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五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
孔福平 律師複代理人 孔哲村 律師被告丁○○被告蔡
籍己○○同右之
住庚○○同右之
籍戊○○同右之
籍丙○○同右之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己○○、庚○○、戊○○、丙○○應就其被繼承人 蔡宗德 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建,面積0.00五五公頃,應有部份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0.00五五公頃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予兩造。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0.00五五公頃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係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該土地上有舊平房建物,為被告占有使用中,茲因兩造就該筆土地,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從為分割之協議,有請求判決分割之必要。
(二)原告係請求變價分割,因被告僅同意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購買原告所有部分,此與市價相差太多,原告無法接受,因相鄰土地三一九之二四地號,面積九十三平方公尺,同段三二0之一一地號土地,面積十平方公尺,分別以四百七十一萬二千六百元及二十六萬六千四百元拍定出售,經鈞院拍定價格每平方公尺約四萬八千三百三十九元,合每坪約十五萬九千八百元;且若以原物分割,原告分得之土地面寬不足二公尺,為畸零地無法蓋屋利用,若予變價分割,讓鄰地所有人競購,有助該土地之經濟效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 李恩嘉 、 李恩保 共有各二分之一,嗣李恩保共有部份由被告之胞兄弟 蔡宗明 於五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買受取得所有權後又由被告蔡宗德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因贈與而取得所有權;另李恩嘉部份因繼承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李恩保取得後,再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而系爭土地上所坐落之建物實為李恩嘉、李恩保之父親 李有法 所有,係李有法之遺產,為其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原告之祖父 陳右 ,與李恩保乃同源自李有法,因此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原告嗣後買受為不實,且系爭土地上之老舊建物為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現況略圖、地價證明書各一件、歷年土地所有權人與原告間關係示意表一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財務執行處正財執子字第三八二四四號通知(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按原物分割。
二、陳述:同意分割,但要原物分割,並將與相鄰被告所有三0九地號土地部份分歸被告取得,不同意變價分割,因系爭土地上有所蓋祖厝約一百年,若原告願將其所有部分以十萬元出賣予被告則願向其購買。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並依職權訊問鑑定人 王自立 。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蔡宗德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依法應由其法定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為訴訟當事人,而承受訴訟人丁○○、己○○、庚○○、戊○○、丙○○分別為蔡宗德之配偶及子女,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一件在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等均無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其等自均為被告蔡宗德之法定繼承人,本院並依原告聲請裁定命其等依法承受訴訟而為本件當事人在卷,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被告蔡宗德死亡後,依法追加聲明被告丁○○、己○○、庚○○、戊○○、丙○○應就其被繼承人蔡宗德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建,面積
0.00五五公頃,應有部份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以該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共有物之分割請求,是該追加之聲明於法有據,自得准許,附此說明。
三、被告即承受訴訟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0.00五五公頃土地係為原告與被告蔡宗德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獲致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又查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告蔡宗德業已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而其承受訴訟人亦無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業說明如前,是系爭土地依法應由蔡宗德之法定繼承人即配偶丁○○、第一順位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己○○、庚○○、戊○○、丙○○共同繼承系爭共有土地之所有權,而蔡宗德之前開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後均無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件附卷為證,因之原告訴請被告蔡宗德之承受訴訟人丁○○、己○○、庚○○、戊○○、丙○○應就其被繼承人蔡宗德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建,面積0.00五五公頃,應有部份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自得准許。
三、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因被告僅同意以十萬元購買原告所有部分,此與市價相差太多,原告無法接受,且若以原物分割,原告分得之土地面寬不足二公尺,為畸零地無法蓋屋利用,若予變價分割,讓鄰地所有人競購,有助該土地之經濟效益等語,被告則以同意原物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若原告願將其所有部分以十萬元出賣予被告則願向其購買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分法,本院審酌如下:
1系爭土地為建地目土地,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有土地謄本附卷可稽,系爭土地地形東西狹長,西側面臨約八公尺寬之屏東縣○○鎮○○路,南側與被告所有同段三0九地號相鄰,北側與同段三一0之一地號土地相鄰,東側與同段三一二之二地號土地相鄰,坐落系爭土地上為一土角蓋瓦平房,現為被告使用中,該建物建於系爭土地與同段三一0地號上,除西側面臨建基路外,其餘南、北、東側均無道路可通,該地位於○○鎮○○○段之地區,鄰近市場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爰審酌系爭土地正面面臨之道路寬度為七公尺以上未達十五公尺之道路,土地面寬為二公尺所有與同段三一二之二地號土地之面寬為四公尺,相鄰土地深度與同段三0九地號鄰接土地深度為二十點五公尺,與三一0之一地號土地鄰接土地深度為十九點五公尺,如依照被告所陳述之意願,將系爭土地以東西向為分割線而按應有部份分割土地予兩造,即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八屏潮地二字第六七九六號函所附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將該成果圖所示A部份,面積零點零零二七公頃,即與鄰接同段三0九地號部份分配予被告取得,被告固得與其所有同段三0九地號土地合併利用,然如依該成果圖所示B部份面積零點零零二八公頃分歸原告取得,則原告因原物分割結果,所分配之土地無論東西側面寬均不足三公尺,因不符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建築最小寬度之規定結果,所分割土地形成畸零地,無法建築,足以影響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況建築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甚老舊,且坐落位置橫跨系爭土地與同段三0九地號上,有使用現況圖附卷可稽,被告如欲繼續占有使用建物亦須取得另外分得土地人之同意,雖兩造所有之建物經濟價值較高者,應儘可能予以保留,以免因分割而拆除對共有人造成損害,然共有土地之分割,除審酌共有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份,土地之性質、共有物客觀使用情狀、土地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外,更須符合公平原則,職是,如依照被告所辯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即有前述失衡之處,不符公平原則,是採原物分割於法有違,不應許之。
2次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係指共有人已就原物受分配,但其受配部分較其應有部分計算者為少之情形而言,若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中之數人,而對其餘共有人全不予分配,僅以金錢補償者,則非裁判分割之方法。此觀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而自明。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五號判例闡述甚明。是以,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如由被告將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分與被告,而被告作價補償原告之方式,使原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取得金錢補償,由被告依比例分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方式分割,於法亦無據,並不足採。
3又於本院歷次審理中,兩造即共有人中對於單獨取得所有系爭土地之購買價格迄無達成合意,是無從對於其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亦無由將原物分配與共有人之一單獨所有。準此,本院亦無得採此項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五、綜上,兩造不能協議決定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再系爭土地如原物分割將造成畸零地無法建築使用,自不得以原物分與各共有人,且共有人無人願意單獨所有系爭土地,而對於其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訴請將系爭土地變賣,再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前述情形,認為就系爭土地採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妥適,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