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明洲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九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丙○○、丁○○○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乙○○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丁○○○係夫妻關係,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起對外負債累累,未能清償,丙○○、丁○○○與乙○○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串通脫產,明知丙○○、丁○○○對乙○○並無債務,逕將丁○○○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予乙○○,以擔保乙○○之債權,使承辦抵押權設定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登記之正確性及其他債權人。
二、案經被害人 陳建中 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案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雖均坦承對乙○○並無債務,被告乙○○亦坦承對丁○○○並無債權,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其因積欠乙○○之叔父甲○○三百萬元而將其妻丁○○○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他指定之乙○○,並非脫產,在偵訊中係為求方便,因登記抵押權人為乙○○,故供稱係向乙○○貸款,甲○○於偵訊中所言並不實在,契約書係與他簽立云云;被告丁○○○辯稱:丙○○做服裝生意,向甲○○貸款,數額不定,借至八十七年共借三百萬元,因週轉不靈,所支付予甲○○之支票無法兌現,甲○○不同意丙○○取回支票,故將其所有之前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五十萬元給甲○○指定之乙○○,當初因設定抵押權予乙○○,其因不想要牽涉到太多人才供稱係向乙○○貸款云云,被告乙○○供稱:其於偵訊中所供均不實在,丙○○係向其叔父甲○○貸款,甲○○要借用其名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即將身分證交給甲○○辦理,其因未被偵訊過,不懂法律,是丙○○供稱欠其三百萬元,其就照著講,其出借名義設立抵押權,並未收取任何好處云云,辯護人李明洲律師辯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真實,被告丙○○確積欠甲○○債務而無能力兌現已交付之支票,為取回該等支票,由被告丁○○○提供其所有之右揭土地供甲○○設定抵押權擔保,並簽立契約書為憑,本件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其設定時之債權額無須與供擔保之債權額或抵押物等值。又本件犯罪事實與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七號案件應屬同一案件,該案係由告訴人 賴炳文 對被告丙○○、丁○○○二人將前揭土地所有權狀取回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涉嫌詐欺,提起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為同一事實,為既判力所及,應判決不受理等語。惟查:
(一)被告丙○○、丁○○○雖於八十八年間經另案告訴人賴炳文對其提起詐欺告訴,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駁回確定,惟該案告訴人賴炳文對被告丙○○、楊蔡素珍提起告訴,係指訴被告丙○○、丁○○○及 蔡素慧 三人以被告楊蔡素珍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及蔡素慧所有同段四九七之二、四九七之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三張,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向其貸款二百五十萬元,言明八十六年六月屆滿或欠息二月,其即得拍賣該土地取償,然屆期後,被告丙○○一再藉口已託人出售土地,一旦得款即清償債務,迨至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被告丙○○佯稱已找到買主,向賴炳文詐稱要取回所有權狀,嗣取得價金即清償欠款,始賴炳文陷於錯誤而交還該三張土地所有權狀,因久無下文,乃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知該等土地已另向玉山銀行及乙○○抵押借款,認被告丙○○、丁○○○、蔡素慧涉共同詐欺得利罪嫌,有本院調閱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七號卷在卷可參,足認該案僅係就被告丙○○以出售土地為名,向賴炳文取回三張土地所有權狀乙節是否涉有詐欺犯行偵辦,至被告丙○○取回前揭土地所有權後,就其等是否就被告丁○○○所有之前揭土地虛偽設定抵押權予乙○○部分,該案告訴人賴炳文並未指訴,且綜觀上開案卷亦未就該部分予以調查認定,故該案縱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確定之效力亦不及於本案被告丙○○、丁○○○、乙○○共同虛偽設定抵押權,使地政事務所之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本案與前揭案件並非同一案件,前揭案件既經不起訴處分,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丙○○、丁○○○、乙○○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被告丙○○多次簽發支票向甲○○貸款,嗣無力清償,乃要求甲○○自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將被告丙○○所簽發之支票共計金額二百九十三萬元返還予被告丙○○,再依甲○○之意,將被告丁○○○所有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予甲○○之姪子即被告乙○○云云,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其曾借款予被告丙○○,然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建中指訴歷歷,並有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核被告楊氣碖、丁○○○、乙○○及證人甲○○於本案及前揭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七號案件偵查中,多次堅陳被告丙○○係向被告乙○○貸款三百萬元,始將被告丁○○○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乙○○,被告乙○○經檢察官訊問其資金來源時,並供稱其以前經營電玩及買股票賺來的,有本案及前案之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被告三人及證人甲○○之證詞前後矛盾,則被告丙○○是否曾向甲○○或乙○○借款,已有可疑。又查,被告楊氣碖雖提出記帳本、支票,證人甲○○並提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代收票據憑摺,以證明被告丙○○確曾向甲○○借款,然核該等記帳本、支票或代收票據憑摺上「好」、「楊」或「和江」之記載是否表彰被告丙○○及甲○○間之資金往來及是否為本案相關之借款資金往來,並無法證實,況該等記帳本、支票或代收票據憑摺上之往來金額經結算結果,亦非二百九十三萬元或三百萬元,故前揭記帳本、支票、代收票據存摺尚難作為本案被告丙○○曾向甲○○借款三百萬元之證明。又被告丙○○與乙○○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業經其等坦承不諱,且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曾交付款項予被告丙○○,亦難認其等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三)再查,被告丁○○○所有之前揭土地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委託國仁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價結果僅值一百八十九萬二千一百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二五四號卷附之鑑定報告書為證,而該筆土地於設定予被告乙○○前即因向南投縣埔里鎮農會貸款一百萬元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三十萬元,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足見該筆土地於清償南投縣埔里鎮農會之優先債權後,剩餘價值尚不足六十萬元,自不足以擔保三百萬元之債權,故甲○○如確對被告丙○○存有三百萬元之債權,依其等所言,甲○○既不同意返還被告丙○○已簽發之支票二百九十三萬元,甲○○自無枉顧該筆土地於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實際價值所能擔保之債權額甚為有限,未另行取得相當擔保之情形下,即逕行交還二百九十三萬之支票之理,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就被告丁○○○有之前揭土地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被告乙○○或林建好竟又不思自該等強制執行程序中取償,反而具狀聲明異議,要求撤銷查封,停止拍賣,有該聲明異議狀在卷足參,益與常理相悖,足以證明林建好或乙○○與被告丙○○、丁○○○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該等抵押權之設定,乃為脫產而為之虛偽設定,甚為明確,被告三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與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為求脫產以避免債權人追償之目的,以虛偽債權設定抵押權,足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登記之正確性,並使其他債權人受有損害,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並多次飾詞卸責之態度,及被告乙○○係為幫助丙○○、丁○○○之動機始為前揭犯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