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告臺灣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複代理人丁○○被告甲○○○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告丙○○住訴訟代理人 謝信義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零三百六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邀同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以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屆期清償。經被告等繳納利息至今尚欠七十四萬零三百六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之一成,其超過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經多次催討仍不予以繳納,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查被告甲○○○除本案外,另邀同案外人 許義雄 (即證人)為連帶保證人,並以許義雄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向本行借用四百萬元,該四百萬元借款係由被告甲○○○親自於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並由目前仍在本行擔任聘用業務員之前東港鎮信用合作社職員 蕭敬能 辦理對保,鈞院如有必要,傳訊蕭敬能均應可作證。而本案系爭借款,甲○○○於借據上簽蓋之印章與上述四百萬元案所簽蓋之印章完全相同,足見被告甲○○○對於借款應知情,且委託或授權由許義雄以甲○○○名義代為借款,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之責任。
(三)查被告戊○○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所簽蓋印章,與其提供自有不動產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向地政機關辦理設定抵押權,憑向本行借用另案貸款二百九十萬元所簽蓋之印章相同,均為同一留存印鑑,被告戊○○不可推諉不知情,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之責任。
(四)按前東港鎮信用合作社對於借款撥貸之審核,均以借據上所簽蓋之印章予授信約定書上所留存之印鑑是否相同為依據,而依據約定書第二條之規定,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社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社,並辦理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餘位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社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社損害,並負賠償責任。而本案甲○○○等被告,既簽蓋其留存有效之印鑑向本行借款,擔任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自當負連帶償還責任。
(五)另查由案外人 孔昭淵 ,邀同丙○○、 洪金雞 為連帶保證人,並由許義雄辦理對保另一案之借款,原借用金額六十萬元,幾經催討尚欠本金十九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該案被告孔昭淵、丙○○及洪金雞等均矢口否認借款,但經原告查出各債務人財產,並對保證人之一洪金雞財產聲請假扣押(即八十九年執全字第一五二六號)後,洪金雞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代為清償完畢,鈞院八十九年潮簡字第六0七號民事庭審理在案。鑒於本案系爭借款甲○○○於借據上簽蓋留存於本行之有效印章,與上述六十萬元案洪金雞於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並由許義雄對保之模式極為類似,足見證人許義雄當庭所稱甲○○○對於對保手續完全不知情之說辭不足採信,純為一肩扛下責任,意圖為甲○○○脫責。對於借款應知情,且委託或授權由許義雄以甲○○○名義代為借款,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之責任。再查本案被告丙○○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確實為其所簽筆跡,印章亦為其自有,被告丙○○不可推諉不知情,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查詢單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義雄及蕭敬能。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證人許義雄為東港信用合作社高級主管,利用職務之便未經被告等同意,擅自冒用親友即被告等人名義,或為借款名義人,或為連帶保證人,向其所服務之東港信用合作社貸款,許義雄本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有據。本件即其所自首冒名貸款案件之一。由許義雄自首狀附件足證,親友多人遭其冒貸,互為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竟達五循環者。
㈡原告所呈借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非被告所簽名、印章亦均非被告所有,更未曾有行庫人員為之對保。本件有關冒名貸款案,調查局近日查訪,亦證實催繳利息之電話為許義雄所有,被告等未曾接到任何貸款繳息等電話。
㈢被告甲○○○只開小小雜貨店,全家都不賭博、不借款投資,這段期間也不置產,也沒有大筆房地產,更不可能向東合社貸款,款項自然未曾撥入各戶頭內,未曾繳過貸款,也未曾接過電話或書面催繳通知(據調查員說通聯電話為0000000),直到許義雄心虛畏罪潛逃,冒貸案曝光後東港台銀(承受東合社)逾越六個月後才以存函通知,顯然違反金融機構核貸前之徵信、調查、鑑價、考慮債信及詳細對保之原則,未經合法手續(簽章、徵信、對保)許義雄以職務之便,命令下屬便宜行事(其職員也證實),顯示內部職員上下其手、一手遮天。
㈣許義雄(前東合社代總經理)為被告甲○○○公公之養女婿,而被告之夫就有備分全家身分證影本參加股票抽籤習慣,家中抽屜從未上鎖,他與小姑常回娘家,若存心不良,所有權狀、股票錢都可能拿到,更遑論身分證影本。且許義雄據說前有貸款投資屏東公園綠地、 翁大銘 、洪福證券、房地產等,更曾做過六合彩組頭,也曾被 郭廷才 中過不少彩金,上述種種以其月薪收入,不違法冒貸可能嗎?加上當時任職要津,以職務之便便宜行事更是便捷。許義雄為何無故失跡,顯然心虛畏懼潛逃,為何從未接到催繳信息,直到冒貸案許義雄畏罪潛逃之後逾越八個月才以存函通知,這可是內部弊病想一手遮天?其約定書通聯電話為何?其貸款資金由何人領取、又流向何處?
