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4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艷紅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張光賓
被 告 蘇龍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新臺幣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參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6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583之1號前,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同向之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盧孟
璇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48,750元(包含零件費用31,250元、工資7,500元、塗裝
費用10,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為此爰依保
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車險保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寄存單、代位
求償同意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等影本為證,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檢送
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
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碰撞訴外人 盧孟璇 駕駛系爭車輛,被告確有
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
修支出修理費用48,750元(包含零件費用31,250元、工資
7,500元、塗裝費用1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車險保單、估價單、統一發
票、寄存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盧孟璇賠償金額,自得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盧孟璇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經
送修支出修理費用48,750元,包含工資7,500元、零件費
用31,250元、塗裝費用1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
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
時間為106年9月,迄至109年1月26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
止,其使用期間為2年4月又11日(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
意旨推定出廠日期為15日,及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
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
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準此,以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2年5月計算,並扣除
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10,530元(計算式:第
1年折舊額:31250×0.369=11531.25,00000-00000=
19719,第2年折舊額:19719×0.369=7276.31,00000-
0000=12443,第3年折舊額:12443×0.369×5/12=1913
.11,00000-0000=105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
加計工資7,500元及塗裝費用10,000元,是以,系爭車輛
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28,030元。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
年1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
之57即570元,其餘100分之43即43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