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三號
原告高雄港拖駁船服務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凌有成律師被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設高雄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 律師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三千零一元二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高雄港拖駁船服務社為非法人團體,設有主任委員為代表人,並有經臺灣省交通處民國六十年三月十五日交三字第五三四七二號令核准之章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陳明。
(二)高雄港公民營拖駁船營運業務向依高雄港務局五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高港業營字第0三六三二號令頒「本港拖駁運業務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辦理,直至八十七年全面開放民營時止。依該要點第四點第四款規定,過駁費均由被告高雄港務局收取,而該要點第五點則規定過駁費項下所分配之拖船補助費每噸零點四元、駁船補助費每噸一元應於棧埠業務費收支結算表內,撥付與民營拖駁船服務社即原告。
(三)自七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高雄港務局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五萬三千零一元二角,被告積欠上開款項,屢催無效,原告不得已依法起訴。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高雄港公民營拖駁船營運業務向依系爭要點辦理,直至八十七年全面開放民營
時止,依該要點第四點第四款第一項規定,過駁費均由被告收取,而系爭要點第五點則規定過駁費項下所分配之拖船補助費每噸零點四元、駁船補助費每噸一元應於棧埠業務費收支結算表內撥付與民營拖駁船服務社亦即原告,而按法令除有修正、廢止或施行期限屆滿之情形,應繼續有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時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可資參照,故上開要點應繼續有效,是被告主張民營拖駁船過駁費自六十三年七月起即由原告自行收取云云,毫無根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查高雄港務局進口貨物卸輪申請書及高雄港務局進出倉裝卸駁及什項工作貨物
裝卸申請書係由貨主依處理要點第三點第一款規定向被告提出一式九聯,由被告在右下角蓋章後交原告派船,原告提出之駁船工作明細表大都有被告人員蓋章,不容被告任意否認。
⒊拖駁船之收入除過駁費外,尚有拖船費、駁船費、服務費等,過駁費分配款為
較小部分,被告為原告主管機關,原告因對政府尊重,僅以口頭及書面催討,近來民主意識抬頭,且本行業極為不景氣,原告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過駁費分配款。
⒋依會計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各種會計報告、帳簿,在總會計至少保存二
十年,在單位會計、附屬單位會計至少保存十年,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之證據並非會計憑證,不應被銷毀。
⒌被告提出之公文手抄本,字跡難以辨認,不具公文形式,形式上已無證據力,
且被告引用該手抄本之記載,主張民營拖駁船費仍由高雄港拖駁船服務社自行計收云云,而原告請求給付者為過駁費並非拖駁船費,被告實有誤認。
⒍被告兼營拖駁船業務,被告之拖船及駁船均加入「高雄市拖駁船商業同業公會
」,由被告及民營業者按駁船噸數以三分之一與三分之二比例,調派人員組成「高雄港公民營拖駁船聯合調派處」,負責調派拖駁船及處理有關業務,足證此項業務為私經濟業務,僅因拖船費及駁船費為主要收費且易於區分,故分由原告及被告收取,而過駁費因數量少且不易區分,故統由被告收取後按系爭要點第五點規定分配,過駁費之收取既為私經濟行為,則兩造間就過駁費之分配亦屬私經濟行為,如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⒎系爭要點第五點之過駁費分配辦法並非公權力作用,雖為被告所訂,但為原告
所接受,就此合意應屬契約關係。惟如鈞院認定不成立契約時,則亦屬被告無因管理,再退一步言,則屬被告不當得利,原告仍得為本件請求。
⒏過駁費因包括使用被告所有之碼頭,縱令原告拖駁船作業之貨物,因有使用被
告碼頭之對價,其過駁費僅自被告處分得小部分而已。故過駁費之構成成分無法單獨有所謂「民營拖駁船過駁費」,故被告主張民營拖駁船過駁費自民國六十三年七月起由原告自行收取云云,顯非事實。
⒐依原告提出之臺灣省政府六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令頒之費率表第八頁所載:「(
4)過駁起水(a)貨物由駁船或水面起卸至碼頭(或掛鉤起吊)(b)貨物由碼頭卸貨至駁船或水面(或掛鉤起吊),計費單位為每噸一三‧五0元」,另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七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五年三月四日令所公布之費率表,關於過駁起水費之規定略同,僅六十九年以後費率略增,可知過駁費因牽涉被告碼頭之使用,故由被告統收,被告自應分配過駁費給原告。
⒑依被告提出之七十五年、七十六年及八十五年、八十六年營業收入決算明細表
,其「棧埠收入」項下「一般裝卸收入」未曾列出內容,「過駁費」極可能隱藏其內。
⒒證人 林秀桂 自稱於八十二年二月任職,卻又稱「六十三年之前被告確實有代收
