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八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被告甲○○、丁○○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自己也是社區的住戶,如果有如黑函上所述的犯行,我不可能可以在社區內服務那麼的久。被告二人確有如自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內所述之犯行。被告二人犯行明確,原審所判並不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有罪云云。
三、按公然侮辱及誹謗,均足以貶損毀壞他人之名譽,故我國刑法設有專章,對此等行為予以懲罰。惟誹謗貶損名譽,固足招致被害人之不安,然而箝制言論自由,亦足以阻止社會之進步,是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准許立證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私德者,可以免責,並於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特設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之規定。
四、經查:
(一)本件匿名信函所述及自訴人之上開不端行舉,固足影響自訴人之名譽及信用。證人即警衛隊隊員 廖瑞城 雖於原審到庭結證:自訴人未曾向其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頁);但另證人即管委會委員 王健 亦於原審到庭結證:以前任職警衛隊長期間,曾遭警衛隊員毆打受傷住院;並經另一證人 王子明 證述確有其事(見原審卷第五九頁、第六0頁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
(二)而本件被告二人雖均不能證明上開信函內容所述及有關自訴人個人私德之內容為真實。但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該份匿名信件係被告甲○○本人授意所制作。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就此信函來源雖有質疑,然既無證據可資憑佐,縱使鑑定電腦字體,亦難以推斷即係被告甲○○製作,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三)被告甲○○曾任黎明清境社區管委會委員,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始告解任,被告丁○○於案發時仍任管委會常務監委一職,為雙方所不爭執。又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經由其配偶自信箱取得上開匿名信件後,並非率爾將之散發公眾,或加以張貼、轉述,乃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之管委會會議開會之間,始將之轉交在場之常務監委即另被告丁○○處理,其間甚至連匿名信函之內容均未曾在管委會場上朗讀,有管委會委員常會現場錄音內容譯文所載:「甲○○:上面寫著是管委會員工敬託,因為他是寫給我李監察人,那麼目前我不是監察人,所以我把這東西交給我們這個常務監委來處理,看是不是妥當一點」、「 劉靜慧 委員:是丁○○給的噢,不是甲○○發的噢」、「 文金陵 委員:我剛講丁○○發給我們的嘛,他是這樣轉發過來的嘛」、「 王慧媛 委員:我到現在看到這一封,連我跟王子明,連我跟王子明,他(指被告甲○○)都沒有講」等語甚明。
(四)以自訴人受聘擔任清境社區警衛隊長一職,其個人及警衛隊員之品行及操守,與社區全體一千多住戶之安全與公共利益,關係極為密切,倘對於警衛隊員之品行未曾詳加考察,發生監守自盜,甚或危及社區住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被告甲○○身為社區住戶成員之一,甫自監察人一職卸任,驟然在信箱中收到檢舉警衛隊長妄作非為、品德操守不佳之匿名信函,基於個人及全體社區成員之公共福祉,在社區管委會開會期間,將上開匿名信函提交常務監委處理,即非無由,自訴人名譽、信用雖或該信函曝光而有所減損,尚難謂被告甲○○主觀上係出於妨害自訴人名譽及信用之故意。另被告丁○○身為社區管委會敦聘之常務監委,對於管委會之決議事項及社區管委會所聘人員之素質及任事態度,基於全體住戶真摯之託付,本有舉弊揚善之責,倘自訴人真有匿名信函所指之行舉,自難再勝任社區警衛隊長一職,而此情真實與否,若非事前已經深入調查,查明所指荒唐、無稽,無庸更對之處理外,真相未明之前,如有故意隱瞞、不察,與常務監委職守難謂無虧。本件被告丁○○於管委會開會中,突自被告甲○○手中接下匿名要求「深入調查」之信件,在必須處理,情況緊急,卻無多餘時間先加釐清之情況下,被告基於聘僱、解任警衛隊長一事,屬於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權,適逢管委會開會期間,而將之轉交予參與管委會之諸位出席委員討論因應之道,尚難謂與其常務監委職掌有悖。權衡被告丁○○所為與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及自訴人個人利益,既尚難認被告丁○○所為顯然脫逸常務監委之權責,除轉交信函外,會議當場亦無故意指述、誇張任何害及自訴人名譽、信用之不實言論,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在委員會開會現場轉發信函,係基於損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倘無證據足認被告等係出於惡意,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自訴人所指誹謗及妨害信用之惡意,依前開說明,自不得率以刑罰相責。
