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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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庚○○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七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年。
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固定鉗壹支、T型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庚○○在臺中市○○路樹義一巷十八號經營誠信汽車修配廠,為求順利取得自用小客車及自用小貨車之零件以及供己代步用,竟起意竊車,且為求於竊車後能免遭警查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時間、地點,向發生車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車主戊○○表示願為戊○○將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拖回其所經營之上開誠信汽車修配廠,並為戊○○報廢該自用小客車,而自中潭公路上將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拖回其經營之修配廠,於拖回後即以鉗子拔下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兩面車牌,據為己有,嗣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所列之時間及地點,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固定鉗、十字型螺絲起子、T型板手等工具,竊取辛○○、乙○○、 陳鳳玉 (起訴書誤載為壬○○)、丁○○、丙○○、癸○○、永吉資訊社(起訴書誤載為甲○○)、 陳美雲 等人所有之如附表所列之編號二、三、四、五、
六、七、八、九之車牌或自用小客車及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分別為自己代步之交通具及解體取得零件販售用以及為竊取同型車時懸掛車牌用。嗣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竊取如附表編號八所列之自用小貨車時,於未得手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庚○○所有行竊用之固定鉗一支、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T字型板手一支。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車庫內,查獲如附表編號九所列之庚○○所竊之贓車。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辦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辛○○、乙○○、 孫夢襌 、丙○○、癸○○、陳美雲等人於警訊指訴遭竊情節及證人壬○○、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戊○○、辛○○、乙○○、孫夢襌、丙○○、癸○○、陳美雲等人簽具之贓物領據、以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列之自用小客車及自用小貨車之汽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固定鉗、T型扳手各一支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固定鉗、T型扳手各一支其質地均為堅硬,客觀上均足以供為兇器,被告持之為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所示之竊盜犯行,核其所為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七、九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八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犯行,係易持有為所有,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惟被告侵占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係為竊車懸掛用,與被告上開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所示之攜兇器竊盜既遂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時間密接,基本犯罪構成事實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併案之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九所列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分,雖未經起訴,惟其與起訴被告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並未製作犯罪事實欄之附表,卻於事實欄載稱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等字樣,顯有事實不備之違誤,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為陳鳳玉,並非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係永吉資訊社,並非甲○○,原審判決竟分別誤為壬○○及甲○○,顯與事實不符,亦有未洽。又被告拔取戊○○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該自用小客車係戊○○應允被告拖回,則該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顯已在被告持有中,是被告於持有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際拔取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據為己有,顯非竊盜至明,原審判決竟仍認係竊盜,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惟其正值年青力壯,且又有汽車修配廠之正當職業可維生,竟不思以汽車修配之專業技術貢獻社會,反以其專業危害社會,且連續長期先後多次竊取他人汽車予以解體或供己代步,所得不法利益甚鉅,並對社會造成重大之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固定鉗、T型扳手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車輛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D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一│庚○○為取得未報失竊之車牌懸掛於竊得之車輛以便於竊取車輛後懸掛│││於贓車上避人耳目及免遭警察查獲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在南投縣中潭公路上,向在上址因車禍致所駕駛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受損之車主戊○○,表示願為戊○○將受│││損車輛拖回汽車修配廠,並為戊○○報廢該自用小客車,而自中潭公路│││上將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拖回其經營位於臺中市○○路樹│││義一巷十八號之誠信汽車修配廠,而於拖回後隨即以鉗子拔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兩面車牌,據為己有,而│││於如后所列之行竊自用小客車或自用小貨車得手時改懸掛車牌號碼00│││─4270號之車牌,於竊得之贓車上。│├────┼───────────────────────────────┤│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在臺中市○○○路○段中山醫院附│││近,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拔取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3366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得手後,供做嗣後竊取同型車懸掛避人耳│││目用。│├────┼───────────────────────────────┤│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路、美村路口,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板手,插入車門鑰匙孔,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駕駛用。│├────┼───────────────────────────────┤│四│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板手,插入車門鑰匙孔,竊取陳鳳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及十字起子拔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並拖回其經營位於臺中市○○路樹義一│││巷十八號之誠信汽車修配廠,隨即拆解車內之音響、座椅、門板、飾件│││、車輪等備供販售。│├────┼───────────────────────────────┤│五│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五十│││五號前,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板手,插入車門鑰匙孔,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及十字起子拔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丟棄於市區水溝,改懸掛上│││開竊取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並拖回其經營位於臺│││市○○路樹義一巷十八號之誠信汽車修配廠,供己駕駛用。│├────┼───────────────────────────────┤│六│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在臺中市○○路、大墩七街口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板手,插入車門鑰匙孔,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及十字起子拔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並拖回其經營位於臺中市○○路樹義一│││巷十八號之誠信汽車修配廠,隨即拆解車內之音響、座椅、門板、飾件│││、車輪等備供販售。│├────┼───────────────────────────────┤│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口,│││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板手,插入車門鑰匙孔,竊取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及十字螺絲起子拔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並拖回其經營位於臺中市○○○○○路樹義一巷十八號之誠信汽車修配廠,隨即拆解車內之音響、座椅│││、門板、飾件、車輪等備供販售。│├────┼───────────────────────────────┤│八│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二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五七│││號,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板手,插入永吉資訊社所有之車│││牌號碼M2─1721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鑰匙孔,再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固定鉗敲破右側車窗,於尚未竊取得手時因警報器發出聲響,│││而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庚○○行竊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固定鉗│││壹支、T型扳手壹支,均沒收。│├────┼───────────────────────────────┤│九│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十二時許,在臺中市三光巷口,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及固定鉗破壞鑰匙孔,竊取陳美雲所有之車牌號│││碼X6─0586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陳美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586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庚○○不知情之大哥 梁清洲 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之車庫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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