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柏錄 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林柏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就本案分別竊得之現金均已繳回並發還被害人,故無庸予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1號被告林柏錄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
000號5樓之2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徒手竊取 陳淑珍 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林柏錄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22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前,徒手竊取 蘇忠正 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零錢300元得手;林柏錄另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1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前,徒手竊取 黃河松置 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零錢300元得手。
二、案經案經陳淑珍、蘇忠正、 黃松河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柏錄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淑珍、蘇忠正、黃松河及證人 蘇忠慶 警詢所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分別竊取告訴人陳淑珍、蘇忠正、黃松河之金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業已繳回並發還告訴人3人,此部分爰不另行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檢察官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朱寶鋆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