五、原審判決有誤繕,理由六、之(一)第十一行第二十四字「對」應更正為「隊」;第十三行第八字「王」應更正為「主」。
六、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丁○○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余來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九七號
自訴人丙○○男四十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代理人乙○○律師被告甲○○男四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路○○巷○號三樓居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三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等因加重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黎明清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召開委員常會時到場,假藉管委會前任監委之身分,發言表示:「在前幾天有人塞在我信箱乙封信,跟各位唸一下,他說:『李監察人你好,我很辛苦的才將這封信寫好,因為我深信你的為人,不會官官相護,希望你為了社區及員工著想,希望我將這個信傳給各位委員來傳閱,並且再深入去了解,謝謝。』上面寫著是管委會員工敬託,因為他是寫給我李監察人,那麼目前我不是監察人,所以我把這東西交給我們常務監委來處理」,說完後隨即將一疊約三十餘張內容如附件所示不實指摘自訴人即黎明清境大廈警衛隊長丙○○有流氓行徑、賭博、侵占管理費、強逼借款、監守自盜、騙財騙色、傷害、恐嚇、妨害自由等行為,足以損及自訴人之名譽及經濟信用之匿名黑函,交給在場之管委會常務監委即被告丁○○,而被告丁○○亦基於共同誹謗之犯意,於大略翻閱後即將上該黑函分發給在場與會人員(含明城里里長 王思謹 、各委員及工作人員共三十餘人)後隨即離去。自訴人蒙此不白冤屈及重大羞辱,除經向管委會請辭暫獲慰留外,自訴人本人及家人親屬均嚴重感受社區委員或居民懷疑及蔑視之眼神,實令自訴人深感痛苦及無助。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及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此於自訴人亦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且按,言論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之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即係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
判斷之。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亦即其主觀上並不具備誹謗之故意及散佈於眾之不法意圖,藉以解決刑法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由該二條規定之意涵,亦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因此,名譽之保護即非無所限制,否則任意鉗束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因之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此外,我國大法官會議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作成之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所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明白闡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誹謗、妨害經濟信用之舉證責任。
從而,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自必合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且有積極證據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同理,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損害信用罪,亦須行為人明知所散布者,為不實無稽之流言,始足當之,倘行為人因誤信而為轉述,或基於公共利益尋求解釋澄清,而加以提出,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此莫非係基於權衡公共利益與個人名譽、經濟信用保障,不得不之折衷與考量。
