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許清連護人 林鴻駿 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五號、第五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十字板手貳支、機車鑰匙陸支,均沒收。又以強暴犯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十字板手貳支、機車鑰匙陸支,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十字板手貳支、機車鑰匙陸支,均沒收。又以強暴犯依法逮捕之人脫逃之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十字板手貳支、機車鑰匙陸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竊盜、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次前科,最後一次係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自備之鑰匙及客觀上可為兇器之T型板手,以一人把風,另一人著手行竊之方式,連續竊取 王美雲 等人之機車,得手後,先將機車藏置於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大橋旁東海大樓右邊樓下,再伺機以每部新台幣三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價格,轉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牟利。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甲○○二人擬至上開東海大樓旁起出車號000-000號贓車,而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巡佐戊○○、警員辛○○事先已在該處守候,見乙○○到場取車,遂趨前表明身份,巡佐戊○○並將乙○○抱住而逮捕之,詎乙○○竟基於脫逃之犯意,當場施以不法腕力將戊○○猛力推開,然隨後仍遭二警員奮力壓制在地而未脫逃得逞,惟甲○○見狀後,即基於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之犯意,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來回衝撞二次,戊○○、辛○○二警員為閃避其撞擊,不得已而放開乙○○,乙○○乃得以乘隙由甲○○以機車附載逃離現場。惟甲○○二人經此尚不知警醒,猶承上揭竊盜之犯意,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鑰匙及T型板手,連續竊得子○○、丙○○○、己○○、庚○○等人之機車,二人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共乘所竊得車號000-000號庚○○所有之機車,至東港鎮輔英醫院急診室前,見車號000-000號 劉崇湖 所有之機車無人看管,乃由甲○○以該T型板手下手開啟機車鎖頭,尚未得手之際,即經埋伏該處之東港分局員警戊○○、壬○○、 許村盛 發覺,並趨前欲將其二人逮捕,乙○○隨即逃○○○鎮○○路二之三二號前停車場,且為脫免逮捕,竟持他人置於該處之三角曬衣架攻擊警員,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致使警員戊○○、壬○○身體多處分別受傷(傷害部分未具告訴),惟最終仍遭警員制服。另甲○○於逃離現場不遠後,亦由支援之警力逮獲。警員並當場扣得上開T型板手二支及鑰匙六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固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自備之T型板手及鑰匙竊取王美雲等人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以強暴之方法攻擊前來逮捕之警員,甲○○辯稱:七月二十一日那天,我從堤防上騎機車下來,因堤防本來就很陡,而且當天又下雨,所以感覺上速度較快,其實我並沒有要衝撞警員之意思云云;乙○○辯稱:八月二十六日那天,我被警員追到巷子內之停車場,我正要爬牆逃跑,可能當時不小心推倒旁邊曬衣用之三角鐵架,而打到警員,我並未故意拿鐵架打警員,而且後來警方開了十幾槍,其中一槍射中腳部,我因此跌坐在地上,根本無力再拿起鐵架云云。經查:(一)右開被告二人竊取機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美雲等人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案之T型板手二支、鑰匙六支、及附卷贓物保領結三紙、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通報單十一紙、照片數幀等可資參佐,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二)右開被告甲○○以強暴之方法便利已遭逮捕之乙○○脫逃,被告乙○○以強暴之方法脫逃,及於竊盜現場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之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戊○○、壬○○、 許永盛 、辛○○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復有戊○○、壬○○所提出之輔英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二次案發地點之現場照片五幀在卷為憑,參以被告乙○○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就其稱未拿衣鐵架打警察,經鑑定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應為說謊,有該局(89)陸(三)字第8917327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至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甲○○既已坦承其騎機車靠近警員係為搭載其胞弟乙○○,則以當時乙○○已遭二名警員制伏,倘被告未有圖以機車衝撞警員,以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之意,又如何遂其搭救其胞弟之意,是其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被告二人之犯行已堪以認定。