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號
上訴人庚○○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四號、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庚○○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叁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柒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庚○○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月六日因犯贓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確定,後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復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因犯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七日。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後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套筒扳手、固定扳手、起子工具、銼刀、尖嘴鉗、大型美工刀等工具,於附表一所列之時地,由其自己或夥同 蕭凱 中(已由檢察官移送花蓮地院併辦)等共二人,以開啟車門,再用同型之鑰匙啟動電門方式,擅自將如附表一所列之自用小客車共六輛(詳如附表一所示)駛離據為己有,而連續竊取他人之動產。庚○○又另行起意,明知綽號「 老胡 」之成年男子,所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JAGUAR(積架)廠牌、型式為T─STYPE、3‧0V6SE之自用小客車為來源不明之贓車,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在臺中市○○路○路段旁,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低價(該車之市價約二百萬元)予以購入,而故買贓物,事後因恐遭人識破,乃取其兄 藍同 賜出售予自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二面車牌,改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JAGUAR(積架)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上,再將R九─九九八八號之二面車牌予以丟棄,顯具有竊盜、贓物犯罪之習慣。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於南投縣南投市新興里南北通之產業道路上當場查獲,並循線追回如附表一所列之車輛而發還於各該所有人等。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庚○○坦承有竊取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六所示之車輛及故買上開贓車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三所示車輛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車輛係伊跟朋友所購買云云。經查被告確有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車輛,業據被告於原審時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反面至第十五頁及第二十九頁)。次查被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六所示之車輛部分,核與被害人活典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曾福明 、 竟誠 建設公司之代理人丁○○、 賴佩瑜 之父親 賴木通 、甲○○之配偶乙○○等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車執照及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曾福明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切結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車執照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賴木通出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乙○○出具之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佐。第查被告自白故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贓物之事實,核與被害人 謝建寶 於警訊時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謝建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在卷可證。以上尚有贓車相片八幀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所列之竊車工具一批扣案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否認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車輛為其偷竊云云,但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附表一編號
一、二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M三─一一七六號車輛,為其所偷竊(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背面),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其係聽信律師所言,須否認竊行一、二件才不會一罪二判等語,足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M三─一一七六號車輛,仍為被告所偷竊者無訛,況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M三─一一七六號車輛為警循被告而查獲,其被竊之事實,亦經證人己○○、丙○○於警訊時指證在卷,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M三─一一七六號之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附卷可按。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套筒扳手、固定扳手、起子工具、銼刀、尖嘴鉗、大型美工刀等工具,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疑。被告持上開兇器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其故買上開贓車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先後多次之竊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屬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犯行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以此部分被告前有竊盜、贓物罪行,又連續涉犯本件多起竊盜、贓物,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之常業竊盜罪,係指以竊盜為職業者而言,苟依竊盜為謀生之職業,雖得依該條罪名論擬,惟若尚有其他謀生之方法或實際上仍有以其他方法謀生之事實,縱其行竊次數甚多,亦難論以竊盜為常業罪,本件被告平日係以賣檳榔為業,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無訛,則被告顯非以竊盜為其謀生之職業甚明,自不得以其有竊盜、贓物前科,本次行竊次數甚多,而逕認定其係以竊盜為常業,此部分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依法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另如附表一編號二、五、六部分,其與 蕭凱中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故買贓物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七十七年十月六日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後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七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或遞加重其刑。原審就故買贓物部分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不思正途,一再犯罪、犯罪之手段、目的、方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口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竊盜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如附表一編號二、五、六部分,原審疏未論以共同正犯,容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不思正途,一再犯罪、犯罪之手段、目的、方法、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曾有竊盜、贓物之前科素行,已如前述,其繼之再犯本件之連續竊盜罪,顯有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三年。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件另扣有鑰匙一支,係被告連同故買前開贓物車輛一起收受者,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故不依法宣告沒收。又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故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因恐遭人識破,再以附表二所列之工具,竊取其兄 藍同賜 平日停放於南投市○○里○○路○巷○○號永進修車廠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二面車牌,改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攜帶兇器竊盜之罪嫌云云。惟查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之兄藍同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出售予被告者,業據藍同賜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經隔離訊問,與被告供述互核一致,則該車輛已屬被告所有,其自取車牌0面,縱使掩護故買贓物之情,亦無竊盜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
之竊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常業竊盜關係,係屬實質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車牌號碼被害人行竊者犯罪時地
一RJ─三○五八順益倫實業股庚○○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八時
份有限公司臺中縣大里市○村街○○○號前
二M三─一一七六丙○○庚○○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六時許
蕭凱中臺中市○○區○○○○路○○○
巷○號前
三E九─五○五八活典有限公司庚○○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十八時許
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旁之停車場
四E四─六八五一竟誠建築股份庚○○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時許
有限公司雲林縣○○鎮○○路○○○號前
五B二─九五三六賴佩瑜庚○○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二時許
蕭凱中臺中市○○路宜寧中學前
六B二─三一五二甲○○庚○○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六時許
蕭凱中臺中市○區○村路○段○○○號附表二編號工具名稱數量單位
一套筒扳手一支
二固定扳手三支
三起子工具一組
四銼刀二支
五尖嘴鉗一支
六筆型電燈一支
七大型美工刀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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