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至甲○○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四一號之檳榔攤購物,不慎打破一瓶酒,其因不滿甲○○要求其賠償之態度,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持該檳榔攤內之木椅砸破該檳榔攤之冰箱玻璃,足以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臺中簡易庭訊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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