼─────┼──┼───┼─────────┼─────┼───┤│十二││芬蒂│一五七│皮夾等│義大利商芬│一件│││││七五一││蒂艾德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