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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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327號
原   告  張建祥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 律師
被   告  張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士簡字第32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240號、
242號、244號三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伍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由被告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路○○○號、240號
、242號、244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
自102年7月15日起至105年7月14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
幣(下同)115,000元,然被告僅於簽約時支付押金230,00
0元,其後租金即未給付,經原告於103年2月16日、同年
2月26日依被告戶籍地址兩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請其按時繳
清租金,復於同年4月7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
系爭租約,請其遷讓返回系爭房屋,依係爭租約第19條之約
定,均已生送達被告之效力,系爭租約業經被告於103年4
月7日提前終止,迄今被告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故
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文件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
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被告,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
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以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尚非無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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