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58號
原   告  張家彰
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百年好合婚姻媒合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從事跨國婚姻之媒合,原告於民國102年1
月31日與被告簽訂婚姻媒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支付
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但原告先前曾透過類似之婚姻
媒合機構,結婚後始發現結婚之對象為離婚、有子女,甚至
離開臺灣不願同居生活,因此原告只能選擇離婚。因有此經
驗,為避免發生類似情形,原告於系爭契約第21條之個別磋
商條款第5款載明:協會承諾新娘一定未婚及沒有未婚生子
的問題,違反即全額賠償並負一切法律責任(下稱系爭條款
)。原告因此於102年2月16日於被告知安排下前往印尼進
行媒合,並於同年2月20日左右於印尼與媒合對象即訴外人
邱麗丹 辦理結婚登記,但嗣後並未通過臺灣駐印尼代表處安
排之面談,而面談時面談官說邱麗丹應結過婚並有小孩,邱
麗丹當時否認,但隨後於同年6月1日透過Facebook(下稱
臉書)發送訊息通知原告內容約略為:她已經結過婚,並有
1個4歲女兒…。原告向邱麗丹嫁來臺灣之姊姊確認,證實
邱麗丹有小孩,是以此部分即與系爭條款不符,原告覺得被
欺騙,被告雖表示其亦遭印尼仲介欺騙,但被告顯然未盡查
證義務,依照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媒合相關費用
30萬元,且原告因此事遭受精神上之打擊,應可依照民法第
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印尼時,應是知悉女生狀況並且合意結婚
,當時在外館要面談時所呈之認識經過說明書,裡面有提及
是在自由意願底下,且明白對方的狀況,決定到印尼政府民
事政策局登記結婚,被告雖然會對媒合的外籍人士家庭狀況
進行核查,但一般來說要靠境外的媒合承辦人,被告只能拿
到女方提供之書面資料,被告本欲安排第二次面談,但為原
告所拒,且經境外媒合承辦人所寄之費用說明書及婚姻過程
報告,原告在面談不通過後,有匯款給邱麗丹並要求邱麗丹
逃跑,不要接受第二次的面談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並經由被告媒合認識訴外人
邱麗丹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護照
內頁影本、臉書訊息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
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565條所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人給付報酬之契約,
是居間契約之債務本旨僅在報告訂約之機會。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固應對於委任人負賠償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盡查證義
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依上
開規定前段所示之舉證責任法則,原告應就其所主張權利之
發生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條款為原告
媒合介紹對象,顯有未盡查證義務,故請求40萬元等節,然
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系爭契約之目的依契約第2條、第4條、第6條及
第7條約定,為由被告仲介臺灣籍人士(即原告)與外國籍
人士結婚,依契約第2條、第6條及第7條約定,被告應確
保原告之婚姻符合行為地法律之形式與實質要件之規範,被
告為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並負責辦理
文件認證、護照、旅行社業務、辦理國外結婚登記事項、辦
理配偶來臺之相關事宜,原告並應自行支付機票、護照、文
件翻譯、認證、辦理結婚相關文件費用、訂婚相關事宜、結
婚喜宴相關費用等,此有系爭契約(含附件四)影本可佐,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兩造訂定系爭契約,係為達成原告
結婚之目的,由被告居間外國適合適結婚之單身異性(女性
),使原告與該女子訂定符合行為地法律之形式及實質要件
規範之婚姻,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對原告所負給付義務,既
係以介紹外國籍女子與原告結識交往,及為原告代辦往返印
尼相親結婚之相關手續為主,被告介紹印尼籍女子邱麗丹與
原告認識,並協助原告與邱麗丹於102年2月21日辦理結婚
登記,是被告依據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即已履行完畢,自難
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此有原告之認識經過說明書
、結婚證書可稽(本院卷,第62、69、70頁),又被告於媒
合邱麗丹與原告認識前,亦有先行查證邱麗丹之婚姻狀況紀
錄、家庭狀況,並認符合系爭條款,方介紹原告與邱麗丹認
識,此業經被告提出邱麗丹之單身證明及戶籍登記卡為證(
本院卷,第63至68頁),堪認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尚難認
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原告雖主張:結婚後
知悉邱麗丹曾結過婚且育有1女,故被告未依系爭條款媒合
適當對象,故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被告已盡其查證之注
意義務已如前述,又婚姻本係應基於男女雙方相互瞭解後,
兩造進而決定締結婚姻關係,結婚對象之品格德行,本即無
委由他人擔保之理,兩造雖就媒合介紹對象之婚姻紀錄及家
庭狀況有特別約定,然此僅係媒介對象之客觀外在條件,原
告就被告所提不符合其要求之對象,仍有決定是否進一步交
往進而決定結婚與否之權利,原告既經媒合介紹後決定與之
結婚,自不得以邱麗丹先前未據實說明婚姻紀錄,事後才告
知已有過婚姻及育有子女等情,而對被告主張有何未盡注意
義務之情事,故原告所辯,當無足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違背注意義務之情,自未能僅以其前
開辯詞逕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應受不利之判
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積極舉證以證明:被告受託辦理本件結
婚媒介事由,有何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之情事,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判決。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
職權發動之效力,自毋庸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因敗訴而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之諭
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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