四、本件自訴人丙○○認被告甲○○、丁○○涉犯前開加重誹謗、損害信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將如附件所示指述自訴人私德有瑕疵之未署名信件,轉交予被告丁○○後,由被告丁○○轉發予與會之管委會委員及明城里里長等人閱覽,及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匿名信件一紙、管委會現場錄音帶一卷及錄音內容譯文一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丁○○固坦承如附件所示之匿名信件,為渠等所轉交,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訴人名譽及經濟信用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如附件所示之匿名信函,係伊太太在家中信箱內發現,因信函指明委請伊傳發予管委會委員傳閱,並深入了解,伊基於社區住戶成員之一,且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解任監察人身分,乃在管委會開會期間將該信函轉交常務監察人即被告丁○○處理,伊就信函內容既未當場宣讀,亦無親自散發,祇是單純將信函交給常務監委處理,所為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要求之社區自治精神,同時兼備維持自訴人名譽之作法,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指摘、傳述等行為,尚屬有間,至刑法第三百十三條所謂之「信用」,殆指自然人或法人在經濟活動中之可靠性,及其給付或支付能力,所重者乃經濟上之評價,難謂自訴人因之受有何等經濟上評價之損害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於案發時,僅將信函發給管委會委員及出席里長,並未散發給在場之工作人員,伊因職司大樓管委會常務監察人一職,對於指控警衛隊操守之投書,自有了解之義務,對於被告甲○○轉交之匿名信函,伊大致閱讀後,發覺所指情事事關重大,乃交由管委會處理,其後在委員會主席裁示不處理匿名信件後,伊並無其他後續之動作,焉得謂有妨害名譽或信用之犯行等語。
六、經查:
(一)如附件所示之匿名信函內所載「其實社區真正的幕後壞旦是警衛隊長丙○○,他仗著服務多年且和很多委員交情很好,在社區胡作非為,甚至隊上弟兄都很怕他,每天都要幫他打卡而他在家睡覺,中午以後才來上班」、「甚至委員可以私下問一些正派的弟兄,隊長很愛陪委員去釣魚,並且都不請假還叫職班弟兄打卡,葉副隊及王副隊長 胡國忠 最清楚,其他的弟兄如果不甩他,對會被整得很慘,完全一付黑社會老大一樣,並且很愛賭博每次都向弟兄借錢去賭,如果敢不借他,就讓人走路」、「隊長及一些隊上弟兄天天去賭,隊長在職勤時間賭錢輸了很多錢叫 吳幹 事先用管理費借他,吳幹事因為曾經是隊上弟兄不敢反抗隊長,所以逼不得已親自將管理費送到賭場讓隊長繼續賭」、「隊長還經常向弟兄借錢賭博,如果有人不借,就逼他滾蛋,過去離職者可去詢問,隊長也曾向隊上弟兄借標會,會錢也不還」、「過去警衛對曾經監守自盜、社區女住戶也有被隊員騙財騙色、甚至某委員家的女孩子肚子都攪大了卻不負責任」、「前兩個月王健王委員很盡責替文主委監管警衛隊,每天用無線電監控警衛隊也讓隊長發火,並且叫弟兄發火放話,再囉唆就像上一次把他綁起來打,現在王委員也不敢在再管了」等語,有匿名信函一件附卷可稽,一般而言,客觀上不僅足令人閱讀者因之懷疑警衛隊維護社區住戶安全之功能,同時對涉及自訴人個人操守、品行之名譽,亦有顯然之貶抑;加以述及自訴人屢次參與賭博,借標他人互助會而無力償還,甚且強逼挪用管理費等行止,對於自訴人個人社會上之經濟評價,如經濟資力及誠信履行債務之能力,均足生相當程度之減損,透過文字將之散佈於眾,自當影響自訴人之名譽及信用,合先敘明。
(二)加以,本件匿名信函所述及自訴人之上開不端行舉,被告甲○○、丁○○均未能舉證證明確與事實相符,且證人即警衛隊隊員廖瑞城到庭結證:自訴人未曾向其借錢等語,證人即管委會委員王健亦到庭結證:以前任職警衛隊長期間,雖曾遭警衛隊員毆打受傷住院,然該批警衛隊員於案發期間均已離職,自訴人亦未曾向其放話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且有錄音內容譯文所載:「自訴人:‧‧‧試問王委員,你曾經讓弟兄們綁起來打過嗎?王健委員:噢!沒有,沒有,沒有,我沒聽說這個話,今天看到這個樣,很錯愕,我覺得很奇怪」等語綦詳,從而本件自無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關於「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亦即「真實抗辯原則」之適用,亦先說明。
