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簡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
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複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八十七年度屏簡字第一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土地分割協議同意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第二項第十一款約定:
案外人 簡先通簡天財 部分之建築物由 簡春風簡安任 二人共同負責拆除,而簡先通及簡天財非立協議書人,且簡春風與簡安任事實上無法負責拆除他人之房屋,因此系爭割協議書所定契約之內容為給付不能,依法契約應屬無效,且當初祭祀公業解散時土地總面積為五千一百九十平方公尺,上訴人之份額應為二十五分之一,上訴人經系爭分割協議書分割僅得九十三平方公尺,短少一百一十五平方公尺,其中包括三十七平方公尺之巷道用地,住宅用地僅為五十六平方公尺,故訴外人 簡榮偕 將上訴人印章交付承辦人所為分割協議為雙方代理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根據無效之契約而提起本件之訴,即有不當。
(二)、退萬步言,如認系爭協議分割契約仍屬有效,然依照系爭協議書第二項第
十一款經分割為丁字路之現有舊建築物,自本日起滿年內全部拆除,而被上訴人在丁字路亦有建築物,卷附照片編號①汽車後面之舊建築物即為被上訴人在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以下稱系爭土地)巷道土地上之舊建築物,故被上訴人亦應依上開約定全部拆除,雖當時未約定拆除期日,但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及同年月廿三日先後以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人限其等於接信後十日內拆除上開房屋,被上訴人於接信後均未履行,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以本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所根據之系爭分割協議契約已經解除。
(三)、若認分割協議契約無法解除,然被上訴人根據系爭協議書訴請上訴人履行
分割協議,而系爭協議書有廿五人共同訂立,被上訴人二人單獨向上訴人訴請履行分割協議,即為當事人不適格,且共有人之中包括 簡漢臣 、簡榮偕、 簡清漢簡清坤簡朝智 、均各有應有部份二分之一,包含上訴人之應有部份,人數及應有部份均已逾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出具證明書不同意上訴人之訴請拆物還地,該行為係屬管理行為,虛驚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故被上訴人自不得提起本訴。
(四)、若仍認被上訴人等之訴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但依照系爭協議書第二項第
十五款特別約定『…丙○○如果要在現有舊道路上建築時必須先把分割為新道路上之舊建築拆除…』依上開約定,係於丙○○要建築房屋時才有拆除系爭巷道上舊房屋之義務,而丙○○目前既無資金足以建築房屋,故被上訴人忽略第二項第十五款之特別約定,而依系爭協議書第二項第十一款之普通約定訴請拆屋還,殊屬無理。
(五)、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如己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由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列,系爭協議書第二項第十五款既特別約定,丙○○如果要在現有道路上建築時必須先把分割為新道路上之舊建築拆除,則如果丙○○尚無打算在舊道路上建築房屋時即無須把新道路上之舊建築物拆除,協議書亦書寫甚明,惟被上訴人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與上開判例意旨有違。
(六)、若依被上訴人之歪曲解釋,則依照系爭協議書第二項第十一款約定即可適
用,何須再有第二項第十五款之特別約定,可見被上訴人所為歪曲解釋不能成立。
(七)、所謂『經分割為丁字路者亦同』是指其他共有人包括被上訴人等舊房屋占
用巷道者在內亦應依第二項第十一款拆除,至於丙○○因有第十五款之特別規定應予除外。又所謂『但經拆除後之丁字形道路任何人均得通行,且留存之丁字形路上,不得任意放置或構築妨礙通行之物或設施,如有故違,各共有人均得將其除去。』係指各共有人依約拆除丁字路上之舊建築物後所應遵行之事項,茲丁字路之舊建築物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均無人拆除,因之即無上開應遵循之事項,被上訴人亦不得依此約定來訴請拆除上訴人所住之屋,又被上訴人皆通行於協議人簡安任同段六0一及五六九地號之路旁空地再轉入同段系爭五六九地號土地橫向巷道用地與馬路連絡,故被上訴人仍應通行於原來通行之路徑,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無拆舊房屋,全体共有人無法進出通行,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逕自蓋新屋而不拆除丁字路上之建築物,亦與事實不符,因建造新房屋者係訴外人 簡榮道 ,並非上訴人,舊道路一部分之土地即同段五八七地號為上訴人所有,尤其北邊更為寬大,故被上訴人所稱舊道路之位置均在簡榮道五八四地號土地上亦與事實不符,且系爭協議書第十五款並無如被上訴人所稱;『簡榮道或丙○○任一人如建築房屋…則新道路上之所有權人即應先拆屋以供通行。』之約定,況被上訴人於簡榮道建築房屋之後,早已不通行舊道路而另通行於同段六0一號及系爭巷道,已如前述。
(八)、被上訴人另又基於民法第七六七條之規定,訴請拆屋還地,亦有不當,因
