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訴人來興汽車貨運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
高雄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三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原審認定訴外人 吳億欽 就本件車禍負有過失責任,係完全採信台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府覆議字第八○○二九七號函所為之鑑定意見為唯一之裁判依據,然上開委員會函所為之鑑定意見顯有違事理及證據法則,乃原審竟仍以為採證之依據,參照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判例,顯有違背法令之依據。
㈡檢定人不能僅敘述其鑑定結果,並應聯帶說明得到其結果之經過或典據,否則
其鑑定不具有鑑定適格,前開鑑定意見書僅敘其結果,無實質內涵,故其鑑定品質難昭信服。
㈢原始判決謂:「雙方肇事地點為被告乙○○所駕駛之對向車道即宴會場旁車道
三分之二之處」,僅係採信被告乙○○之筆錄,應非事實之真實,案件定及判決均係以雙方肇事後停車位置作為判斷之基礎,因雙方肇事後停止位置係果(第二現場)非因(第一現場),鑑定或判決不宜倒果為因。
㈣本件訴外人吳億欽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於警訊筆錄稱:「時速三十公里」,每秒
行使八.三三公尺,其安全距離為十一.二四公尺即反應距離六.二四加煞車距離五公尺)。被告乙○○謂:「時速二十公里」,每秒行使五.五六公尺,其安全距離為六.三六公尺(即反應距離四.一六公尺加煞車距離二.二公尺),又以上數證再參以現場圖顯示狀況,顯然訴外人吳億欽在本車道內正常行駛,且已進入宴會場時突遇逆向而來之被告,隨即採取向右閃避措施,惟仍被撞及,原審依據覆議意見將依法應可阻卻責任之緊急避難行為列為肇事原因,難謂適法。
㈤另原審認訴外人吳億欽行車前未注意詳細檢查煞車確實有效,有違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然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已明指行車前,惟本案吳億欽肇事前係由高雄出發,迄肇事地至少行駛四十公里,其間已過數十次煞車均無問題,因而所謂吳車煞車失靈係被撞後煞車故障所致,此即與「行車前」相矛盾,故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㈥原判決認林車先於被告轉入對向車道時,在本車道行駛之吳車應優先讓林車通
行,顯然於法無據,蓋「安全規則」並無是項規定,因此原判決即與刑法第一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當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規定有違。而依當時路況,林車因前途受阻,必須進入來車道行駛,與再對向行駛之吳億欽車發生權利義務關係,即吳車有優先通行權,林車有停讓之義務,如林車依規定停讓,則事故不由發生,因此咎在林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 黃東雄 教授編著之「刑事訴訟法論」第四○九、四一○頁,汽車煞車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潮州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三四一號案卷。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駕駛另被上訴人高雄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高雄混凝土公司)所有VL─九三七號大貨車沿屏東縣○○鎮○○路由東向西行駛,當日十三時許,行經該路一八○號前,因車道占用為擺設喜宴場地,被上訴人乙○○便駛入對向車道,竟疏未注意前方來車,適上訴人所僱用之訴外人吳億欽駕駛上訴人所有之XL─○三三號大貨車駛至,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訴外人吳億欽所駕駛之車輛係因被上訴人乙○○之車輛撞及後才導致煞車失靈,而吳億欽所所駕駛之車輛在本車道正常行駛,突遇被上訴人車逆向行駛,致被撞及,顯無過失,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應在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高雄混凝土公司為其僱用人,是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車費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及板金費二十一萬元,總計四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之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對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吳億欽發生車禍等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並無過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訴外人吳億欽駕駛之車輛煞車失靈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高雄混凝土公司僱用之司機被上訴人乙○○駕駛大貨車於前揭時地與上訴人僱用之訴外人吳億欽駕駛上訴人所有之大貨車發生車禍,造成上訴人所有之大貨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四紙為證,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調查報告表等件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三四一號案卷內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係被上訴人乙○○駕駛大貨車借用車道未注意前方來車所致,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直路、二車道,被上訴人乙○○所駕駛,由南州往東港方向之車道因設宴而封閉,兩車為對向行駛,對撞後均停於東港往南州車道內,有車禍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前揭案卷可稽。觀之前開調查報告表所繪肇事後之車輛位置,被上訴人乙○○、訴外人吳億欽警訊時陳述駕駛車輛速度均甚緩慢,且系爭車禍之車輛均為大貨車,重量匪輕,佐以訴外人吳億欽於警訊時稱:其見對向車道有喜宴擺設,致雙向車道變成單向車道...發現車號000000號車已行駛至喜宴中央等語,有警訊筆錄及談話紀錄表附於前述案卷可按,足見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被上訴人乙○○所駕駛之對向車道即宴會場旁車道三分之二處,被上訴人乙○○先於訴外人吳億欽轉入對向車道,在吳億欽未進入設宴口時,其應即看見被上訴人乙○○已行駛至自己所行駛之車道。而訴外人吳億欽既已看見對向來車,自應注意前方來車,然其於警訊時稱其因緊張踩煞車失靈無法讓VL─九三七號車先通過,而撞上該車車頭右邊等語,經核與被上訴人乙○○於警訊所述情節相符,有警訊筆錄及談話紀錄表於上開案卷為憑,再據調查報告表所繪兩車停放位置及前開案卷內之照片可知被上訴人乙○○於警訊時所稱當時已行經喜筵三分之二左右看到對方來車,對方並未禮讓其通過,其又無法內避一節,應堪採信。職是,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訴外人吳億欽踩煞車失靈所致,被上訴人乙○○則係於借用車道時遭對向煞車失靈之上訴人車輛撞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亦同此見,有該鑑定書附於前開按卷可參。又前開覆議鑑定結果係根據路況、路權歸屬、肇事行為、佐證資料綜合判斷而得出覆議意見,並非上訴人所述「僅敘其結果」、「無實質內涵」,又原審係就卷內證據資料及兩造陳述而為獨立判斷,並非僅以該鑑定書為唯一之裁判依據,上訴人指責原審判決完全採信不具鑑定適格之覆議鑑定結果,判決違背法令,顯有誤認。另本件審酌重點應為被上訴人乙○○之駕駛行為有無過失,至訴外人吳億欽究有無過失,或是否為緊急避難行為,則非所問,而被上訴人乙○○借用車道並無疏於注意前方來車之情事,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應屬可信。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以受僱人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前提要件,是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為不足採,是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四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沈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