(三)惟查,本件被告二人雖均不能證明上開信函所述及有關自訴人個人私德之內容為真實,然如前說明所述,是否應以刑法誹謗罪或妨害信用罪責以被告二人,仍應視被告等當時是否明知信函內容全非真實,出於傳述流言,損害自訴人名譽、信用之真正惡意而定,以免因保障人格權,而阻擾公共事務、社會整體利益之進步。以本件而言,上開匿名信函係以監察人身分稱呼被告甲○○,加以自證人王健到庭結證:被告甲○○不知其曾因遭警衛隊員毆打而受傷住院一事(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以觀,應足認定該份匿名信件非被告甲○○本人或某人經其授意下所制作。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就此信函來源雖有質疑,然既無證據可資憑佐,自不得以此出於揣度臆測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四)再查,被告甲○○曾任黎明清境社區管委會委員,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始告解任,被告丁○○於案發時仍任管委會常務監委一職,為雙方所不爭執,此情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經由其妻取得上開匿名信件後,並未率然將之散發公眾,或加以張貼、轉述,直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之管委會會議期間,始將之轉交在場之常務監委即被告丁○○處理,其間甚連匿名信函之內容均未曾支言片語在管委會上提及一情,有管委會委員常會現場錄音內容譯文所載:「甲○○:上面寫著是管委會員工敬託,因為他是寫給我李監察人,那麼目前我不是監察人,所以我把這東西交給我們這個常務監委來處理,看是不是妥當一點」、「劉靜慧委員:是丁○○給的噢,不是甲○○發的噢」、「文金陵委員:我剛講丁○○發給我們的嘛,他是這樣轉發過來的嘛」、「王慧媛委員:我到現在看到這一封,連我跟王子明,連我跟王子明,他(指被告甲○○)都沒有講」等語甚明。以自訴人受聘擔任清境社區警衛隊長一職,其個人及警衛隊員之品行及操守,與社區全體一千多住戶之安全與公共利益,關係極為密切,倘對於警衛隊員之品行未曾詳加考察,發生監守自盜,甚或危及社區住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即非不可能,被告甲○○身為社區住戶成員之一,甫自監察人一職卸任,驟然在信箱中收到檢舉警衛隊長妄作非為、品德操守不佳之匿名信函,基於個人及全體社區成員之公共福祉,在社區管委會開會期間,將上開匿名信函提交常務監委處理,即非無由,自訴人名譽、信用雖或該信函曝光而有所減損,難尚要難謂被告甲○○主觀上係出於妨害自訴人名譽及信用之故意。自訴人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係出於惡意所為,揆諸前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甲○○具有真正惡意,自不得僅以上開匿名信函為被告甲○○所提出,遽以刑責加之。
(四)另被告丁○○身為社區管委會敦聘之常務監委,對於管委會之決議事項及社區管委會所聘人員之素質及任事態度,基於全體住戶真摯之託付,本有舉弊揚善之責,倘自訴人真有匿名信函所指之行舉,自難再勝任社區警衛隊長一職,而此情真實與否,若非事前已經深入調查,查明所指荒唐、無稽,無庸更對之處理外,真相未明之前,如有故意隱瞞、不察,與常務監委職守難謂無虧。本件被告丁○○於管委會開會中,突自被告甲○○手中接下匿名要求「深入調查」之信件,在必須處理,情況緊急,卻無多餘時間先加釐清之情況下,被告基於聘僱、解任警衛隊長一事,屬於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權,適逢管委會開會期間,而將之轉交予參與管委會之諸位出席委員討論因應之道,尚難謂與其常務監委職掌有悖。況如前所述,此涉及整體社區一千多住戶之公共利益,被告丁○○既經選為常務監委,就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處理,理論上自應解釋為已獲所有參與社區生活、活動之成員(如社區住戶、委員、監察人、警衛隊員、社區員工等),許諾、同意其得在一定可容許範圍內,依比例原則自行執行常務監委之監督職權,以免熱心參與社區公共事務者動輒得咎、噤若寒蟬,戕害社區自治活動之進行。此外,查該數位匿名信函提及之關係人,適為該任委員會之成員(如主任委員文金陵、委員王健),在管委會開會期間,提出信函,就自訴人是否確有信函所指之行為,即可直接進行了解,較之未經查證而率予散發,要難相提並論。權衡被告丁○○所為與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及自訴人個人利益,既尚難認被告丁○○所為顯然脫逸常務監委之權責,被告除轉交信函外,會議當場亦無故意指述、誇張任何害及自訴人名譽、信用之不實言論,既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在委員會開會現場轉發信函,係基於損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揆諸上開真正惡意原則,自不得推定被告自始即非善意。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相關會議過程之所有人發言內容均經全程錄音,有錄音帶一卷及錄音譯文足參,自訴人請求傳訊證人管委會主任委員文金陵,被告甲○○、丁○○請求傳喚證人王慧媛到庭證述散發信函之情況,本院認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各點所述,基於公共利益與個人名譽之權衡,倘無證據足認行為人係出於惡意,即不得推定其非出於善意之真正惡意原則,本件自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二人係出於惡意而散布上開匿名信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自訴人所指誹謗及妨害信用之惡意,自不得率以刑責相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依法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