拖駁費,但是六十四年後被告就停止這項業務」云云,時間上並非其親自所知,況被告並非以代收名義收取,且本件爭執金額亦非拖駁費,況被告會計室人數眾多,並非每人均收取「過駁費」,證人證言顯不可採。至於證人 李瞻憲 縱為督工,惟督工並不收過駁費,且民營拖駁船之託駁費與本件無關。又被告督工員甚多,其稱未簽云云,可能係忘記、不說或未辦到此業務,故李瞻憲之陳述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三、證據:提出高雄港拖駁船服務社章程、高雄港務局五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第0三六三二號令附高雄港拖駁運作業手冊、高雄港務局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八八高港業營字第0四七二九號函、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七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五年三月四日令所公布之費率表各一件及高雄港務局進出倉、裝卸駁及什項工作貨物裝卸申請書、相關駁船工作明細表一箱,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瓊林 、 蔡銹霞 ,及聲請命被告提出左列證據:
(一)高雄港務局自七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各會計年度之概算書、預算書、決算書B、棧埠業務費收支結算表及其他記載收取過駁費之文書。
(二)拖駁船補助費收付紀錄。
(三)貨主向被告提出之高雄港務局進口貨物卸輪申請書及高雄港務局進出倉裝卸駁及什項工作貨物裝卸申請書於七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使用民營拖駁船協同作業者。
(四)原告向被告提出之七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高雄港拖駁船服務社駁船工作明細表。
(五)七十四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原告按月向被告提出之拖駁船工作概況二份。
(六)其他記載七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原告屬下拖駁船工作噸量文書。
(七)七十四年至八十六年詳細之收入決算明細表,及明細表所依據之資料。
(八)歲入或經費累計表。
(九)分錄日記帳簿。
(十)歲入收支登記簿。
(十一)總分類帳簿。
(十二)歲入明細帳簿。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民營拖駁船過駁費自民國六十三年七月起即由原告高雄港拖駁船服務社自行收取,被告並未代收民營拖駁船過駁費,實無給付過駁費分配款可言。本件原告既請求被告給付代收過駁費之分配款,揆諸前開法律明文,自應就被告確有代收民營拖駁船過駁費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二)再查原告所舉高雄港務局裝卸通知書一批,並無被告所屬督工員簽章,被告對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均否認之。又原告所舉高雄港拖駁船服務社駁船工作明細表一批,係私文書,被告對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亦均否認之。況上開通知書及明細表內容亦無被告代收民營拖駁船過駁費之記載,亦不足為被告確有代收民營拖駁船過駁費之佐證。
(三)若如原告主張被告確有代收過駁費且代收後分文未給付原告,則原告豈可能隱忍二十餘年均不向被告索取分配款卻又照常調撥民營拖駁船工作?可見原告違背經驗法則,難以採信。
(四)又查被告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卅一日間確未代收民營拖駁船過駁費,此除有被告於六十六年十一月十日高港棧運字第三0一四0號函達輪船公會之公文說明第三項記載:「民營拖駁船費仍由高雄港拖駁船服務社自行計收」可證外,並有證人即被告會計室職員林秀桂、棧埠處職員李瞻憲之證言可資證明。
(五)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提出之七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各會計年度之概算書、預算書、決算書、棧埠業務費收支結算表、進口貨物卸輪申請書及進倉裝卸駁及什項工作貨物裝卸申請書等,因會計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各種會計憑證保存年限為二年,上開原告請求被告提出之文件均已過法定保存年限,多已銷燬,併予敘明。
(六)再查被告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八八高港營字第0四七二九號函所載「經查本局檔案資料有『拖駁船補助費』收付記錄」等文字,乃指被告六十三年六月卅日前有拖駁船補助費之檔案資料,但六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因被告未收取過駁費或代收民營拖駁船費即未再給付原告拖駁船補助費,此有被告六十三、六十四年代收款明細分類帳可資佐證。是故,原告以上開函文主張被告於七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卅一日間有收取過駁費應給付分配款云云,實有誤會。
(七)查被告雖有頒布「本港拖駁運業務處理要點」,惟上開要點係由被告係基於職權單方面制定發布之行政命令,並非被告與原告間之契約,且該要點係以被告確有代收民營拖駁船過駁費為前提,原告始能向被告請領,被告既未曾於原告所指期間代收民營拖駁船過駁費,如前所述,則原告對被告間更無任何請求權可言,是原告主張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請付過駁費分配款云云,實無理由,甚為明顯。