上訴人係共有人並非無權占有人,且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應僅限於共有人對於第三人方能主張,共有人相互間無此適用,故被上訴人等基於上開法律之訴求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九)、如准予被上訴人等追加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主張袋地通行權請求上訴人
拆屋還地,然袋地通行權應盡量行使於損害最少之空地,而上訴人房屋四側五六九、六0一地號及北側五六九地號仍有系爭協議書範圍內之空地可供通行,且被上訴人多年來均通行於卷附照片所示道路,今竟刻意要拆除上訴人居住之房屋,使上訴人無屋可住,與袋地通行之立法精神有違。
(十)、退而言之,依照系爭協議書第二項第一款約定丁字路私留道路之共有人如
左: 簡昭輝 九分之一、簡清坤九分之一、簡清漢九分之一、簡朝智九分之
一、 簡尾來 九分之一、 簡萬物 九分之一、 簡英全 二十七分之一、 簡日元 二十七分之一、 簡英商 二十七分之一、簡春風九分之一、簡安任九分之一、然分割結果竟變成上訴人亦要負擔該項丁字路九分之一,故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即已被全体共有人所推翻,因此全体協議書人包含上訴人在內,均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被上訴人根據系爭協議書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亦有不當。
(十一)、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系爭協議書第十五款雖針對簡榮道與上訴人要負
責履行拆屋還地之特別約定,但非如被上訴人所述二人中一人建屋時,即須全部拆除舊屋,而是二人各自要件新屋時,各自拆除舊屋,此經證人簡榮偕、 簡金進 證述無誤。另證人簡春風證稱簡榮道舊屋無阻礙新道路,係屬誤會,分割協議時簡榮道之舊屋廚房恰正堵住系爭巷口約一公尺,於之後因政府徵收道路始拆除,另該證人證稱簡榮道新屋建好後,被上訴人即無路可行,實則簡榮道建新屋前,被上訴人即已通行上訴人房屋北側之巷道通行至西北角再左轉向南沿著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簡安任同段六0一地號土地約二至四公尺寬度可通行。又當初協議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其他共有人因所有占用丁字路之房屋,均將新道路全部堵死,故須隨時拆除,僅上訴人與丙○○因僅占用部分新道路,故才有第十五條之約定,因訂約時共有人認知中係上訴人房屋北側丁字路上房屋先隨時拆除,至於西邊之丁字路因有二至四米寬,最窄處亦有二米寬,仍比舊巷道寬,故無可能發生因舊巷道經簡榮道或上訴人建新屋而造成被上訴人無法通行之情事,況當初上訴人因生意失敗且當時均以機車代步,故才有第十五款之特別約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證明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簡榮偕、簡清漢、簡春風、簡安任、 簡全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原告之繼承人簡尾來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二年元月二十七日,就坐落屏
東縣○○鄉○○段五0、五八、五八之一、五八之二、五八之三地號等五筆祭祀公業土地共同訂立系爭協議書,因祭祀公業土地派下員甚多,故由各房頭推派代表協調開會,開會於七十二年元月二十七日達成最後之協議所有共有人即依該協議同意辦理分割完畢,取得所有權狀並分別占有使用,迄今十數年未有更異,果簡榮偕未經丙○○同意,則其如何取得丙○○之印鑑章訂立契約,而果未經授權,其豈又願將所有辦理移轉登記資料交付簡榮偕辦理,況其自始自終均未否認該契約之真正、詎事後始爭執為雙方代理允屬無理,且況其自承係不太識字『只印章交承辦人去蓋章』,足見確經其同意交由各房份之代表人去協議,從而經本人允諾自無雙方代理,無效之問題。
(二)、又其主張依同意書第二項第十一款解除契約及無效,然上訴人顯將風馬牛
不相及之事情相混一談,蓋第二項第十一款所載『本分割地之地上,現有之舊建築物,經協議結果自本日起滿年內全部拆除,將地交還新所有權人,經割為丁字路地者亦同,不得繼續使用,而經割為丁字路地上之建築物,(案外人 簡天通 、簡天財之部分)歸屬簡春風與簡安任二人共同負責拆除,該條文所指係第三人簡天通、簡天財之部分由簡春風與簡安任二人向第三人請求拆除,此為所有所共有人協議且經簡春風與簡安任所同意負責簡春風二人即無異議,何勞被告置喙,自無何給付不能與契約無效之問題。
(三)、至其另主張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以存証信函限期原告
於系爭五六九巷道之舊建築物拆除,而原告未依限拆除,而認依民法第二五四條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契約當事人有二十五人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解除權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向他方全體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甚明,被告自不得以個人意思未經全體共有人人同意擅自為任何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況該解除權之行使早逾十五年時效期間,而失其效力其解除權之行使自不生效力,至上訴人認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認僅對第三人始得主張排除侵害,惟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部分,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五號著有判決可稽,從而上訴人認僅得對第三人提起訴訟顯屬誤會。
