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花蓮縣○○鄉○○路○段○○○號三陽汽車修理廠烤漆部噴漆組組長,為從事汽車烤漆業務之人。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底,客戶戊○○將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至該廠,委請甲○○鈑金及烤漆,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七日間某日,其友人丙○○(另經公訴人通緝中)將所竊得而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車號為0000000號,係丁○○所有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在臺東市○○路○○○號前失竊)送至該廠,委請甲○○烤漆,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丙○○與乙○○至該廠欲取回該貨車,因該貨車無車牌,為免遭警攔檢,甲○○竟意圖為丙○○不法之所有,與丙○○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將廠內梅花扳手一支交予丙○○,由丙○○持以拆卸甲○○所保管之上開L三─七一五九號自用小貨車前後車牌共二面,將之侵占入己,旋改懸掛於上開K三─四八九八號自用小貨車上,而乙○○明知K三─四八九八號自用小貨車及其上所懸掛之L三─七一九五號車牌分屬丙○○竊得之贓車及丙○○與甲○○共同侵占所得之贓物,竟仍當場向丙○○借用該貨車而收受之。乙○○旋駕駛該車至花蓮縣○○鄉○○路○段二九九之一號 胡東安 經營之來來釣蝦場,將該車貸與不知情之友人胡東安,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胡東安將該車交予其不知情之員工 黃建豪 載運垃圾,同日二十一時許,黃建豪駕駛該車行經花蓮市○○路與中華路口時,為警攔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丁○○及證人胡東安、黃建豪所述之情節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甲○○雖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車牌不是伊拆卸,當時丙○○向伊借工具說要拆車牌,但伊不知道丙○○要拆那一部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除據被害人戊○○、丁○○指述綦詳外,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丙○○向伊拿工具拆L三─七一五九號車牌,掛在贓車上借給乙○○(開)出去。是甲○○顯早已知悉丙○○欲拆卸L三─七一五九號車牌,其明知丙○○所欲拆卸之車牌為廠內其為客人修護、保管之車輛,竟仍出借工具予丙○○,堪認其確有侵占車牌之犯意,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外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在卷可參,事證已明,其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甲○○就所犯上開罪行,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丙○○與有業務關係之甲○○共同侵占,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業務侵占罪之共犯論)。爰審酌被告甲○○曾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於八十年七月十一日判決確定,至被告乙○○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甲○○素行非佳,乙○○則素行良好,甲○○為客戶修護汽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反與他人共同侵占客戶車牌,殊屬非是,乙○○為友人而借用贓車,犯罪動機出於偶發,並斟酌其二人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甲○○交予丙○○拆卸車牌所用之梅花扳手一支,為三陽汽車修理廠內之物,非其二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舊法時期,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甲○○之易科罰金,且新法對被告乙○○亦無不利,自應適用新法,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