(八)再查原告舉台灣省交通處公布之費率表中記載之「過駁起水」費,主張過駁起水費即是過駁費,進而推論被告一直有收過駁費云云,亦有誤會。蓋「過駁起水費」與「過駁費」係不同之收費項目,過駁起水費係就利用機械設備將駁船貨物「起水」之裝卸動作收費,而過駁費係就利用駁船拖行原木過駁至定點水域集貨場收費,兩者收費內容完全不同,原告顯有誤會。民國五、六十年間因有大量原木進口,均需依賴拖駁船拖行過駁至定點水域集貨場存放,乃收取過駁費,嗣因原木進口裝卸改採機械作業,被告未再收取過駁費,依上開行政命令規定原告自亦不能再請領過駁費補助款,此亦為原告明知之事實,否則,原告豈可能自民國六十三年起二、三十年間均未再請領過駁費補助款?原告舉台灣省交通處公布之費率表中記載之「過駁起水」費,主張過駁起水費即是過駁費,進而推論被告一直有收過駁費云云,顯有誤會,亦非事實,不足採信,亦甚顯然。
三、證據:提出被告六十六年十一月十日高港棧運字第三0一四0號函達輪船公會之公文手抄本一件、被告七十五、七十六年、八十五、八十六年營業收入決算明細表各一本及被告六十三、六十四年代收款明細分類帳六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秀桂及李瞻憲。
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港公民營拖駁船營運業務向來均依照被告高雄港務局五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高港業營字第0三六三二號令頒系爭要點辦理,依該要點第四點第四款第一項規定,過駁費均由被告收取,而系爭要點第五點則規定過駁費項下所分配之拖船補助費每噸零點四元、駁船補助費每噸一元應於棧埠業務費收支結算表內撥付與民營拖駁船服務社亦即原告,而按自七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屬下之民營拖船共載運貨物一萬七千九百二十八噸,駁船共載運貨物一萬四千三百八十四噸,依前開規定計算,被告高雄港務局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五萬三千零一元二角,被告積欠上開款項,屢催無效,爰依系爭要點第四點第四項、第五點與原告締結之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五萬三千零一元二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則以:民營拖駁船過駁費自六十三年七月起即由原告高雄港拖駁船服務社自行收取,被告並未代收民營拖駁船過駁費。又被告雖有頒布「本港拖駁運業務處理要點」,惟上開要點係由被告係基於職權單方面制定發布之行政命令,並非被告與原告間之契約,且該要點係以被告確有代收民營拖駁船過駁費為前提,原告始能向被告請領,被告既未曾於原告所指期間代收民營拖駁船過駁費,則原告對被告間更無任何請求權。再查「過駁起水費」與「過駁費」係不同之收費項目,過駁起水費係就利用機械設備將駁船貨物「起水」之裝卸動作收費,而過駁費係就利用駁船拖行原木過駁至定點水域集貨場收費,兩者收費內容完全不同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高雄港公民營拖駁船營運業務向來均依照系爭要點辦理,依該要點第四點第四款第一項規定,過駁費均由被告收取,而系爭要點第五點則規定過駁費項下所分配之拖船補助費每噸零點四元、駁船補助費每噸一元應於棧埠業務費收支結算表內撥付與原告,而自七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屬下之民營拖船共載運貨物一萬七千九百二十八噸,駁船共載運貨物一萬四千三百八十四噸,依前開規定計算,被告高雄港務局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五萬三千零一元二角,乃以系爭要點第四點第四項、第五點與原告締結之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權是否有理由,分別審酌如下:
(一)被告發布之系爭要點第四點第四項、第五點與原告締結之契約: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學說上將契約成立方法分類為三種:
⑴依要約與承諾成立之契約:即先由一方對他方為訂立契約之意思表示(要約),而由他方為承諾。
⑵依一方的要約與他方的意思實現而成立契約,即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之方式。
⑶依要約交錯而成立契約:即當事人互為同一內容的要約,學說上稱為交錯要約。
⒉所謂意思表示,指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故
如公權力主體或私人之行為,係以發生一定公法上效果為目的時,皆非所謂意思表示。
⒊又就公法與私法之區別標準,主要有四種學說:
⑴利益說:如法規之目的在於規範公眾之利益者為公法,規範私人利益者為私法。
⑵從屬說:如法規之目的係規範國家或其他公權力主體與人民間的上下服從關係,為公法;反之則為私法,服膺平等原則。
⑶主體說:法律關係主體一方或雙方為國家或其他公權力主體者,為公法;法律關係雙方均為私人者,為私法。
⑷特別法規說:若依法律係唯一以國家或其他公權力主體作為該法律關係效果
之歸屬主體時,則應該認該法律為公法:反之,若該法規係適用於任何人時,亦即任何人均得實現該法規之構成要件時,則應認為私法。
⒋系爭要點第五點規定:「民營駁船服務社請領拖駁船補助費辦法:過駁費項下
所分配之拖船補助費(拖船補助費零點四元駁船補助費一元)應比照民營裝卸單位請領小拖車費辦法,依據督工員之簽證,於棧埠業務費收支結算表內,分別分配應得額並通知填送拖駁船補助費請款單一式四聯,經核符後撥付。」,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所發佈之前開系爭要點第五點規定,為被告與原告締結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亦即系爭要點為被告企圖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被告則抗辯稱系爭要點係被告單方面依職權所發布之行政命令,發生之法律效果為公法上之效果,並非與原告締結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要點所發生之法律效果究為公法或私法上之效果,將決定原告主張之契約上請求權是否成立,本院乃以前開四種學說標準,一一檢視如下:
⑴利益說:高雄港為國際商港,被告為交通部為管理高雄港所設之商港管理機