(四)、又本件被告認依分割協議書第十五款約定『簡榮道與丙○○二人如果要在
現有舊道路上建築時,必須先把分割為新道路上之舊建築拆除』,主張簡榮芳要建屋時才有拆除巷道之舊屋之必要云云,然兩造曾約定『本分割土地之地上現有之舊建物,經協議結果自本日起滿年內全部拆除,將地交還新所有權人,經割為丁字路地者亦同....,但經拆除後之丁字形道路任何人均得通行,且留存之丁字形路上,不得任意放置或構築妨礙通行之物品或設施,如有故違,各共有人均得將其除去』(參見系爭協議書第二項第十一款)本件系爭五六九地號土地分割為丁字路其目的為供同段五
六三、五六四、五六五、五六七、五六八、六0二、六0三、六0四、六0五、六0六號土地所有人進出之用,因被告拒不拆屋致原告早期均行走於第三人即簡榮道之土地進出即五八四地號土地(五0之一九),而簡榮道已於舊路上建築三層樓房屋,原告已無法再繼續利用舊有路地丙○○及簡榮道所有之五八四地號土地進出乃又改借簡安任之土地行走,被告占用系爭丁字路地影響上開位於內地土地所有權人之通行,按因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因致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亦有明定,本件系爭土地係經分割而依法即應供其他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通行,而被告所有上開建物拒為拆除以供通行,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原告亦有通行權,得主張其拆除地上房屋屋以供通行,況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真意,蓋原丁字路上佔用之人本即有拆除丁字路上建築物之義務,此有第二項十一款規定甚明,而因分割各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得分割建築,果臨路之共有人將自己所分得之土地建築,而對於丁字路之佔用拆除置之不顧,則豈非影響全體共有人之進出權益,故約定必須先拆除丁字路建物不得先蓋屋,非謂須等其欲屋始得拆除佔用物,則果其一日不欲蓋屋並此藉故刁難共有人,其他與公路不通之土地所有人將永遠無法對外通行,是以契約第二項第十一款明定『留存之丁字形路上,不得任意放置或構築妨礙通行之物品或設施,如有故違,各共有人均得將其除去』,即任何共有人均得請求其除去地上物,被上訴人本於全體共有人所同意之協議書請求並無需再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為之,且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亦得以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行使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權利,並無需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上訴人主張允屬無理,足證系爭協議書第十五款約定係約束丙○○必須先拆除丁字形路上始得蓋新房屋,不得逕自蓋新屋不拆除丁字路上建築而任全體共有人無法進出通行,上訴人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兩造依七十二年元月二十七日之協議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七十
三年三月十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事後於七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另向其他共有人買賣取得系爭五六九土地之持分此為另一買賣契約與本件二十五人之協議無涉,自不得依此推翻全部二十五名共有人之協議,上訴人依法自應受契約拘束而應拆除地上物,此部分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六)、況再依系爭協議書第十五條規定簡榮道與丙○○等二人如果要在現舊道路
上建築時,必須將先分割為新道路之舊建築拆除,蓋舊道路位置為五0之一九地號土地即改編後之五八四地號土地,而該土地所有人為簡榮道,果舊道路所有人(簡榮道、丙○○)未建築房屋,則內地土地所有人勉得利用舊鄉道路通行,而舊道路所有人簡榮道或丙○○任一人如建築房屋,則內地土地有權人即立即面臨無路可走之困境,故協議書十五條之意旨並非以有無資金建築房屋為條件,而係舊道路所有人丙○○、簡榮道之任一人,一但蓋屋則內地通行之人均無法進出,為解決無路可走困境,則新路上之所有權人即應先拆屋以供通行,又如上訴人認此為附條件之契約,亦因舊道路之所有人簡榮道在舊道路建築,被上訴人已無路可走,應認條件已成就,上訴人亦應拆除新道路上之建築物,即如訴之聲明所載之位置及面積供公眾通行,不得再藉故拒為拆除,上訴人稱俟其要建築房屋時,才須拆除新巷道之舊屋顯為無理,原審裁判並無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0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三號民事判決(均影本)各一件、照片二十三張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並訊問證人簡春風。
丙、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繪現場製作成果圖。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分別共有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全體之利益,而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如以此為標的之訴訟,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參照前開判例意旨,自屬有據,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合先陳明。
