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5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里○○路○○號內之販售衣物攤位上,以徒手方式竊取丙○○所有之女用粉紅色絨毛背心一件,得手後即往桃園縣八德市○○里○○路○○號方向離去,而為丙○○發覺,在桃園縣八德市○○里○○路○○號前將甲○○攔下,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僅係想要要在逛一下,並未離開現場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因要至隔壁二十號購買下一個要買之物,便將粉紅色背心置於手上走至二十號等情(見偵查卷第七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丙○○亦證稱被告當時手上拿著紅色小外套,走在我們桃園縣八德市○○里○○路○○號內二攤攤間之走道後直接走出,已到二十號門口,而二十號係賣五金等物,與二二號間有水泥牆隔開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證人即當時在現場之告訴人之妻乙○亦證述係在二十號門口抓到被告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五頁),足認被告當時遭攔下之處確係二十號,已非二二號,是被告辯稱其未離開現場云云,實無可採。又二二號與二十號確水泥牆隔開,此有警方事後至現場拍攝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而二十號之攤販亦非與二二號同一老闆,如被告係要至隔壁繼續購物,依常情應先將粉紅色背心之價款付清,被告卻於未清付款前即持該物離去,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巨,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