關(參見商港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為管理高雄港之拖駁運業務作業,乃發布系爭要點,以公民營拖駁船營運業務實施集中調派,公民營分別理貨,分別計費收款方式,簡化業務手續,統一業務表單使用,貫徹高雄港務局既定之營業收現政策,防止費款漏收,增進卸駁起水效率(參見系爭要點第一點及第三點規定),就此而言,系爭要點乃是為增進使用高雄港之不特定多數人利益而訂定,而非僅規範特定私人間之利益,是系爭要點依此一標準判斷,法律效果為公法之法律效果,尚難認為係私法上之意思表示。⑵從屬說:原告欲請領拖駁船補助費,必須比照民營裝卸單位請領小拖車費辦
法,依據督工員之簽證,於棧埠業務費收支結算表內,分別分配應得額並通知填送拖駁船補助費請款單一式四聯,經核符後撥付,且公民營按駁船噸量三分之一與三分之二比例,調派人員組成「高雄港公民營拖駁船聯合調派處」負責調派拖駁船,及處理有關業務,受被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駁運股之「監督指揮」(系爭要點第五點及第二點參照),兩造間並非平等之私人關係,而具有上下服從關係,依此一標準判斷,系爭要點之法律效果為公法性質,並無私法之法律效果存在。
⑶主體說:被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為代表國家管理高雄國際商港之商港管理機
關,依據此一標準判斷,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公法性質,而非私法性質。⑷特別法規說: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拖駁船補助費,僅有作為商港管理機關之
被告得本於商港法相關規定,審查原告之請求是否符合系爭要點第五點之要件後,予以核發,並非任何人均得行使此項權能,是依此一標準判斷,系爭要點之法律性質為公法而非私法。
⒌依上開說明,系爭要點所發生之法律效果為公法性質,而非私法性質,顯非私
法上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以要約承諾或交錯要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方式成立私法契約之可能。
⒍被告並無客觀上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亦無任何承諾之意思,兩造間亦不可能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之方式成立契約。
⒎依系爭要點第四點第四項第二款規定,民營拖駁船由服務社即原告派人計收拖
駁船費用,此部分為原告向託運人收取之運費,原告與貨物託運人間之法律關係固為私法上之運送契約,惟仍不影響兩造間依系爭要點所生之公法關係。
⒏綜上所述,被告所發布之系爭要點既為公法性質,不能認為私法上之意思表示
,兩造間亦無其他意思實現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系爭要點第五點與被告所成立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拖駁船補助費一百八十五萬三千零一元二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無因管理請求權:原告另主張無因管理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拖駁船補助費一百八十五萬三千零一元二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原告並未具體指明係根據何種法律規定,亦未主張原告究為管理人或本人。惟不論原告主張其為管理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費用,或主張被告為管理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準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管理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均須以原告或被告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查被告收取過駁費之行為與原告所屬民營拖駁船業者執行拖駁運業務之行為,均無為他方管理事務之意思,是不論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或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準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拖駁船補助費一百八十五萬三千零一元二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不當得利請求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學說上以是否有給付關係存在為據,將不當得利類型分為因給付而受利益與因給付以外事由而受利益二種類型,兩造間就系爭拖船補助費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是本件原告對被告縱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亦應屬因給付以外事由而受利益之類型,其構成要件有三:⒈因侵害他人權益而受利益。⒉致他人受損害。⒊無法律上原因。查系爭拖船補助費,依系爭要點第五點規定觀之,係列於過駁費項下,而過駁費係被告向需使用駁船之出口存倉貨物及出口貨貨主收取,貨主除須向被告繳交過駁費外,尚須繳交R、S、D費、大件加成費、拖船費、駁船租金、服務費等費用,而民營拖駁船部分則由服務社即原告收款,是被告收取過駁費係本於被告與貨主間之法律關係,並無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是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拖駁船補助費一百八十五萬三千零一元二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命他造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