二、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又此項請求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對於妨害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對於有妨害共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之訴,皆得由共有人單獨提起,惟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若共有人之一,越其應有部份,行使所有權時,他共有人得對之行使物權或債權的請求權,並得單獨對之提起以此項請求權為標的之訴,司法院著有十九年第一九五0號解釋可資參考。而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權體利益為之,此為各共有人之權利,各共有人均得單獨行使此權利,縱令他共有人有反對之意思仍得為之。是本件上訴人基於共有人全體利益提起本訴,雖上訴人提出他共有人之證明書一件反對上訴人提起本訴,並認其違反共有物管理行為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規定,以及不得對共有人主張本訴而應對第三人始可提起等主張,而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惟參酌上開說明可知,上訴人既本於共有權益提起本訴,縱對共有人之一為之,於法亦屬有據,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容屬有誤,附此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及其他訴外人簡春風、簡朝智、簡清坤、簡清漢、簡英商、簡日元、 簡振文簡振源黃玉枝簡珮妃簡妙倫簡妙芳簡宏至 、簡安任等人共有系爭土地即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且為上訴人占有部分土地,面積零點零零二五七零公頃,建築房屋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及照片二十三張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現況圖,及囑託前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現場製作測量成果圖一份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其次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乙○○、甲○○及共有人簡春風、簡朝智、簡清坤、簡清漢、簡英商、簡日元、簡振文、簡振源、丙○○、黃玉枝、簡珮妃、簡妙倫、簡妙芳、簡宏至、簡安任等人所共有。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尾來與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元月二十七日就坐落屏東縣○○鄉○○段五○、
五八、五八之一、五八之二、五八之三地號(按均為重測前地號)等五筆土地共同訂立土地分割協議同意書,約定萬丹段五○地號分割為五○之十二地號供為道路使用,嗣同段五○之十二地號土地於七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改編,即本件系爭地號土地。依上開兩造土地分割協議同意書第二項第十一條約定『本分割地之地上現有之舊建築物,經協議結果自本日起滿年全部拆除,將地交還新所有權人,經割為丁字路地者亦同,不得繼續使用::::,拆除後之丁字形道路任何人均得通行,且留存之丁字形路上不得任意放置或構築,妨礙通行之物品或設施,如有故違,各共有人均得將其拆去之』,依約定經割為路地者,於新道路上舊有建築物應拆除,其餘共有人均依約分割,並將舊建築物拆除,供公眾通行,僅上訴人遲未依約履行,舊建築仍繼續佔用路地,妨害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通行甚鉅,多次催請拆除均為其所拒,上訴人竟仍占用如測量成果圖所示A部分,為此訴請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情。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分割協議書第二項第十一款約定訴外人 簡先進 及簡天財部分之建築物由簡春風與簡安任共同負責拆除,簡先通與簡天財非立協議書人,且簡春風及簡安任無法負責拆除他人之房屋,該協議書所訂約定屬給付不能,契約應無效,如該契約屬有效,而依照本件協議書第二項第十一款約定經分割為丁字路之現有舊建築物,自本日起滿年內全部拆除,而被上訴人在該丁字路上亦有建築物,依約亦須拆除,上訴人曾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未經其等依約履行,該協議書亦經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以上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該土地分割協議亦經解除;又上訴人根據土地分割協議同意書訴請上訴人履行分割協議,而該協議書有廿五人共同訂立,則被上訴人二人單獨向上訴人訴請履行分割協議,即為當事人不適格。且依照該分割協議書第二項第十五款特別約定:『....丙○○如果要在現有舊道路上建築時必須先把分割為新道路上之舊建築拆除,...。』依上開約定,係於丙○○要建築房屋時才有拆除系爭巷道上舊房屋之義務,則丙○○目前既無資金足以建築房屋,故被上訴人忽略第二項第十五款之特別約定,而依分割協議書第二項第十一款之普通約定訴請拆屋還地,屬無理。又袋地通行權應盡量行使於損害最少之空地,而上訴人房屋西邊及北邊仍有分割協議範圍內之空地可供通行,且被上訴人多年來均通行於簡安任所有同段六0一地號即五六九地號土地旁之路邊空地再進入系爭五六九地號橫向巷道用地與馬路聯絡之通路,其有該通路可行仍要拆除上訴人居住之房屋,與袋地通行應擇損害最少之空地行之立法精神相違背;且因上訴人係共有人並非無權占有人,故被上訴人基於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除去之請求權訴請拆屋還地,於法不合等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系爭協議書有無因簡榮偕雙方代理而無效或約定給付不能之內容而契約歸於無效?以及契約有無合法解除?以及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協議書中第二項第十一款內容與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協議書中第二項第十五款之約定二者之間,有無普通約定條款與特別約定條款之關係?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與其他共有人簡春風、簡朝智、簡清坤、簡清漢、簡英
