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475號
原 告 李萬寶
被 告 陳聰明
訴訟代理人 蔡宏宗
被 告 鄭博允 即宜慶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聰明於民國110年4月8日16時30分許,駕
駛被告鄭博允即宜慶企業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
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載運
貨物之穩妥,致車斗內小石子噴飛擊中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原告
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2,600元。為
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由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該石頭飛行方向
與被告車輛行向、角度明顯無關,該石子實非被告車輛上所
飛落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石子擊中前擋風玻璃,
原告並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2,600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都汽
車服務明細表、行車紀錄器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函調該事故相關資
料,有該分局110年5月7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1512400
號函所附職務報告、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至第49頁),此部分之事實已首堪認定。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略為
:影片全長1分鐘,畫面開始時,被告駕駛車輛在原告車
輛右前方停等紅燈,畫面時間22秒許,被告車輛起步,並
持續行駛於原告車輛右前方,至畫面時間49秒許,原告變
換車道至被告車輛後方,該路段路面平順,未見有何坑洞
,畫面時間57秒許,可以看到有一顆小石頭朝原告車輛擋
風玻璃飛來,此時被告車輛並無明顯的晃動及轉彎情形等
情,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是由原告
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觀之,被告車輛於事發當時並無何
驟然加速、煞車、急彎等可能導致車斗內物品飛出之情形
,且亦不能僅以被告陳聰明所駕駛車輛當時有未倒完之石
子及未裝設防護網,遽認該飛石確由其車輛飛出,實不能
認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已盡舉證之責。從而,依原
告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存在,其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核均與
判決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