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小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依 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辦理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乃在台北市五股鄉 陸光 一村改建基地上起造興
建陸光新城住宅社區,並於興建完成後配售與申請承購陸光
新城住宅社區之原眷戶或享有原眷戶權益之人。而被告為享
有原眷戶權益之人,並向原告申請承購臺北縣○○鄉○○街
○○○號3樓建物及基地暨公設持分(下稱系爭房屋),經原告
依法核定配售,兩造並簽訂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
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依系
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乙方承購之建物及土地(含公共設施
),自通知交屋(點交)之日起,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
、瓦斯費、管理費、公共基金等稅費概由乙方負擔;前開稅
費以交屋之日為準,按當年度日數比例負擔之。據此,被告
於98年4月24日即由原告對其完成交屋程序,自斯時起,被
告自應負擔按其買受公設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管理費或共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不因系爭買賣標的有無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得解免被告之義務。本件原告因係
陸光新城住宅社區之起造人,於陸光新城住宅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成立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為管理
負責人,故於陸光新城住宅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前,有關陸
光新城住宅社區之共用部分及該社區公共事務之管理、維護
工作,固由原告負責,但相關管理、維護工作所需支出費用
,被告仍應依前揭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約定,按系爭買賣
標的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而原告為執行管理負責人之社
區管理維護工作需要,於辦理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約及交屋程
序時,業已向被告預收初期管理費新台幣(下同)3,500元
,用以支應社區保全及公共用電支出等費用,但該預收管理
費業已用罄,原告乃衡估陸光新城社區每月因社區公共事務
及公設管理維護費用所需,乃按被告買受之系爭買賣標的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其每坪應分擔之管理費,自98年7月請求被
告繳納1,950元,自98年8月至99年5月則請求被告每月繳納
1,860元,合計20,550元,但被告均拒絕分擔繳納,顯然違
反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
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5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㈠原告主張略以其請求給付
管理費之依據係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自交屋之日起,
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等稅費概由債務
人負擔。」云云,然此與事實不符,被告與社區內諸承購戶
自始即未簽署上開契約書。另原告所稱98年4月28日完成交
屋程序云云,係原告原應於93年12月完工,因工程延宕3年
之久,後經承購戶抗辯,旋以國家公務機關之態勢要求陸光
新城承購戶限於98年3月18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一律同意
交屋並預付3,500元管理費,否將拒絕辦理產權移轉事宜及
交付鑰匙。即被告同意交屋乃係受迫,嗣於99年3月23日始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㈡原告既為起造人,怠忽應盡召集會
議之責,於98年4月28的率爾完成交屋程序後,卻推延至99
年4月10日始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會議,觀諸原告訴請管
理費之計算期間係自98年7月起99年5月起,長達11個月,卻
無視承購戶之權益,既未證明該收費標準業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通過,通知繳付之數額亦多寡不定,被告自難依原
告通知即認原告已為合法之繳費通知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98年7月之管理費1,750元,及自98
年8月至99年5月止之每月管理費1,660元,合計18,350元,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應由
公共基金支付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不因
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而有差異(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640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陸光新城住宅社
區成立管理委員會前,有關陸光新城住宅社區之共用部分及
該社區公共事務之管理、維護工作,固由原告負責,但相關
管理、維護工作所需支出費用,被告仍應依前揭系爭買賣契
約書第15條約定,按系爭買賣標的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而於辦理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約及交屋程序時,業已向被告預
收初期管理費3,500元,用以支應社區保全及公共用電支出
等費用,惟該預收管理費業已用罄,原告即代陸光新城社區
代墊其社區社區保全及公共用電費用之支出乙節,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交屋程序表、98年7月及8月因社區公
共管理維護事務支出之項目及相關單據等件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足認原告確有上開社區保全及公共用電費用之支
出,則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本件陸光新城住宅社區縱未成
立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就原告已支付之社區保全及公
共用電支出等費用,自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至明。
㈡又原告前於99年1月24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規
定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
數未達同法第31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原告
復依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4月10日重新召集會議,而
當日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為325人,占區分所有權人比
例為百分之37.3,區分所有權比例為百分之37.6,均合於同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並於會議中決議管理費收繳單位以戶
為單位,收繳標準即授權管理委員會評估所需開支後,依每
戶室內坪數訂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北縣陸光新城A區99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而上開99年度
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被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
另提起撤銷或確認決議無效之訴並得勝訴確定判決前,99年
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應屬有效,是該管理費之收繳
標準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同意,性質上等同於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負擔標準,自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共
同遵守之事項。即原告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98
年7月及8月之支出訂定管理費收繳標準分別係98年7月30坪
型為1,750元、98年8月至99年5月30坪型為1,660元而計算被
告依上開標準給付管理費共20,550元,並無不合。被告抗辯
管理費的通知沒有說明何時繳費云云,尚不得作為拒繳管理
費之事由。
㈢至被告復以系爭房屋應於93年12月完工,惟工程延宕3年之
久,被告係受迫同意交屋,嗣於99年3月23日始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且原告既為起訴人,怠忽應盡召集會議之責,於
98年4月28的率爾完成交屋程序後,卻推延至99年4月10日始
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會議云云抗辯,惟上開情事縱屬真實
,亦與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繳交管理費等情無涉,是被告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
事由,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5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即9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