苐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暴行便利脫逃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暴行脫逃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所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以竊盜為常業之罪,指以竊盜為職業者而言,不以行竊次數為標準,苟非以行竊為謀生之職業,縱有多次行竊,仍難以常業竊盜論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平時以送塑膠粒為業,被告乙○○則以開加壓車為業,行竊那幾天係因下雨天,到東港抓魚,順便竊車等情,業據其二人供明在卷,且由被告等均偷竊之目標僅限於機車,且數量尚非鉅大,所得尚不足以為生,衡情,被告二人應無恃竊為生之意,是其二人所辯,尚堪採信,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遽認被告等係犯常業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強暴脅迫,以當場實施者為限,如在脫離犯罪場所或追捕者之視線以後,基於別種事實而實施時,則雖意在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亦不過為另犯他罪之原因,與前之竊盜或搶奪行為無關,自不能適用該條以強盜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非字第四三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固因為脫免逮捕,而對前來緝捕之員警施以強暴脅迫,惟斯時被告二人已離開竊盜之犯罪現場,該施以強暴行為之地點係被告等事後前來取贓之地點,與前之竊盜行為無關,自不得認被告等此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再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強暴脫逃罪為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之特別規定,自應逕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無再比較適用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餘地。另按上訴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便利依法逮捕人脫逃,雖同時有妨害公務,而其妨害公務之行為,已包括於便利脫逃中,不得謂其方法上又犯妨害公務之罪。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第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妨害公務罪,同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同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被告乙○○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乙○○最末一次著手行竊未遂之際,意圖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為強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為乙○○之胞兄,屬五親等內之血親,其所犯刑法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扣案之板手二支、鑰匙六支,為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五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五項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一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備註││││行為客體│├───┼───────┼─────────┼──────────┼───│一、│八十九年七月│東港鎮安泰醫院│王美雲│││二十日十五時│前│PRU-793號│││許││機車│├───┼───────┼─────────┼──────────┼───│二、│八十九年七月│同右│ 羅麗華 │││二十日十五時││PGQ-383號│││許││機車│├───┼───────┼─────────┼──────────┼───│三、│八十九年七月│東港鎮新街商場│ 陳可水 │││二十日十五時│旁│PHH-403號│││許││機車│├───┼───────┼─────────┼──────────┼───│四、│八十九年七月│東港鎮輔英醫院│ 吳葉高女 │││二十日十五時│前│JBG-588號│││許││機車│├───┼───────┼─────────┼──────────┼───│五、│八十九年七月│東港鎮安泰醫院│ 蘇英秀菊 │││二十一日十四│前│PHL-937號│││時許││機車│├───┼───────┼─────────┼──────────┼───│六、│八十九年七月│東港鎮輔英醫院│ 洪漏仙 │││二十一日十四│前│GH-712號│││時十分許││機車│├───┼───────┼─────────┼──────────┼───│七、│八十九年七月│東港鎮安泰醫院│丁○○│││二十一日十四│前│PGX-605號│││時三十分許││機車│├───┼───────┼─────────┼──────────┼───│八、│八十九年七月│東港鎮輔英醫院│ 謝金英 │││二十一日十五│前│KGM-957號│││時三十分許││機車│├───┼───────┼─────────┼──────────┼───│九、│八十九年七月│同右│癸○○│││二十一日十六││GK-277號│││時許││機車│├───┼───────┼─────────┼──────────┼───│十、│八十九年七月│東港鎮新街商場│丑○○│││二十一日十六│旁│OPV-062號│││時四十分許││機車│├───┼───────┼─────────┼──────────┼───│十一、│八十九年七月│東港鎮輔英醫院│子○○│││二十一日十七│前│GL-188號│││時三十分許││機車│├───┼───────┼─────────┼──────────┼───│十二、│八十九年七月│同右│丙○○○│││二十六日十一││PTP-106號│││時十分許││機車│├───┼───────┼─────────┼──────────┼───│十三、│八十九年七月│東港鎮安泰醫院│己○○│││二十七日十七│前│000-0000│││時許││號機車│├───┼───────┼─────────┼──────────┼───│十四、│八十九年七月│東港鎮大福將自│庚○○│││二十六日十七│助餐廳前│OWH-810號│││時三十分許││機車││││││└───┴───────┴─────────┴──────────┴───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