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О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冒用被告甲○○名義貼上不詳姓名男子照片之護照、甲○○原有之護照共貳本及偽造道淨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偽造之「道淨企業有限公司」及「乙○○」之印文各貳枚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經綽號「三元」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稱綽號「三元」之男子)告知,只要提供自身之護照及國民身分證,並配合辦理護照之更換及美國之簽證,即可獲取約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利潤,迨於同年三月間某日,甲○○為獲取該利潤,竟與綽號「三元」之男子,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在台中市某處,將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護照及綽號「三元」之男子所交付之中華民國護照普通申請書申請人欄簽名「甲○○」之署押後,一併交給綽號「三元」之男子,並由綽號「三元」之男子將甲○○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護照、中華民國護照普通申請書及姓名不詳之男子照片,交由不知情之大川年旅行社承辦人,由該承辦人以甲○○之名義,將上開姓名不詳男子之照片及甲○○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貼於中華民國護照普通申請書上,並持上開之資料,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臺中辦事處辦理護照,致使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並核准蓋印發給護照,足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市○○路、太原路附近,由綽號「三元」之男子交付上開冒甲○○之名義貼上不詳姓名男子照片之護照一本,及不詳姓名之人所偽造之道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道淨公司)在職證明書、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只與道淨公司所遺失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影本一只,前往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三四巷七號「美國在臺協會」申辦美國之簽證,於填寫美國國務院非移民簽證申請表後,將上開文件一併交予承辦人,足以生損害於道淨公司與其負責人乙○○及「美國在臺協會」簽證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美國在臺協會」,發現有異,未予核准,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冒甲○○名義貼上不詳姓名男子照片之護照及甲○○原有護照一本。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道淨公司之負責人乙○○證述可稽,並有甲○○原有之護照一本、冒甲○○名義貼上不詳姓名男子之護照一本、美國國務院非移民簽證申請書一張扣案及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偽造道淨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影本、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及道淨公司所遺失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影本各一只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以供冒名申請核發護照之行為,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基於辦理美國簽證之同一目的,於同一時、地,接續持偽造道淨公司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向美國在台協會行使,係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所犯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以供申請護照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提供國民身份證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行為,雖亦合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而與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罪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惟上開護照條例所定之罪係專就將國民身分證,以供冒名申請護照所設之特別規範,應優於其他法律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論處,公訴人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以變更,併此敘明。另被告與綽號「三元」之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獲取之利益、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認經此教訓,被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至公訴人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一節,無非以道淨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係偽造為據,經查,道淨公司確曾辦理營利事業之登記,此有台中市政府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府經商字第О九二ОО四一九О九號函檢送本院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按,復經傳訊證人即道淨公司之負責人證稱被告行使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確係其公司所申請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是該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應非偽造,已堪認定,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罪嫌應有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公訴人起訴論罪之部分,公訴人既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序明。
三、扣案冒用被告甲○○名義貼上不詳姓名男子照片之護照,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之物,另被告原有之護照,為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另偽造道淨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偽造之「道淨企業有限公司」、「乙○○」之印文各二枚及偽造之乙○○之署押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至上開美國國務院「非移民簽證申請書」一份,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用以申請簽證而交付他人,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此部分請求,容有未洽。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