商、簡日元、簡振文、簡振源、丙○○、黃玉枝、簡珮妃、簡妙倫、簡妙芳、簡宏至、簡安任等人所共有。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尾來與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元月二十七日就坐落屏東縣○○鄉○○段五○、五八、五八之一、五八之二、五八之三地號等五筆土地共同訂立土地分割協議同意書,約定萬丹段五○地號分割為五○之十二地號供為道路使用,嗣同段五○之十二地號土地於七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改編,即本件系爭地號土地。依上開兩造土地分割協議同意書第二項第十一條約定『本分割地之地上現有之舊建築物,經協議結果自本日起滿年全部拆除,將地交還新所有權人,經割為丁字路地者亦同,不得繼續使用::::,拆除後之丁字形道路任何人均得通行,且留存之丁字形路上不得任意放置或構築,妨礙通行之物品或設施,如有故違,各共有人均得將其拆去之』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分割協議書各一件為證,上訴人對於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簡尾來於七十二年元月二十七日,就坐落屏東縣○○鄉○○段五0、五八、五八之
一、五八之二、五八之三地號等五筆祭祀公業土地共同訂立系爭協議書等無爭執,惟辯稱其受分配之土地面積不足其分額,並以其識字不多,僅交付印章於共有人之一簡榮偕,簡榮偕既為自己復為其代理訂立系爭協議書,構成雙方代理,契約應屬無效等語,然查,證人即上訴人兄長簡榮偕到庭證述當初係協調之後才寫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等語在卷(見卷附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按之常理,若非上訴人交付印章表示同意及授權證人簡榮偕代為處理,其如何取得上訴人之印鑑章訂立契約,及取得相關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辦理移轉登記,且上訴人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亦經被上訴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0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三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觀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前開判決第九頁第三行以下至同頁第八行所載可足認定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有該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上訴人對系爭協議書所蓋其印鑑之真正既無爭執,事後始爭執為雙方代理,是其所辯無可採,當初確經其同意交由各房份之代表人去協議,因而既經本人允諾自無雙方代理而生契約無效之問題。
(二)、又上訴人主張依同意書第二項第十一款契約因約定內容不能給付而致契約
無效,惟查:系爭協議書第二項第十一款所載『本分割地之地上,現有之舊建築物,經協議結果自本日起滿年內全部拆除,將地交還新所有權人,經割為丁字路地者亦同,不得繼續使用,而經割為丁字路地上之建築物,(案外人簡天通、簡天財之部分)歸屬簡春風與簡安任二人共同負責拆除,該條文所指係第三人簡天通、簡天財之部分由簡春風與簡安任二人向第三人請求拆除,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係賦予共有人簡春風與簡安任一定作為義務,至該義務如何履行係屬該二人之契約上義務能否履行,如該內容客觀上並非不能履行,即無不能之情狀,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採,本件系爭協議內容尚無上訴人所述給付不能而歸於無效之情事。
(三)、至上訴人另主張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以存証信函限期
被上訴人於系爭五六九巷道之舊建築物拆除,被上訴人未依限拆除,而認依民法第二五四條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高雄郵局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第一三八二號及同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七一五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一件附於原審卷為證,惟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該法條之規定,系爭協議書共有二十五人,則上訴人解除權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向全體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或由全體當事人向被上訴人為之,被告自不得以個人意思未經全體共有人人同意擅自為任何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本件契約尚未生解除之效果。
