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司簡調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司簡調字第439號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卓榮朝 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卓**應將坐落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民國90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相對人卓榮朝云云。惟查,依聲請人前揭所述,其請求所持理由係因相對人卓榮朝前積欠聲請人房屋貸款本金新臺幣324,599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聲請人屢催無果,進而主張相對人間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因其調解之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並無從調解。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不能調解,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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