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425號
原   告  沈如凰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昆
被   告  郭清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13日10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街
○○○巷往鴨母港方向直行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臺北縣永安
南路2段328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能注意,車輛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
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即冒然快速前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沿臺北縣蘆洲市○○○路○段
○○○巷往蘆洲市○○○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
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猶以時速40
、50公里之車速繼續前行,被告乃於原告行進至交岔路口中
間時閃煞不及,致所駕之營業小客車車頭撞及原告所駕之系
爭車輛左後輪,使原告所駕之車輛失控再撞及行經該路口之
訴外人 李明達 所駕之8486-UT自用小客車,原告因此受有左
臂擦傷、皮膚缺損及右小腿擦傷、瘀血等傷害,又原告因系
爭車輛受損,共支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00元,
並請求精神慰撫金90,000元,共計300,00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而受傷等事
實,業據提出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
鑑字第981775號鑑定意見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
字第31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98號
刑事判決、維修明細單及報價單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
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
偵字第2765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311號
刑事判決判處「郭清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
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
上易字第1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二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被告對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196條定有明文。另按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致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查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車輛修理
費21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維修明細單2紙為證,再佐
以上開明細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損照片觀之,核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
,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惟其中之零件費用135,720元
係屬零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又查系爭車輛係91年5月29日領照使用,有行照在卷可稽
,至98年7月13日因本件車禍不慎受損時止,實際使用7年1
個月又15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
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135,720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
一即13,572元。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折舊後之
零件費用13,572元及無需折舊之工資費用74,400元,合計87
,972元(計算式:13,572+74,400=87,972元)。
(二)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左臂擦傷、
皮膚缺損及右小腿擦傷、瘀血等傷害,不論在身體上或心理
上受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爰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現為
家管,被告目前為計程車司機等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
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
求慰撫金9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始屬合
理。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合計107,972元(計算式
:87,972元+20,000元=107,972元)。
五、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明文。查本件車禍原因經
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原
告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此觀上開鑑定意見書自明,足見原告騎車時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
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10分之6之過失
責任,原告與有10分之4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損害金額可減為64,783元(計算式:107,972×6/10=64,78
3,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7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