(四)、系爭協議書既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間合意訂立,且無經解除或無效事由存
在亦經說明如前,是該系爭協議書中第二項第十一款與第二項第十五款之約定,究屬如何之關係,即為本件主要之爭點。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其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自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而觀,除條款次序先後之別外,並無其他約款文字所述足以認定二者間有何普通與特別條款之關係存在,而自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所示可知,被上訴人經分割所取得之土地確實與外無直接聯絡之道路,被上訴人目前與外聯絡之通路,端賴通行系爭土地所分割之丁字形道路直行與同段六0一地號之部分空地而通行與外聯絡之道路,即如卷附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成果圖所示之五六九地號之甲部分往西直行至同地號之乙部分,與同段六0一地號相接,而與外道路聯絡,而該路寬經現場丈量約三點六公尺,而成果圖中所示五六九地號之乙部分建築物使用界線上所標示1及2之間雖標示二公尺寬度,而該部分土地上則堆置雜物與雜草叢生,另成果圖中所示同段五八七地號之乙部分及五六九地號部分之乙部分為上訴人之舊屋所在,至於五八七地號之甲部分雖為空地,但其南側入口甚為狹小,隔鄰係簡榮道新建房屋,為舊道路之所在位置,無法與外通行聯絡等情,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確認屬實,有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現況圖、前開測量成過圖、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勘驗筆錄各一份、被上訴人提出照片編號1至8等件在卷可參,另參酌前開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與系爭協議書之分筆預定圖互核可知,經分割為丁字路之五0之十二地號經重測後地號為系爭土地即五六九地號,而該丁字路經測量結果,上訴人確實占用部分面積如前開成果圖所示之五六九地號乙部分,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證人簡春風亦到庭證述:當初因分在裡面土地之人無路通行,因此才有該第二項第十一款之約定,因若不如此約定,分在裡面土地之人不可能答應,也不會拿出印章同意辦理協議分割土地,第十一款與第十五款之關係如何並不清楚,只知道要蓋房子就要拆除舊房子才有路等語在卷(見卷附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上訴人因簡榮道建屋後即無路通行,目前通行之道路如果簡安任建屋後即無路可通行之事實亦經該證人證述在卷(見同前揭筆錄);又上訴人舉出之證人簡榮偕雖證稱系爭協議書第二項第十五款約定是指簡榮道與丙○○二人各自要蓋房子如有阻礙道路即須各自拆除各自之房屋等語,其同時亦證稱對於系爭協議書第二項第十一款為何如此約定並不清楚等語在卷(見同前揭筆錄),而該二人亦證稱參加二次協調後即無再參加等語在卷(見同前揭筆錄),另證人簡全進雖證稱剛開始是十一款協調好後,簡尾來、簡朝智、協調後才有第十五條出現,目的是為留路不可以蓋到路等語在卷(見卷附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勘驗筆錄),然參酌系爭協議書所為分筆預定圖,上訴人分得土地為五0之二0地號,恰緊鄰該丁字形道路,是參酌前揭證人簡春風之證述及證人簡全進之證述可知,系爭協議書為使當初分於裡地之共有人得通行,故有第二項第十一款之約定,至於第十五款係約束簡榮道與丙○○將來建築房屋時,為避免其房屋建築逾越通行道路,而規範其須將舊屋先行拆除,並無足以認定第十五款即為第十一款之特別約定,因分割土地之圖示均顯示兩造共有土地除兩造不爭執當初有舊道路可通行,因分割結果即形成分於於裡地無法與外聯絡之情狀,是以第十一款之約定形成,基於共有土地能順利協議分割,為保障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是該約定按之常理亦屬可信,至於上訴人主張其當初因經濟狀況欠佳而為體恤其狀況遂有第十五款之約定情形,惟其並無舉證以明其情狀,是該主張尚難遽予採信。因此,綜上說明,本件系爭協議書第二項第十一款與第十五款間並無上訴人所述之普通與特別約款之關係,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遽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系爭協議書第二項第十一款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於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從而被上訴人為全體共有人利益本於兩造間系爭協議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所占用土地如前開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之土地於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並為准假執行與免假執行之宣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而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本院認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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