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124號
原 告 徐彭翊
被 告 林家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小人國主題樂園之第一停車場管理員,被
告於民國102年7月4日上午11時40分,於小人國主題樂園
停車場,因停車糾紛與原告發生爭執,詎料,被告竟徒手毆
打原告頭部後腦杓1下,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被告
刑事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148號判決處
以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就原告所受之傷勢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華民國技術士
證、中華民國商業職業教育學會電腦專業能力測驗合格證書
、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
2148號刑事判決、龍潭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基於
傷害之犯意毆打員告知頭部後腦杓,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之
傷害乙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之毆打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傷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因而
受傷,足認原告之身心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
原告係00年生,就讀大學,擔任停車場管理員,101年度薪
資所得約13萬元;被告係00年生,名下有汽車2輛;有兩造
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0至45頁)。本院審酌上開學經歷、社會地位及經
濟狀況,兼衡原告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
高,應予核減為5,000元,方屬公允,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有未當,尚難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月17
日送達被告處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
頁)。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行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
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應由部分敗訴之被告負擔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