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一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九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九號(偵查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四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二年一月八及同年四月二十日連續違反森林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二十七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雖聲請人認合於同條項第二款,尚有未洽,惟聲請人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本院又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