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一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為不宜,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甲○○係乙○○○之妹婿,由於懷疑其妻 劉素貞 受乙○○○之煽動,始返回娘家居住,遂心生不滿,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夥同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持甲○○所有之棒球棍毆打乙○○○及其友人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挫傷、頸部扭傷、右側背部挫傷、右大腿外側挫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此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挫傷、左臉頰挫傷、左肘挫擦傷、左髖部挫擦傷之傷害,並扣得上開棒球棍一支。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對於在右揭時、地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被告甲○○業已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及告訴人丙○○指訴受傷之過程相符,並有 伍倫 綜合醫院診斷書一紙及扣案之棒球棍一支可佐,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所犯傷害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棒球棍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傷害一案,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陳明撤回其告訴,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