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己○○送達代收人丙○○被告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屆期尚有壹佰伍拾萬元未償,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而展期至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前清償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七五計算,採機動調整,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並喪失期限利益。經出具本票、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交原告收執,詎被告戊○○自九十年五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尚欠本金壹佰伍拾萬元未償,原告 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壹佰伍拾萬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票一紙、授信約定書二份、保證書一紙及利率變更情形一覽表一份為證(均為影本)。
乙、被告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書狀及陳述略述如后: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因受大環境不景氣影響,被告戊○○長期失業,家庭收入入不敷出,無力繳納龐大利息,被告之子復正服役中,家中生活捉襟見肘,然被告仍已清償其中之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有還款誠意,希望能達成和解。
丙、被告丁○○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叁佰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屆期尚有壹佰伍拾萬元未償,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而展期至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前清償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七五計算,採機動調整,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並喪失期限利益。經出具本票、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交原告收執,被告戊○○自九十年五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尚欠本金壹佰伍拾萬元未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一紙、授信約定書二份、保證書一紙及利率變更情形一覽表一份為證(均為影本),核屬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僅提出書狀表示有誠意還款,希望能和解云云。原告上開主張,信屬實在。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雖提出書狀表示有誠意還款,希望能和解云云,但經合法通知而二次庭期均未到庭,自無從成立和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壹佰伍拾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