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47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黃兆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
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
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436
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訂於民國110年8月19日
依法進行起訴前之調解,調解通知並於110年6月18日送達
予被告,然被告並未按時到場,爰依前開法律規定,依到場
原告請求,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其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23日4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47號前時,因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諺
澤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107元(含工資11,
387元、零件15,72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汽車除行
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
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高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岡山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車損照片、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110年5月1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10349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
貼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91頁)。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由原告代位行使請求權無疑。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以,損害賠
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
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共計27,107元(含工資11,387元、零件15,720元),
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然依上開說明,計
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6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5月23日,已使用5年,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20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720÷(5+1)≒2,
6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720-2,620)
×1/5×(5+0/12)≒13,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720
-13,100=2,62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
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2,620元,加計不用折舊
之工資11,387元,共14,00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0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47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