(三)證據:提出借據、刑事自首狀、臺灣銀行帳簿、催收函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義雄。
二、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所提出甲○○○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出具之借據中,連帶保證人丙○○之簽名及印文,並非被告之印文及簽名。被告從未為甲○○○之連帶保證人。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邀同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五年,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並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於借款後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七十四萬零三百六十二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各該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逾期時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則以其等均未向原告借款或為連帶保證人,原告所提借據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各欄之簽名及印文亦均非由被告所親簽或蓋章,更未曾有承辦人員與之對保,甚且該筆款項亦未撥入被告等人之帳戶,被告亦從未繳過貸款,也未曾接過電話或書面催繳通知,系爭借款全係前東港信用合作社高級主管許義雄冒用被告等名義所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以被告名義在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及蓋章之借據,以及在立約定書人欄位簽名蓋章之授信約定書與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蓋章之保證書等件為證,然各該文書上以被告名義所為簽名及印文既經被告否認其為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就系爭借貸事宜,據證人即原告銀行概括承受前之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前副總經理許義雄結證稱:「本筆借貸之借據是我以借款人姓名所寫,印章也是我偽刻。被告其中兩人是我姻親, 郭秀鳳 是我太太的大嫂,戊○○是我太太同父異母之弟,丙○○是我好朋友。戊○○、甲○○○之授信約定書上的所有簽名是我叫人寫的,至於是何人所寫已忘了,住址是我寫的。丙○○的部分也是我叫人寫的,不是他所寫,他們三人均不知情,錢都是我拿去用的。」「授信約定書上所填載之電話是我的,我因為怕放款人員通知或查核,所以才故意填載我的電話號碼。」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該證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時所具之自首狀則載:「自首人前任職屏東縣東港信用合作社,嗣改制為台灣銀行東港分行。自首人因財務陷入困境,遂未經知會弟、妹、親朋好友,私擅刻印或擅用其等委為保管之印章,以其等名義為借款人或保證人,向該行庫借款,或設定抵押擔保借款等情。被冒名借款人、保證人、帳號、借款日、借款額、餘額等,詳如附表所載。」此有該刑事自首狀影本附卷可按。又原告所提上開授信約定書內之「對保人或核對印鑑證明人簽章處」,乃均蓋以許義雄名義之印文,就此據原告銀行職員蕭敬能結證稱:「依正常作業程序,放款會經過副總經理再送總經理,副總經理不需去對保,僅由放款部辦理即可,不曾聽過副總經理自行辦理對保手續。」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述各該情節相互參酌以觀,證人許義雄所為證言應堪採信,無從認係屬事後廻護被告之舉,而被告所辯前開文件上渠等之簽名及印文均係遭偽造等情,亦應信為實在。
三、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甲○○○除系爭借款外,並曾於八十六年一月間邀許義雄為連帶保證人,並以許義雄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而借款四百萬元,該筆借款係由被告親自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而該授信約定書上甲○○○之印文與系爭借款之借據上所蓋之印章完全相同,足見該被告對於系爭借款應知情,且有委託或授權由許義雄以被告名義代為借款,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並經證人蕭敬能就此結證稱:「我原是合作社稽核室助理員,有段時間辦過放款業務。我有去對保過肆佰萬元的貸款那一次,當時我在放款部門任職,當天早上我來上班,副總經理許義雄告訴我說今天有一件貸款案要辦理對保,我就在合作社內先跟許義雄對保,因他是該借款的保證人,當時有關文件均已提出,再由許義雄帶我到甲○○○家裏去辦對保,當時是許義雄去隔壁把甲○○○叫出來,請她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肆佰萬元授信約定書上的印文由許義雄拿出來時就蓋好的,不知是何人所蓋,我當場沒有看許義雄有蓋印文。要去對保時我曾懷疑,許義雄為何要叫我去對保,因我不知甲○○○住何處,許義雄說要帶我去甲○○○家。依正常作業程序,放款會經過副總經理再送總經理,副總經理不需去對保,僅由放款部辦理即可,不曾聽過副總經理自行辦理對保手續。」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甲○○○縱設於前一貸款時確有在授信約定書上之立約定書人欄位內簽名,且其旁之留存印鑑處欄位內亦已蓋有其名義之印文屬實,而其聽任許義雄持有該印章,依授信約定書第二條約定,其就因該印鑑於未為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原告金融機構所為之交易,應負其責任,亦即如有第三人使用該印鑑而與原告金融機構為交易者,雖未經被告之授權,仍非無構成表見代理之可能。惟表見代理制度之目的,乃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即須第三人於行為時係善意無過失,始足當之,苟第三人明知無權代理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規定,即無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餘地。查系爭借款乃原在原告金融機構任副總經理職務之許義雄以盗刻或擅用他人印章並自為對保人之方式而冒名貸款,業如前述,則原告金融機構對其受僱人所之行為,自無得主張其為善意而無過失,而認應由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文書雖有被告名義之簽名及印文,惟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無從舉證證明其真正,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各該被告應連帶清償借款及其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於法即非有據,所訴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惠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