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改名為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九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改名為 張峰逞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罪,請求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緩刑之宣告。到庭檢察官亦同意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併為緩刑三年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雙方之協議及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及宣告緩刑三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全文。
四、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吳褔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